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庭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庭御(下稱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85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查獲後皆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且被告於離婚及家庭經濟狀況之壓力下,才以錯誤方式賺取金錢,深感懊悔,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所犯本案屬未遂犯,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查獲經過等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無視國家杜絕違禁物之禁令,欲將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9顆(其中1顆為制式子彈),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售,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參以本案係經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且已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大輻減低,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販賣槍彈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仍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情節匪淺,顯然可議,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幼子1名,從事勞力工作,日薪約19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