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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鎮陽選任辯護人 洪語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1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載運營建廢棄物僅8公噸、1車次,受領報酬新臺幣2,000元,與其他載運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大量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又被告雖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辦中,然尚未起訴,尚難以此逕認其素行不良,且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已足以自我警惕,並獨自育有年僅11歲未成年子女,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實不宜入監服刑,請宣告緩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

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另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前妻照護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判決第4頁,原審卷第33頁),顯已將被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是揆諸前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之一般性意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尚無違法,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社工師訪談其未成年子女並出具鑑定報告等語,委無可採。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載運建築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載往某處傾倒等情,就其犯罪情狀觀之,難認有何特殊事由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至犯罪情節輕微、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尚未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無足採。

㈢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恣意載運廢棄物欲傾倒,對環境衛生有所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違法清理廢棄物之重量、次數,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3頁),及其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辦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是原審量刑已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量刑尚屬妥適。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難憑採。

㈣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又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其於本案犯行經查獲後,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80號偵辦中一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7、53至71頁)在卷可憑,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自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