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瑞明
羅聰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陳岳昭(其所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由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為諭知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係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因有回填土方、墊高土地之需求,乃委託其胞弟陳○春(其所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由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為諭知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代為處理該土地回填相關事宜。陳○春即於民國111年10月間,透過友人(無證據足認知情而為共犯)介紹與謝瑞明聯繫回填土方之事,謝瑞明再委由Line暱稱「土尾阿輝」之羅聰輝處理此事,羅聰輝遂再轉給黃忠義(由偵查檢察官通緝中)負責回填工作,黃忠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雇用謝奇峰(其所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由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為諭知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擔任怪手司機。
詎謝瑞明、羅聰輝與陳岳昭、陳○春、黃忠義、謝奇峰等人,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陳岳昭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依其等均為成年人之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進行回填土方工程而不向地主收取費用,所回填者可能是未經分類處理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謝瑞明、羅聰輝均基於縱發生前情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岳昭(陳岳昭另單獨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陳○春、黃忠義、謝奇峰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忠義以每車次35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已成年之廖尚彥、黃家騏等司機(均未據起訴,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其等主觀上知情而具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駕駛營業曳引車,於111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將未經分類處理而含有鋼筋、水泥塊、布條等物之營建混合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共計18車次,謝奇峰則於111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駕駛怪手將「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開挖及回填本案廢棄物,謝瑞明、羅聰輝乃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且由羅聰輝轉達黃忠義每車將給付謝瑞明3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嗣為警於111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獲報到場處理,復於111年11月17日14時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據到庭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瑞明、羅聰輝及被告羅聰輝之選任辯護人(下稱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22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謝瑞明、羅聰輝及被告羅聰輝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7至2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瑞明、羅聰輝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1、被告謝瑞明、羅聰輝2人一致所為之辯解、上訴理由及被告羅聰輝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意旨略以:(1)本案被告謝瑞明、羅聰輝分別係經由「阿志」、被告謝瑞明介紹而認識陳○春,因而知悉「本案土地」有填土需求,然因被告謝瑞明、羅聰輝工作繁忙、無法施作,被告謝瑞明進而找來被告羅聰輝,被告羅聰輝則介紹黃忠義予陳○春,之後即未再過問相關填土事宜,被告謝瑞明、羅聰輝只是單純介紹,後來黃忠義如何與陳○春、地主陳岳昭接洽,又是以如何之填土條件、何時填土等細節達成施作合意,被告謝瑞明、羅聰輝均不知悉,不可能與黃忠義等人具有犯意聯絡。(2)又依被告羅聰輝在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羅聰輝向被告謝瑞明介紹時說是臺中合法、乾淨的土,只是沒有經過「土資場」(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且黃忠義說填土不用錢,被告謝瑞明的認知是本案只會依區域計畫法罰地主填土沒有申請的部分、不會觸犯刑罰,又依被告羅聰輝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羅聰輝在介紹時主觀上認為係「北土」(即臺北下來、挖地基土而沒有經過「土資場」的土,下稱「北土」),雖未經過「土資場」,但「北土」在新竹以北是可以使用的,只是不能再南運,足認被告謝瑞明、羅聰輝並未認識「本案土地」回填的是可能混雜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原判決對被告羅聰輝上開在原審所為之證詞有所誤會,逕將未經過「土資場」的土,直接認定等同混雜營建混合物等事業一般廢棄物,容有未當。(3)再被告謝瑞明固曾表明自己能獲取一車300元之介紹費,然此合法之介紹,本來即可獲取業界常規之介紹費,不能僅憑被告謝瑞明約定獲有介紹費,即認為被告謝瑞明主觀上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至被告羅聰輝則僅係將黃忠義所述之報酬轉達予被告謝瑞明,其自己並未賺取任何報酬,原審認為被告羅聰輝係為自己將來可獲得之報酬從中聯繫,與客觀事實不符。(4)本件至多應僅屬地主未申請填土而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被告謝瑞明、羅聰輝主觀上認為均不會涉及刑罰之處罰等語。2、又被告羅聰輝及其辯護人則另補充辯護略以:(1)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其所引內政部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文,可知現行法規、稽查實務,並未要求行為人提出「土方來源證明文件」,亦未有任何稽查、取締之操作、作業準則,完全委由稽查人員依據經驗判斷,有關直接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不會歸類到營建廢棄物的範疇,且直接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容許夾雜「少量」營建廢棄物,但夾雜比例、認定標準均付之闕如,完全委由稽查人員依照自身稽查經驗判斷,且現行法規與稽查實務,並未要求「溯源」管理,行為人不必提出土方來源證明,只要經判斷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即非屬營建廢棄物。(2)復參以彰化縣環保局111年11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記載:現場稽查時目視外觀為灰色,未夾雜廢棄物,據清運車輛業者表示土石方來源為臺北市建築工程挖掘之地基土,查現場車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惟未隨車持有載明土石方來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供本局查核,核已達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等語,可知本件載運至「本案土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夾雜廢棄物,而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3)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羅聰輝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其並未實行客觀之行為,現場人員係受黃忠義指示,又被告羅聰輝並未有任何賺取報酬之意圖及可能,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被告羅聰輝及其辯護人並向本院聲請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及彰化縣政府地政處函詢,有關於111年間若農業用地未依規定申請填土,使用營建剩餘土石方回填整地,是否會違反區域計畫法,及上開回填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未含事業或營建廢棄物,是否會依廢棄物清理法移送偵查機關偵查、抑或僅依區域計畫法請行為人陳述意見及裁處等情。惟查:
(一)本件證人即據報於111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前往「本案土地」現場處理之查獲員警林佳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1月13日晚上有前往「本案土地」現場之農地,我去時看到有一臺怪手在農地作業,現場還有兩部曳引車,黃忠義說他負責指揮,地主有戴頭燈在現場,地主說他的地勢低窪要填土,當時有通知環保局來,環保局以「沒有相關的聯單和來源」裁罰,隔日又持續作業,復有民眾報案,我再次到現場時有很多民眾在現場,這2天都有開稽查單,一般填土是不會開挖,我到現場時已經有挖洞,曳引機要把載的土倒進洞裡、且已經倒在挖的洞裡,並不是單純的傾倒在土地上,這洞比一個人的高度高一點,一般的農地填土是不會用挖土機開挖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至47頁),再佐以本件2次稽查工作紀錄單,其上記載時間為「111年11月13日23時30分至0時30分」、「111年11月15日00時50分至03時00分」(見偵卷一第173至176頁),並參以現場查獲照片所示查獲最早的時間為「111年11月13日21時51分」(見偵卷一第179至185頁),由此可知,本案回填土方並非單純的農地土方回填,否則何須特意選擇在屬於一般人休息時段之晚間或深夜為之。又「本案土地」於111年11月17日14時許,經彰化縣環保局人員至現場開挖採樣稽查,確有回填鋼筋、水泥塊、 布條等混合物(見偵卷一第177頁正、反面之工作紀錄單),而嗣經原審同案被告陳岳昭就「本案土地」於114年1月6日委託清除處理機構完成清運,共載運8車次之營建混合物計186.59公噸/立方公尺,有彰化縣環保局114年1月21日彰環廢字第1140004426號之「解除列管」函文(見原審卷一第271頁)、114年6月27日彰環廢字第1140036078號函及後附之稽查紀錄單、稽查照片、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確認單、營建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等相關清理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26頁)在卷可憑,是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本案土地」於111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回填之土方即「本案廢棄物」,確屬營建混合廢棄物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謝瑞明、羅聰輝上訴意旨未參酌上開「本案土地」之開挖狀況,徒以屬於由稽查人員初步僅以目視所見之表面狀況,而於彰化縣環保局111年11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載:現場稽查時目視外觀為灰色,未夾雜廢棄物,據清運車輛業者表示土石方來源為台北市建築工程挖掘之地基土,查現場車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惟未隨車持有載明土石方來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供本局查核,核已達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等語(見偵卷一第174頁),據以辯稱:
本件所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夾雜廢棄物,應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云云,非可採信。
(二)被告羅聰輝及其辯護人固復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含其理由所載內政部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等內容),認為依現行法規、稽查實務,並未要求行為人提出「土方來源證明文件」,亦未有任何稽查、取締之操作、作業準則,完全委由稽查人員依據經驗判斷,且直接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不會歸類到營建廢棄物的範疇,有關直接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容許夾雜「少量」營建廢棄物,但夾雜比例、認定標準均付之闕如,完全委由稽查人員依照自身稽查經驗判斷,且現行法規與稽查實務,並未要求「溯源」管理,行為人不必提出土方來源證明,只要經判斷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即非營建廢棄物,而主張「本案土地」之回填物並非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然本院經核被告羅聰輝及其辯護人引用之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該另案刑事判決所持以認定此另案被告等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罪嫌應屬無罪之理由,於該另案經判決確定後,業由最高檢察署總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雖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60號受理後,以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之結果尚非不利於該另案之被告等人,乃駁回本件非常上訴,然前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刑事判決,已同時於其理由欄中敘明: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定有明文。關於所指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先設定其基礎定義,符合基礎定義要件之一者,即屬「廢棄物」。而營建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即建築廢棄物,係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5項規定參照);又為使事業廢棄物得依法再利用,妥為管制,原內政部營建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會同環保主管機關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依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號案件判決時應適用之於91年9月17日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於102年6月17日所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規定,可知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營建混合物」,且依同編號第三、四、五點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至屬於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而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經具規定資格之再利用機構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始得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並失其廢棄物之性質。又為避免事業廢棄物假再利用之名行棄置之實而逸脫管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2款另規定: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依此,營建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縱其中所摻有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具得依法再利用之本質,既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分類並依法再利用,即屬非法利用,不論其原有性質如何,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規定認係廢棄物。是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或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營建混合物之清除、處理,縱其內含有營建剩餘土石方,仍分別該當同法第46條第3、4款之構成要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於其理由欄中認定該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人提供土地回填、清除處理,及清除、處理之土方明顯含有廢塑膠、廢木材、廢防火綿、廢玻璃、廢鋼筋等物,且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處理等旨事實,該等土方既摻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塑膠、廢木材、廢防火綿、廢玻璃、廢鋼筋等物,屬於營建混合物、事業廢棄物;縱混有本質上得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既未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分離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復有未依規定回填農地之棄置情事,則不問其原有性質為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2款規定,仍為廢棄物,故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內,有關以「根據目前法規與稽查實務,直接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不會歸類到營建廢棄物的範疇,且直接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容許夾雜『少量』營建廢棄物,但夾雜比例、認定標準,付之闕如,完全委由稽查人員依照自身稽查經驗判斷,且現行法規與稽查實務,並未要求『溯源』管理,行為人不必提出土方來源證明,只要經判斷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即非營建廢棄物」等語,據以為該案被告等人無罪之認定,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情,前開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刑事判決,已就被告羅聰輝及其辯護人上開所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所持意見之辯解,闡敘與法令規定有違而非可採之理由。從而,被告羅聰輝及其辯護人以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所持屬於違背法令之見解作為辯護之意旨,自不足採。
(三)而被告謝瑞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陳○春說他大哥的地要填土,我有先問過被告羅聰輝,被告羅聰輝說有臺中的合法土方,不用付錢,不用錢的土有可能是假的合法證明,我自己另外還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是完全沒有證明的,被告羅聰輝說他有辦法開證明,我確實有跟陳○春說填土不用錢,回填的土方不用錢不合理,一般回填合法的土方,級配土是一米1000元,土資場出來的土一米約800元,本件回填的土可能是工地地下室挖出來,沒有經過「土資場」的土,不是合法的,只是被告羅聰輝說抓到時再補證明,填土這件事是我交代「阿輝」即被告羅聰輝去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7至532頁),佐以被告羅聰輝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實際回填前,我有跟陳○春、被告謝瑞明一起去那塊地看過一次,就是一般的農地,我有先問過黃忠義,黃忠義說填土不用錢,所以在現場我有轉達陳○春說填土不用錢,陳○春當時沒有講話,合法經過「土資場」的土是要花錢的,不用錢的土是沒有經過土資場的土,我當時就覺得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5至540頁),由此足認被告謝瑞明、羅聰輝2人對於「本案土地」可免費填土,所回填者可能是未經分類處理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可為預見(有關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中就被告謝瑞明、羅聰輝主觀上本於未必故意對此可為「預見」而誤載為有所「認識」部分,均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謝瑞明、羅聰輝上訴理由片段引用其2人彼此於原審審理之部分陳述,辯稱被告羅聰輝向被告謝瑞明介紹時說是臺中合法、乾淨的土,只是沒有經過「土資場」,且黃忠義說填土不用錢,被告謝瑞明、羅聰輝主觀上認為本件係屬「北土」,並未認識或預見「本案土地」回填的是可能混雜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不能逕將未經過「土資場」的土,直接認定等同混雜營建混合物等事業一般廢棄物,依被告謝瑞明、羅聰輝的認知,本案只會依區域計畫法罰地主填土沒有申請的部分、不會觸犯刑罰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未當,均無足採。
(四)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依被告謝瑞明、羅聰輝之前揭陳述,足認其等可預見在「本案土地」免費回填者係未經分類、處理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合法,猶從中引介使黃忠義得以在本案土地實際施作填土工程,參以被告謝瑞明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事先說好是填一台車的土方「阿輝」會給我3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及被告羅聰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忠義是我找的,黃忠義有跟我說一台車要給300元,我有轉達給被告謝瑞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9頁),且被告謝瑞明、羅聰輝均供稱填土前曾去過「本案土地」現場(見偵卷一第112頁、原審卷一第535頁),被告羅聰輝另曾陳稱:案發後黃忠義有跟我聯絡說是共計填了18台車的土方至「本案土地」等語(見偵卷一第123頁),凡此均足認被告謝瑞明、羅聰輝就「本案土地」之回填及廢棄物之清理,顯均非僅處於單純介紹之角色,且其等對於所為係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均應有預見,仍因為圖將來可獲得之報酬而從中聯繫其事,並前往現場查看,復衡以被告羅聰輝在本案參與之行為,並未少於被告謝瑞明,則若謂被告謝瑞明已從中約定獲取報酬、但被告羅聰輝卻全然未從中約定取得利益,實難認為合理,由此堪認被告羅聰輝亦應有從中約定取得報酬;退步而言,縱使認為被告羅聰輝自身尚未約定取得具體之報酬,然被告羅聰輝既已確實就被告謝瑞明可因每車次而有償獲取300元之利益,與黃忠義進行商談並轉達予被告謝瑞明得悉,則被告羅聰輝顯無可置身事外,而認其不具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再參以本案經由被告謝瑞明、羅聰輝2人尋找而由黃忠義等人在「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被告謝瑞明、羅聰輝所為俱屬共同清理廢棄物之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謝瑞明、羅聰輝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透過共犯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之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犯行,而完成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目的,縱然其等未實際駕車載運或在現場清理廢棄物,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瑞明、羅聰輝2人各以一己自述之參與情形,辯稱其等只是單純介紹而已,應僅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幫助犯,沒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本案至多應僅屬於地主未申請填土而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云云,被告謝瑞明復以其自己約定每車可取得300元之介紹費,係屬業界之常規而為置辯,被告羅聰輝則片面聲稱其未約定從中賺取報酬,只是將黃忠義所述之報酬轉達予被告謝瑞明,自己沒有賺取報酬之意圖及可能等語,均無足採。至被告羅聰輝及其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及彰化縣政府地政處函詢,有關於111年間若農業用地未依規定申請填土,使用營建剩餘土石方回填整地,是否會違反區域計畫法,及上開回填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未含事業或營建廢棄物,是否會依廢棄物清理法移送偵查機關偵查、抑或僅依區域計畫法請行為人陳述意見及裁處之部分,因本院考量被告羅聰輝有無構成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本屬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應依法判斷之事項,且依據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一)所示之事證及說明,已明顯足認「本案土地」於111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回填之土方即「本案廢棄物」,確屬營建混合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故認並無依被告羅聰輝及其辯護人前開聲請而為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基上所述,被告謝瑞明、羅聰輝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瑞明、羅聰輝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告謝瑞明、羅聰輝之本案行為態樣,其2人所為均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即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罪。
(二)被告謝瑞明、羅聰輝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廖尚彥、黃家騏等司機(均未據起訴,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知情而為共犯)駕駛營業曳引車,於111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之期間,將未經分類處理而含有鋼筋、水泥塊、布條等物之「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部分,均屬間接正犯(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中漏未論以被告謝瑞明、羅聰輝此部分為間接正犯部分,因無礙於其適用法律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
(三)被告謝瑞明、羅聰輝於111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在「本案土地」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謝瑞明、羅聰輝與陳岳昭、陳○春、謝奇峰、黃忠義等人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謝瑞明、羅聰輝所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事證俱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謝瑞明、羅聰輝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瑞明、羅聰輝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貪圖免費填土以墊高農地、利於排水而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陳岳昭與陳○春等共犯,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而共同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除處理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其等在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比陳岳昭、陳○春2人(均為原審同案被告)犯後均知錯並坦承犯行,且陳岳昭已將本件回填之廢棄物清除而經彰化環保局解除列管(見原審卷一第271、285至295、405至426頁之彰化環保局函文),被告謝瑞明、羅聰輝2人仍未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謝瑞明、羅聰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兼衡被告謝瑞明、羅聰輝依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行為前曾有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所據以顯現之素行狀況,認為原判決對被告謝瑞明、羅聰輝2人所為之量刑,俱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有裁量恣意等未當,均稱妥適。
(二)被告謝瑞明、羅聰輝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以其2人所辯未為本院所採信之其等僅為介紹者或幫助犯之角色,及被告羅聰輝未具有賺取報酬之意圖等語,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參以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
(四)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又被告謝瑞明、羅聰輝上訴復以其等主觀上應僅具有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且現場施作人員表示係受黃忠義指示,其2人均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本案土地」業經陳岳昭清理完畢等情,而爭執原判決就其2人所為量刑,竟較之原審就具直接故意之地主陳岳昭、陳○春各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在現場施作之謝奇峰經處以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為重,據以請求再各予從輕量刑部分;本院衡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審就被告謝瑞明、羅聰輝所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所為之量刑均稱適當而俱無違法或未當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謝瑞明、羅聰輝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執前詞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形式上而言,僅各立於一己片面之立場,並未全盤綜觀有利、不利之量刑事由,已難逕採。復就實質方面而言,被告謝瑞明、羅聰輝前開此部分據以再請求從輕量刑所述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所認定而在科刑時予以斟酌(如其2人所述其等係本於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參與分工情節及均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如有關「本案土地」事後之清除,係由原審同案被告陳岳昭為之,而難認與被告謝瑞明、羅聰輝之犯後態度有關等),且被告謝瑞明、羅聰輝忽略自身之犯後態度與其餘在第一審均自白犯行之原審同案被告陳岳昭、陳○春(亦經原審同認主觀上係本於未必故意犯意聯絡,非被告謝瑞明、羅聰輝所述之直接故意犯意聯絡)、謝奇峰等人炯然有別,而屬對己較為不利之科刑因子,爭執原判決對其2人之量刑,與原審對於同案被告陳岳昭、陳○春、謝奇峰等人之科刑而為相較後,有所過重云云,因不足以影響或動搖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非為可採。基上所述,被告謝瑞明、羅聰輝前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