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KIEU QUOC TUAN(中文名:僑國俊,○○籍)義務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LE XUAN TUAN(中文名:黎春俊,○○籍)義務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591、29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A0000000000002(中文名:僑國俊,○○籍,下稱被告僑國俊)、A00000000003(中文名:黎春俊,下稱被告黎春俊)於本院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37、151、173、18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包括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
一、被告僑國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案行為無決定權限,參與程度容屬較輕,沒有前科紀錄,祈求於上訴時能與告訴人000000 000 0000(○○籍,中文名:○○○,下稱○○○)、00 000 000(○○籍,中文名:○○○,下稱○○○)和解,給付每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黎春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將其犯罪事實重要情節全盤托出,對於自己犯行,被告實感懊悔與愧疚,犯後態度良好,參與情節輕微,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不佳,雖對於告訴人○○○、○○○感到抱歉亦願意道歉,有意與之調解,但實在沒有任何資力可以賠償,又被告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尚有父母與妻子須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林鎮宇、屈玉強、顏希珈等人,攜帶刀械及外觀與真槍相仿之手槍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之兇器,而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亦致所有在場人恐懼不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黎春俊始終坦承犯行,並對於涉犯本案之人、事、時、地、物均詳細交代之犯後態度;被告僑國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等犯後均未與○○○、○○○成立調解,並衡酌就本案犯行之參與及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2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等前科素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本案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而認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依據,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二、至於被告2人雖於本院陳稱願與○○○、○○○調解等語。然經本院電話洽詢其2人有無調解意願時,○○○接起電話後,隨即掛斷電話;○○○之電話則暫停使用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65頁)。本院考量被告若真心願與○○○等2人進行調解、和解,當可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即請求協助,然被告卻於本院始為調解之請求,且被告2人除了在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與○○○等2人和解之意願外,並無其他為了修復○○○等2人損害或為與其等和解所為努力之具體作為,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有大幅之改善;再者,關於調解方案,被告黎春俊稱:我現在沒有給付賠償金的能力,只是要表示道歉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僑國俊則稱:願給付每人1萬2000元等語,顯見被告2人對於彌補○○○等2人身心受創、財物損失之努力,未足以取得一般人之認同,認應給予被告2人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三、另被告黎春俊雖於本院稱: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與妻子須扶養等語,然此僅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予以量刑,縱認所述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之參考價值低微,亦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四、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2人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