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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冠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第85號、第171號、第175號、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柯冠安(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5年2月3日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被告就該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過重,誠難甘服」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經查原判決就認定被告如何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所憑的事證,已於理由欄內詳細說明,並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詳加審酌,對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原審主文」欄所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上訴所執前詞,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柯冠安共同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柯冠安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