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陸立安選任辯護人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王少甫律師曾元楷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042號、第45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陸立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23、152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事證,被告與戴碩良應自民國113年起即存有長期毒品交易行為,故本案被告毒品來源應係戴碩良,此部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應予適用並減輕其刑;另被告非自始存在大量兜售毒品擴散社會之惡性,屬一次性犯罪行為,且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請考量被告上開減輕事由,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3
8042卷第352頁、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20、1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衡酌本案被告販毒1次,對象僅2人,數量、金額非鉅,亦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販毒集團或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是依其犯罪之情狀相較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縱經以前述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台上3143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戴碩良,然經員警追查結果,戴碩良係涉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14年4月18日、114年5月28日、114年7月7日、114年11月25日、114年11月26日、114年12月15日、115年3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4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50021693號函暨所檢附資料(本院卷第65至103頁)在卷可憑;且證人戴碩良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你在警局講的販賣給陸立安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有附表,警察有問了八個時間,是不是?)對。(有115年3月18日、114年7月7日、114年1月16日、114 年4月18日、114年5月28日、114年11月25日及26日、114年12月15日這些時間,有些你承認,有些你否認。請問:除了這些之外,你還有沒有在其他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陸立安?)沒有了。(當時八件中你坦承115年3月18日、114年4 月18日、114年11月26日三件,否認五件。請問:除了這八件之外,有無其他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陸立安?)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又稽之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時間為「113年12月20日22時許」,與前述戴碩良為警查獲之販毒事實並無時序上之因果關係(即員警查獲戴碩良販毒給被告的時間均在本案之後),依上所述,戴碩良應非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自無足採。㈡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說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載敘被告配合員警偵查上手〈見原判決第5頁第5至9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核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本件被告經原審量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予以
維持,已如前述,是被告並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未予以緩刑宣告,並無違誤。㈣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