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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信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即明。

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過重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信忠(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載明本案僅對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原審之量刑有過重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頁),已明示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且經核被告上訴書狀僅有空泛之指摘,缺乏實際之論述內容,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既非具體,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