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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育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蔡明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96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3、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提起上訴,被告A01已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A02於上訴理由狀已記載「懇請庭上准予上訴,……給予就『刑』的部分能酌量再予輕判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向其確認其僅係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5、99頁),足認被告A02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被告2人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㈠被告A01部分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A01已知犯錯,於犯

後皆配合調查,供出主謀,並坦承犯行不諱,已有悛悔實據。被告A01當時是因為過兩天要繳交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之罰金,因家中農作物收成不佳,故不敢向家中借錢,莊瑞昌(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以幫忙繳清罰金為由,要被告A01開車接應,被告A01在情急之下而犯案,且被告A01之前曾被詐騙1百多萬元,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A01與同案被告都是由莊瑞昌聯絡並分配職務,並非因被告A01聯絡而實施犯罪,且被告A01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原審判處刑度反而較有該加重規定適用之同案被告A02還重,難昭折服。請審酌上情,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㈡被告A02部分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期間均坦承一切犯行,對案情並無任何閃躲,請體恤被告A02年紀較輕,依刑法第57條酌量再予輕判,讓被告A02執行後早日返回社會,對家庭、社會能做一番貢獻等語。

二、經查:㈠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查被告A02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且為被告A02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A02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A02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且上開前案係易科罰金而非入監執行,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屬有違,爰不予加重其刑。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

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同案少年余○暘(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係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少年余○暘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A02主觀上明知此情,已據其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05頁),故被告A02與少年余○暘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A01則供稱:我不認識少年余○暘,我不知道他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A01於案發時已明知或預見少年余○暘尚未滿18歲,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與少年共犯一事存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前揭說明,被告A01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A01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A01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有急需,亦應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仍罔顧法紀,為牟取不法利益,與同案共犯等人於光天化日下,在路上公然結夥行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搶奪金額高達21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至其所稱先前曾遭詐騙,縱屬實情,亦無從合理化其犯行,是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是被告A01上訴執前詞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㈡撤銷改判(即被告A01)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A01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按刑之量定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尤其數被告共犯一罪之情形,法院在科刑時雖應就各個行為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如其具體犯罪情節有所不同,斟酌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固無從一致,然就各被告所量之刑若無合理之差別化因素,仍不得有顯然落差,以免流於恣意。查被告A01係與莊瑞昌、同案被告A02、許峻瑒、曹軒豪及同案少年余○暘共同犯本案犯行,而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所示,本案係由莊瑞昌聯繫、指揮犯案,其等所搶得之贓款絕大多數均上交予莊瑞昌,足認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者應為莊瑞昌,至被告A01與同案被告A02、許峻瑒、曹軒豪,則均係聽從莊瑞昌之指示,相互分工合作,彼此間應無主從或上下指揮關係,犯罪地位相當。又被告A01與同案被告A02、曹軒豪犯後均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同案被告許峻瑒則有與證人王00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5萬元),且同案被告A02、曹軒豪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A01則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原審判處同案被告A02、曹軒豪各有期徒刑2年,惟就被告A01部分,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其有何需要特別加重之情狀,反而就無加重事由之被告A01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而重於具有上開加重事由之同案被告A02、曹軒豪,足認原判決對被告A01所處刑度,未妥適審酌同一案件共犯間行為責任及整體均衡與公平原則,量刑容有失衡,而有未洽。是被告A01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1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非無工作能力,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結夥行搶他人財物,搶得金額高達21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非基於主導地位、其參與分工情形及所獲利益,復斟酌其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上訴駁回(即被告A02)部分: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A02部分,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在處斷刑範圍內,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同案共犯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公然搶奪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承認犯行,但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復衡酌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與分工情形、犯罪手段、動機、情節、搶奪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再酌以其前科素行(按:原判決所載「A02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文字,顯係誤予贅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A02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A02上訴意旨所稱犯後態度等情,原審量刑時已納入評價,其上訴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科刑資料,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自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A02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A02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