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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柔安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柔安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柔安(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經衡酌公共利益等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其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茲因本院首次3月羈押期滿之6月,該月並無31日之相當日,依前揭民法第121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以6月之末日即6月30日為延長羈押之起算日。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於115年6月8日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其經原審判決認定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所判處之刑度非輕,全案尚未確定,慮及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前項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5年6月3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