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乘碩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46號、第30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乘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乘碩(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願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責,懇請依照刑法第57條、第59條予以減刑,從輕量刑,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被告於原審程序中對於犯罪事實固為否認犯罪之答辯,惟今上訴程序中,被告願就原審認定販賣第三級秦品之事實及罪名,為承認犯罪之答辯,懇請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本旨,在鼓勵行為人及早坦承犯行,以達發現真實、節省司法資源並使毒品之危害降至最低之目的,考量被告於上訴程序中決定誠實勇敢地面對自身所為之犯行 ,以及被告所販賣之對象僅為梁凱晴1人,其次數為1次、數量為1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相較於毒品大盤、中盤之角色來說,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應有刑法第57條、第59條予以減刑之空間。㈡被告現於上訴程序中既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坦承,懇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已變更,量刑基礎顯然不同,且被告於本案以前從無前科紀錄,其素行良好,又本案所販售毒品數量甚少,次數亦僅有一次,為偶然情形,被告除本次外亦無其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其顯非以販毒為業之人,惡性不高,依照刑法第57條、第59條應予以減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亦懇請給予其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為1次,而其供稱其當時從事白牌司機工作,係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包天大」之人之指示,交付愷他命1包給梁凱晴,其販毒之對象僅1人,金額為2,400元,實屬小額,並非大毒梟,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與從屬,而其僅從中獲得報酬400元,利得甚小,且其除本案犯罪紀錄外,並無其他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合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罪情節、過程、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至本院審理時則已自白犯罪事實,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則本院對其量刑所審酌之基礎與原審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之刑度。另被告本案所為應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狀,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及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狀,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心理依賴,且危害身體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小利即販賣愷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未能面對己過,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其係聽命於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包天大」之人之指示,交付愷他命1包給梁凱晴,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且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為2,400元,而其僅獲取400元之小利,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與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7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既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