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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子瑜義務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子瑜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散彈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

1、11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散彈7顆(送驗後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20日,經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鄉○○巷00○0號邱子瑜住處搜索,扣得上開非制式散彈槍1枝、制式散彈7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子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非制式散彈槍、制式散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係為自己持有,辯稱:扣案之非制式散彈槍、制式散彈都是○○○寄放在我這裡的,我只是為○○○寄藏,不是為自己持,我犯寄藏槍、彈罪,刑責較輕,應量處較輕之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對於111、112年間某日,自不詳之人,取得扣案非制式

散彈槍、制式散彈,未經許可而持有等事實(即檢察官起訴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第30、32、55、58頁),且有原審法院114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附卷可稽(偵卷第31、33-37頁)。此外,尚有扣案之非制式散彈槍1枝、子彈74顆可以證明。而上開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㈠送鑑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己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4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24927號鑑定書 (偵卷第93-97頁)在卷足憑,是上開槍枝及子彈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依同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從被告持有扣案非制式散彈槍、制式散彈時間長達2、3年之久,足認扣案槍、彈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為自己而占有管領,故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辯稱:是為○○○寄藏而持有云云。

然查:

⒈關於被告持有扣案非制式散彈槍、制式散彈之時間、原因情狀,被告先後供述不一。被告於警詢中稱:大約1年半前(本院按:指112年8月)○○○在還沒被關之前,他來我家把槍支拿給我,當時他將整個黑色提帶直接拿給我,也沒有任何代價,我基於跟他是好朋友關係,我才將槍收下來等語(偵卷第20-21頁);於114年2月20日偵查中先供稱:去年113年間某日晚上綽號叫阿凱的成年男子,他拿扣案的散彈槍去我住處,叫我幫他保管,先放在我這裡,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幫他保管云云(偵卷第82頁);另於114年8月7日偵查中則供稱:○○○入監(本院按:指112年7月28日)前某一天下午,因為我以新臺幣1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他帶一包東西丟給我,跟我說收好,然後沒等我答應或拒絕就離開,我打開來看才知道是散彈槍1枝、散彈7颗云云(偵卷第131頁)。準此,被告持有扣案非制式散彈槍、制式散彈之時間、是否事先知悉○○○交付之物為槍彈、同意為○○○寄藏之原因等,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尚難採信其係為○○○寄藏而持有。

⒉另證人○○○堅詞否認將扣案之非制式散彈槍、制式散彈交予

被告保管一情,業據證人○○○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偵卷第135-136頁);再經檢察官將扣案非制式散彈槍、制式散彈送驗指紋結果,因扣案槍、彈證物已遭受汙染故無法採集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9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40036173號函文在卷可佐(偵卷第137頁),故被告供稱扣案非制式散彈槍、制式散彈為○○○所有,其僅係寄藏云云,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已難採信。況且檢察官質以:「有無叫○○○拿回去?」等語時,被告竟稱:「他一直沒回應我。」等語(偵卷第132頁),被告既已知悉○○○另案入監執行(112年7月28日),如何能聯絡○○○取回扣案槍、彈?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7顆,各僅成立1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並非被強迫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且依媒體報導,目前社會屢屢常見持有槍彈犯罪,甚至與警駁火之情事,故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淺,被告復無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持有扣案槍枝、子彈,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依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為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即難准許。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4頁第17-31行),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亦均無不當或違法。原判決並依據本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諭知沒收及說明不沒收(見原判決第5頁第1-9行),原判決沒收部分亦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否認持有扣案非制式散彈槍、非制式散彈槍,辯稱係寄藏云云,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案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出處 1 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邱子瑜 送鑑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己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24927號鑑定書 (偵卷第93至97頁) 2 子彈 7顆 邱子瑜 送鑑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彈殼 7顆 邱子瑜 送鑑彈殼7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 同上 4 空氣長槍 1支 邱子瑜 空氣長槍1枝,外觀明顯係一般塑膠玩具長搶,槍管無改造未貫通,且子彈為塑膠彈丸,顯無殺傷力,故無法送驗。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3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40021642號函(偵卷第91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