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建儒選任辯護人 洪志賢律師
林宏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建儒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建儒(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亦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年紀甚輕,初任公職,因好奇而觸犯刑責,被告所查得資料,未用於犯罪,被告因此受到停職及記過處分,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給予緩刑之宣告,未慮及被告警察職務可能遭免職,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擔任警員,為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前經實務訓練期滿,於受訓期間,當已知悉應謹慎確實使用警政知識聯網、警用行動載具M-POLICE系統,竟僅因好奇,而為本案犯行。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執法人員更應以身作則、奉公守法之觀念不深,本案被告為上開個資查詢,並無任何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查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竟濫用國家賦予之權限,利用職務上機會恣意查詢蒐集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其等之資訊隱私權,並有損民眾對公務機關執行公權力之信賴,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且於過程中登載不實查詢事項之準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等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雖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惟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4條加重之結果,因係刑法分則之加重,是加重後其法定刑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認為原判決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至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方○○達成和解且履約完畢,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的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97頁),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履約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34、73頁),可認被告深具悔意,犯後積極彌補過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