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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庭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庭御(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判決,判決書正本於115年5月28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長官送達予在所羈押之被告本人收受,有其本人簽名及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業已合法送達。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15年6月17日屆滿,惟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遲至115年6月18日始向臺中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