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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忠翰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9時44分許,騎乘裝有食品外送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夜晚人煙稀少之臺中市南屯區新富路與新富三街旁之廣兼停細五停車場停放休憩,至同日22時57分許,見A3(代號AB000-A113384號,姓名年籍詳卷)獨自行走至上開停車場,進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之際,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一手持手帕摀住A3之口鼻,另一手抵住A3之後腦杓,欲剝奪A3之行動自由;A3隨即撥打求救電話予家人,並趁隙反抗掙脫,逃出車外後,A01見狀又再將A3壓在地上,另致A3受有雙手、雙手肘、左肩擦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而接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A3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A3之母乙女(代號AB000-A113384A,姓名年籍詳卷)接獲A3前開求救電話回撥通話後,A01始驚覺其前開犯行可能遭他人察覺,A3趁機反抗掙脫逃離現場,A01始未剝奪A3之行動自由得逞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A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案發地

點停車場附近停車休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為本案犯行,我可以在停車場附近等待接單,依照A3一開始所述,她已經對我有懷疑及警戒,又說感覺被我蓄謀傷害,最後我被她壓制在地,說詞明顯有矛盾,本身所述即有瑕疵,本案也沒有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是我所犯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有於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44分許,騎乘裝有食品外送箱之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南屯區新富路與新富三街旁之廣兼停細五停車場旁停放休憩,至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告訴人A3於翌日(4日)凌晨2時4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雙手、雙手肘、左肩擦挫傷、臉部、唇部擦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有道路監視器畫面:①112年11月3日19時39分至19時41分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由龍富路四段往龍富十三路行駛、經過龍富路與永春路口②112年11月3日23時4分至23時9分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由新富五街往龍鎮二街方向行駛、由益豐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見偵卷第25至27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A3)(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3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A3之證述可以採信,理由如下:

1.告訴人A3於原審114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述:在本案發生之前,我不認識被告,但有在停車場看過被告。112年11月3日晚上我加班到大概11時,我習慣將車停在廣兼停細五停車場,之前我也曾經在晚上看過被告騎著Uber機車停在停車場的角落,本案案發當時我是第2次或第3次看到被告,反正不是第1次,我是認被告的身形還有被告的機車,被告的身高不高,身材微肉。所以當下的警覺心沒有那麼強,只想說這個人又在這裡休息。然後我準備開車門上車,我坐上車,車門還沒關的時候,被告就靠近我並站在駕駛座的旁邊,他左手拿著手帕摀住我的口鼻、右手托住我的後腦杓,整個抓住我的頭,那時候我掙扎都沒有用,我有試著扭轉頭部想要把他推開,但發現我的力氣不如對方,也試著推走他或打他,但沒有用,他強制的抓住我,我找不到車上有任何器具可以去攻擊他或逃脫,就想到我的手機有設緊急聯絡人,剛好有拿到我的手機,然後就撥打緊急聯絡電話給我的家人,也趁這個時候從車子旁邊的空隙逃脫到外面,我逃脫出去的時候,被告還是沒有要放我走,他把我壓在地板上,還好此時媽媽打電話給我,我接起來,可能對方聽到電話裡傳出聲音受到驚嚇,我才有反轉、逃脫的機會。被告本來壓在我身上,當下他可能被嚇到,所以他沒有那麼多力氣,我有一個機會可以反制他,換我把他壓在身下並掐住他的脖子,他應該有被我嚇到,然後就跟我說他認錯人。當下那裡沒有監視器也沒有人,我喊再大聲都沒有人來幫助我,逃脫之後我就趕緊往公司的方向走,只拿著我的手機趕緊撥電話給我的老闆,當時老闆、還有一個客戶還在公司,我回到公司內的時候,老闆有出去查看狀況,當下我的車子、我的包包、車鑰匙也都還在車上,但沒有看到被告,他已經逃走了。因被告用手帕摀住我口鼻,所以後來我的臉都是瘀青。在我推他的時候沒有受傷,但在地板上被壓住掙扎的時候,我的雙手都有擦傷,背部也有擦傷。過程中,我有近距離的看見對方的長相、我可以確認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96頁)。對於如何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經過,均詳述過程,且明確表示有看見對方的長相。

2.A3上開證述,核與其於112年11月4日警詢時指訴:於112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新富路與新富三街(南屯區廣兼細五停車場),當時我要走路去開我的車、準備要回家,走路過程中有發現1台Uber eats外送機車停在無障礙標誌下,上面坐1位男子,我不以為意,因為我之前也有看過Uber eats外送機車停在該處。我一上駕駛座放完包包還沒有關門時,就發現1陌生男子出現在我駕駛座旁,他半身進入車內,並用1塊布質手帕摀住我的口鼻,手帕上沒有異味,但我因為害怕還是盡量憋氣,我發現我推不開他,所以我決定掙脫出車外,然後我掙脫到車外後,該男子又把我壓制在地,我就掙脫他並把他壓在地上,同時我母親打給我,我向她求救,之後我就逃跑了,在這之前我有聽到該男子說他認錯人了,然後我就往我公司的方向跑並打給我老闆,之後我回到公司後就馬上報警了(報案時間23時4分),同時我老闆有去查看狀況,該男子已經不在現場,Uber eats外送機車也騎走了。我的臉、嘴唇及兩手都有擦傷,之後會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至13頁);於112年11月6日警詢時指訴:案發後我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雙手、雙手肘、左肩擦挫傷、臉部、唇部擦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當時我在車上,該名男子一手扶著我的後腦杓,另一手拿手帕摀住我的口鼻,但我怕手帕內有異物,所以當下我是沒有呼吸狀態,接著我鑽出車外,他一樣一手拿手帕朝我口鼻,另一手要將我壓制在地,我當時穿著短袖短版上衣,衣服因此有往上掀起,因過程緊張,不確定他手部摸何處,不過有造成我背部擦傷,接著我就逃離現場。因為對方一直拿手帕大力摀住我的口鼻,我的鼻樑還因此瘀青,我懷疑對方在手帕裡有加藥物要使我昏迷。我不清楚對方為何要使我昏迷,我懷疑對方要性侵我。因為我開的車子不是很好,而且財物沒有損失,所以不是要搶我的財物。近期我下班時間都是在該時段,感覺他是故意在現場等我下班意圖性侵我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相符。

3.A3於113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不認識被告。案發前1、2週,我晚上10點左右下班的時候,有在案發地點看過被告一次,被告一樣在停車場旁邊的人行道滑手機、背對我,因為那時間蠻晚的,就比較小心,所以會注意到被告。那天晚上快11點我下班,要去牽車回家,我一樣有看到被告在停車場旁的人行道,因為我之前看過他,他一樣是騎Uber的機車,我想說被告是送餐結束都會在那邊休息,我就沒想太多。我上車後,就先放我的隨身物品,他就走過來靠近我車旁邊,就單手拿手帕,摀住我口鼻,當時我車門還沒關,他另一隻手就抵住我的後腦杓,我有想要制止他,我也有求救,但附近都沒人,我就想起我手機有設求救,就按自動撥號給家人,我意識到如果我繼續在車内,我打不過他,我就鑽了車門邊的小洞逃到車外,他當時是站在駕駛座門外,所以我就逃到車外,他就把我壓在地板上,我媽媽剛好打電話來,剛好我有把手機接通,被告應該是聽到電話通的聲音有受到驚嚇,我就順勢翻到他上面,把他壓制在地上,掐他脖子,我就逃走了,我就往公司的方向跑,我就一邊打給我老闆,老闆還在公司,被告沒追上來,我進到公司後,老闆他們有去査看,現場已經沒人了,我的隨身包包都還遺留在車上,財物沒有不見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

4.A3歷次均指述其在案發前即曾見過被告騎乘Uber eats外送機車停放在案發地點之停車場,在案發當日,其在本案停車場上車後、未關門前,遭被告以一手拿手帕摀住口鼻、另一手托住其後腦杓,經A3以手機撥打求救電話,並趁隙逃出車外、奮力抵抗,適A3之母乙女回撥電話並接通,被告驚慌之際,仍藉口推稱:認錯人了等語,A3即趁機逃往其公司向老闆求助,其並因之受有傷害,後來有至醫院驗傷等情,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一致,並無歧異。

㈣A3之證述,尚有乙女、證人即A3老闆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足資補強,說明如下:

1.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2.證人即A3之母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3日晚上,我女兒打電話發SOS的求救訊號給我,我收到訊號之後馬上打電話給她,A3跟我說「媽媽救我」,就開始尖叫、哭泣說「媽媽救我,有人追我」,說有人要押她,抓她,然後我問她在哪裡,她就一直尖叫,之後電話就掛掉,我找不到她,心裡很慌,想說怎麼會遇到這種事情。我看一下她的位置在公司附近,我打電話給爸爸,叫爸爸去公司找她。過了幾分鐘,她哭著回我說她安全的逃到公司,她有聯絡老闆。後來凌晨4點多我才看到A3,當時她的手腳、臉部都有紗布,她有去驗傷,整個就是挫傷,她的背部、腳、手、她的臉都有受傷,回來是包著紗布的。A3回到家之後,她跟我說她上了車之後,有一個陌生男子用手帕捂住她的口鼻,她害怕有毒物所以停止呼吸,掙脫離開車子,嫌犯還在地上壓制她。那時候我電話來了,嫌犯嚇一跳,她趁這個時間點掙脫。A3說她有看清楚對方的長相、是魁魁的男生,是Uber的外送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是乙女證述A3於案發時遭陌生男子對其為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時,旋即有撥打電話向乙女求救等情,核與A3上開證述之情節相合。

3.證人即A3老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12年11月3日大概晚上11時4分許,我接到A3的電話,那時候我正跟朋友在公司開會,她的電話打來的時候很急迫,A3跟我說有人在追她,我趕快下去把門打開,她就跑進公司裡面。A3一直在哭,很緊張,全身發抖。她說她的手腕被人抓住,對方有用手帕摀住她,要把她拉進車內,不知道要做什麼,看起來想要對她圖謀不軌。A3說她有看到對方是誰、長什麼樣子。後來我跟客戶去停車場那邊看,人已經跑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是證人即A3老闆證述A3於案發時遭陌生男子對其為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有撥打電話向其求救,嗣跑回公司,證人事後回到現場,已經沒有看到犯嫌等情,亦核與A3上開證述之情節相合。

4.上開證人乙女、證人即A3老闆上開所證聽聞A3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被評價為與A3陳述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然就A3於本案犯罪時,確實有撥打電話向乙女求救,犯罪後有向乙女及A3老闆陳述其被害經過,乙女電話中所聽聞A3尖叫、哭泣聲音,A3老闆所見A3於案發後向其陳述犯罪被害之事實及緊張發抖、哭泣之情緒等發生經過,則係其等親身見聞之事,且與A3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得為補強證據。

5.參照A3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3頁),可見A3於112年11月4日凌晨2時41分許即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雙手、雙手肘、左肩擦挫傷、臉部、唇部擦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等情,亦均與A3之證述、乙女、A3老闆上開證述之情節、時序吻合。

6.上開證人乙女、證人即A3老闆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均足以擔保A3證詞之真實性,堪認A3確有於112年11月3日22時57分許,在本案停車場,遭一陌生男子對其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

㈤本案對A3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之行為人確為被告:

1.參酌A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停車場進我的車之前,有看到1名Uber機車騎士,除了這個人以外,我沒有看到其他人。該機車距離我的車大概3、4個停車格,我的車到他的機車之間沒有其他人,後來我遭陌生人壓制,唯一的行為人就是該Uber機車騎士,否則如果有其他人在場的話,我尖叫求救,應該會有其他人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除A3與該外送機車騎士外,並無第三人在場;而依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25至35頁),確有拍得1犯嫌於112年11月3日19時39分至19時4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由龍富路四段往龍富十三路行駛、經過龍富路與永春路口;同日19時44分許,該犯嫌騎乘本案機車抵達臺中市南屯區新富路與新富三街旁之廣兼停細五停車場;同日22時55分至22時57分許,A3步行往停車場方向,該犯嫌在A3自小客車車尾處;同日23時1分至23時4分許,A3逃離現場,該犯嫌在A3自小客車車尾徘迴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112年11月3日23時4分至23時9分許,犯嫌騎乘本案機車由新富五街往龍鎮二街方向行駛、由益豐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離去等情。堪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得騎乘本案機車於112年11月3日19時41分許,抵達案發停車場本案地點,嗣於同日23時4分許止,騎乘本案機車離開之機車駕駛,即為本案對A3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之行為人。

2、承上,本案犯嫌騎乘之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被告又始終坦承其有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停放休憩之事實;稽之A3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已明確證稱在庭所見之被告即為案發當日對其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之人,業如前述,而A3前開指稱犯嫌之身型特徵,確與被告身型特徵相吻合,堪認被告確為本案之行為人無訛。

3、被告辯稱其騎乘本案機車在案發現場附近是在等候接單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8時54分已拒絕接受訂單,嗣於同日19時14分50秒下線,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4日提出之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49頁),可見被告並非在現場等候接單,所為辯解,應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頁)、A3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A3指認被告)(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至9、25至31頁)等在卷可稽。

㈥至被告請求調查鑑定DNA及指紋,以證明犯嫌就是其本人乙節

,然本案告訴人案發後並無採集DNA,自無從送驗比對,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6月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50021371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被告此部分調查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

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A3反抗掙脫,逃出車外後,見狀又將A3壓在地上,A3因此受有傷害結果,顯非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手段,從而A3因遭被告壓在地上,除A3臉部所受之傷勢,依A3上開證述為被告拿手帕大力摀住口鼻時所造成,其餘傷勢,尚難認為係為達剝奪行動自由因單純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應令其負傷害罪責。至A3所受臉部、唇部擦挫傷則為被告實行強暴過程中,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此部分不另論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趁告訴人上車後,車門尚未關閉之際,以手帕摀住A3之口鼻及同時抵住A3之後腦杓(A3因此受有臉部、唇部擦挫傷),並於A3逃出車外後,將A3壓在地上,以上開方式欲剝奪A3之行動自由,在此期間所發生之上開強制行為,係為達此一目的所為之手段,應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時序上雖非完全重疊而略有先後之別,然應係被告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且犯罪時間部分重疊,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所犯之強制罪,應為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非與前開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傷害罪想像競合,已如上述。是原判決認被告犯強制罪,而與前揭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傷害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自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之理由業述如前,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因涉犯相類似情節

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1頁),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相關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且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身心,致告訴人與陌生人相處時心存畏怖,而影響告訴人之工作,案發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與爸媽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復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