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寧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3號、112年度偵字第20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寧為張00配偶何00(業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死亡)之子,其等為一親等之姻親關係,詎朱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何00108年9月30日死亡後至同年10月7日,辦理喪事期間之某日某時許,利用張00在殯儀館處理何00後事之際,自行拿取張00之鑰匙,委請不知情的王00開車載送其至張00位於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之住處後,持上開鑰匙開門侵入張00住宅,徒手竊取張00放置於主臥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其明知何00已於108年9月30日死亡,存放於何00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之存款,於何00死亡後係屬遺產之範疇,屬於何00之全體繼承人(即張00、張00、朱寧)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張00委請其代為保管何00中信帳戶資料之際,接續於108年11月19日、2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持何00之印章及中信帳戶存摺,盜用「何00」之印章,蓋印印文於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各2次,以此方式以何00名義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何00尚未死亡,授權委託朱寧前來提領款項,因而分別交付何00上開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29萬1,900元存款予朱寧,足生損害於何00其餘之繼承人即張00、張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在張00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之住處,向張00佯稱:因處理何00債務及官司需要費用等語,致張00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5分許、同年4月27日1時37分許,自張00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50萬元到朱寧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朱寧知悉范00跟暱稱為「A大」之鄭凱文間有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10年2月20日1時1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朱主任」帳號,對范00佯稱要幫范00處理上開債務問題,並接續於下列時地,使用上開Messenger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主任(小朱哥)」帳號,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2月25日11時10分許起,以Messenger「朱主任」帳號,向范00佯稱要委任律師向鄭凱文求償等語,范00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許,在范00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2住處前馬路上,交付7萬元給朱寧。
(二)於110年3月間,使用LINE上語音通話功能,向范00佯稱:向鄭凱文提告求償的案件假扣押已經辦下來了,需要繳公示催告程序行政費及假扣押相對提存費等語,范00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前馬路上,交付催告程序行政費3萬元予朱寧,又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前馬路上,交付假扣押相對提存費4萬元給朱寧。
三、案經張00告訴、范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程序為合法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寧(下稱被告)為告訴人張00已故配偶何00之子,其等為直系姻親一親等之親屬,此有被告、告訴人張00等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5至427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對告訴人張00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對告訴人張00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依前揭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張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3月21日、4月27日有匯款給被告,後來被告開始避不見面,電話打了5、600通都不回,我為了找被告,大約是在我對被告提告即111年8月3日前1個月左右,我問到王00,王00那時才跟我說被告有在何00治喪期間,進到我位於衛道路住處,偷竊現金約6、70萬元的事情,我也是因為當時被告都避不見面,才開始懷疑被告對我做的事情、說的話,我才把之前相關的判決書拿來看,才發現何00的中信帳戶內的錢好像沒了,我把往來明細印出來,才確認錢已經不在,而且提領的單子是蓋何00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30頁),是告訴人張00既係於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前1個月左右,始知悉被告本案前開加重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則告訴人張00本案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何00名義提領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金額、並有收取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金額;卷內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主任(小朱哥)」、MESSENGER暱稱「朱主任」為其所使用之帳號,告訴人范00提供之被告與告訴人范00、及其母親之對話譯文,均為真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在我母親何00治喪期間,有去過告訴人張00衛道路的住處,但那是我母親在世的時候就有給我鑰匙,我後來有遺失過,告訴人張00有打1副給我,那時我還沒有在南區租房子,我都是住在衛道路住處的1樓,我沒有拿那些現金,我母親那時經濟狀況不好,不可能有5、60萬元的現金;我知道我母親中信帳戶內的錢是她的遺產,但我有經過告訴人張00的同意,我弟弟(即告訴人張00之子張00)比較不管這種東西,他不知道這件事情,但我領這些錢有幫忙還保險20幾萬元,家中很多費用都是我出的;告訴人張00確實有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金額給我,但那是因為我跟告訴人張00一起投資做烏魚子生意,這100萬元是他投資的款項,告訴人張00匯這些錢是要處理何00的債務;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我忘了我有沒有跟告訴人范00收這些錢,我有介紹律師給他,也有幫忙他處理跟鄭凱文之間的債務等語。
(二)被告坦承之前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王00、證人即告訴人張
00、范00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王00部分見他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第101至151頁;證人張00部分見他卷第9至10、47至49、97至100頁、偵緝卷第71頁、原審卷第101至151、249至251頁;證人范00部分見偵20485卷第29至31頁、33至37、249至251頁、原審卷第101至151、249至251頁),並有何00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3頁)、告訴人張00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7至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7214號函檢附何00中信銀行帳戶108年11月19、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他卷第83至8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934號函檢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5至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519號函檢附何00中信銀行帳戶108年11月19、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他卷第133至13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王00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在他母親治喪期間有去過告訴人張00衛道路的住處,有一次晚上安排法會,當時告訴人張00及他的小孩,也就是被告的弟弟,還有被告都在場,我們休息時間出來抽菸,被告請我開車載他回去衛道路住處拿東西,到了該處後,被告用遙控器打開車庫,我們從車庫走樓梯到一樓,被告帶我去他母親生前的房間拿東西,他沒有找的動作,直接走到床頭的水泥板跟裝潢飾牆中間,伸手進去拿一個類似百貨公司的精緻紙袋出來,裡面裝有7、8捆從銀行領出來綁好的千元大鈔,我目測大約6至8捆,我是做殯葬業,之前也賣過車,所以目測大約就知道大概多少錢,那些錢是跟去銀行領出來的一樣,上面有一條白色帶子綁著,一般很少人會把錢綑成這樣,以我的經驗,一綑是10萬元,所以我目測大約有60至80萬元,被告之前就有跟我說過,他印象中他媽媽有藏錢,拿完錢之後被告就叫我載他回殯儀館,我沒有看到被告有跟告訴人張00拿鑰匙的互動,之後被告就把告訴人張00房子的鑰匙丟進告訴人張00的包包等語(見他卷第76頁、原審卷第108至110頁)。再參證人張00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住處鑰匙是遙控器跟鑰匙掛在一起,我跟何00都沒有給過被告鑰匙,被告也沒有住過我們家,在治喪期間,我把何00的鑰匙放在家裡餐桌上被被告拿走,我跟何00住在衛道路的住處20幾年了,我們住在同一間房間,我記得我大約領了80萬元放在家裡,那是我的勞退的錢,我放在夾層內,那筆錢我放在那邊有1、2年了,中間有去動過,後來何00喪事辦完後,有一些費用要支付,那時就發現錢不見了,直到王00告訴我這件事,我才想到會不會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127至128頁),復有告訴人張00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互核證人王00、張00上開證述,關於被告拿取之現金數量、外觀、位置、住處鑰匙來源去向等細節大致相符,且被告與證人王00過往並無恩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難認證人王00有攀附誣指被告之動機,復審諸證人王00業經具結作證,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其當無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何00治喪期間,請證人王00載同其前往證人張00衛道路處住,並從臥房夾層中竊取告訴人張00藏放之現金。
2.證人王00證述被告於前開竊得之千元現鈔為6至8捆,每捆為10萬元,因證人王00未能確認被告竊得之鈔票實際之捆數,並審酌告訴人張00於105年間帳戶內確實有勞退及勞保年金等1百餘萬元,有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參以其於原審證稱其放置於臥室之鈔票大約80萬元,中間有動過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竊取之金額為60萬元。
3.按刑法第321條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竊盜罪之結合犯,該罪保護者乃居住之安寧與財產法益。查本案衛道路住處於案發時為告訴人張00實際居住之住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衛道路住處登記在何00名下,然該住處於案發時屬告訴人張00所居住使用,而非被告住處,被告未經告訴人張00同意而拿取鑰匙進入,其上開所為,應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觀諸證人張00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何00出殯前後,因為那時要處理的事情很多,我常常會掉東西,所以有把何00的中信帳戶存摺跟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但並無授權被告提領,後來發現中信帳戶內的錢在108年11月19日、21日被領走,那段時間就是我請被告保管存摺、印章的期間,被告在108年11月21日之後才還我印章,但存摺直到現在都沒有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我母親的喪葬費用都是證人張00出的,我知道我提領的是何00的遺產,也知道繼承人有3個人,我沒有經過我弟弟即張00的同意,因為我跟我弟弟沒有那麼親,我到現在都沒有我弟弟的聯絡方式,但是是經過證人張00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可知何00之喪葬費用均由證人張00支出,被告提領何00中信帳戶內之金額,並非用以支付何00之治喪費用,且被告顯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何00名義,提領其於中信帳戶之存款,被告雖稱其經證人張00同意,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張00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於提領時,主觀上確知悉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非可由被告自己決定,卻仍為前開提領之犯行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五)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證人張00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111年3月間,跟我說他拜託他父親及1個叫做「哈姆」的人幫我喬中信地下錢莊的債務,中間有1個債權人叫做呂00,跟他談妥要用330萬元處理,他們已經先給了15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我跟被告合作烏魚子的本金,所以另外叫我匯50萬元,所以我在111年3月21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第2筆50萬元是被告說他父親有幫何00去當鋪清償債務,贖東西回來,叫我無論如何都要先給他50萬元,所以我在111年4月27日再匯款5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可知被告係以幫何00處理債務之名義,向證人張00索取上開費用。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跟證人張00說要向當鋪贖回東西,是我拿錢去贖回,我中間有透過一些人,我沒有跟證人張00拿錢,張00匯錢給我是用來支付相關訴訟費用等語(見偵緝卷第53、9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張00確實有匯款給我,因為我們一起投資烏魚子,這100萬元是張00的投資款項,又改稱:我從109年開始經營烏魚子,後來111年改為冷凍龍蝦,但我111年就沒有再跟證人張00拿錢,他匯的2筆50萬元是處理何00的債務,何00的二胎債務是跟中信代書事務所借的400萬元,都是我跟證人張00處理的,呂00就是中信代書事務所的金主,我有幫何00清償了保險公司借款20萬元;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件事真的很久了,我要回去看看手機,我有記實際上當了什麼東西,拿了什麼東西,證人張00轉的2筆50萬元,有一部份是海產的事情,一部份是我母親債務及李律師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7、132、416頁),其究竟係以何名義向證人張00索取上開2筆50萬元,前後供述明顯矛盾,供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3.參以證人呂00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00有匯款還錢,匯款單上面名字是張00,我沒有收過被告的錢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此情亦有還款協議書、委任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61至175頁),顯見何00與呂00間之債務,係由證人張00清償無疑,被告並未清償何00與呂00之間之債務,就被告是否有清償何00積欠保險公司之20萬元債務、支付訴訟費用、贖回何00之典當物品等情,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空言主張向證人張00索取上開共計100萬元費用,係用以清償何00上開債務、支付訴訟費用、贖回典當物品,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六)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
1.證人范00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要幫我處理我跟鄭凱文即A大之間的債務,110年2月24日約到公益路上的羊肉爐店,他說他認識「哈姆」,要請他幫我處理,隔天被告跟我說因為昨天沒有處理完,所以後續他會幫我委託律師去處理,當天被告有用MESSENGER傳1張李嘉耿律師的名片給我,但我不確定被告是否要委託他去提告鄭凱文,他只是要證明他有個律師朋友可以幫我處理,被告於110年2月25日有在我住處前面的馬路跟我收律師費用7萬元,他說先收取才好做事,他叫我領出來,不要有紀錄,所以都是跟我拿現金,我有時候有現金,如果不夠就會去提領來補足,後續在110年3月10日,被告向我說要處理假扣押的程序,在我家樓下向我收取3萬元,在這之後不久,鄭凱文有還我5萬元,但被告在110年3月29日,再向我以提存費用名義,在我家樓下向我收取4萬元,被告跟我說對鄭凱文提告的人,除了我還有連同鄭凱文其他債權人一起提告的,但我從來沒有看過相關的狀紙,我有跟他要過,但他從來都沒有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6、142至143、149頁),並提出分別於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10日、3月29日提領款項之紀錄以證其說(見原審卷第387、391、393頁)。另觀被告與證人范00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2月25日21時55分,建立「律師提告授權」相簿後,被告與證人范00確實分別於110年3月10日、29日相約在證人范00之住家見面等節,均與證人范00前開證述相符,足以補強證人范00證述之可信度,是被告確有向證人范00收取前開費用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范00未提出任何交付款項與被告之證據,且所提提領紀錄數額亦與交付金額不符,對於交付款項部分未盡舉證責任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證人范00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有時候手上剛好有現金,如果不夠,就要去領來補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顯見證人范00並非每次都從帳戶內提領足額款項,而此舉亦與一般常情無違;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與證人范00間常有金錢往來(見原審卷第148頁),可見雙方基於互信,交付款項時均未書立憑據,自難以此認證人范00所述不實。
2.證人范00又分別於110年8月10日、110年10月20日、111年1月2日、111年5月16日,向被告詢問:「法院那邊有消息了嗎?」、「法院還沒出來真的是有點硬」、「法院的進度不是要給我嗎?」、「怎麼感覺你一直在敷衍我」、「法院相關的進度還是傳給我看一下啊,也一年多了」等語(見偵20485卷第109、113、115頁),然被告對證人范00之詢問均未正面回應;再觀被告與證人范00及其母親之對話譯文,被告表示:「我跟你講,那個你說那個,A大那個東西對不對。他們假扣押辦下來了喔」、「兩次麻。一次就是,請律師找麻。」,證人范00則稱:「小朱哥,你說律師提告,到底現在程序到哪裡?你要給我們看東西啊,有沒有案號啊?」等語,可知被告確實向證人范00表示有幫其辦理假扣押、委託律師,且證人范00向被告詢問訴訟進度時,被告均未正面否認,僅以消極之方式迴避證人范00之詢問(見偵20485卷第155至159頁);另參被告後續向證人范00母親表示:「目前那個先生(A大)齁,他已經被凍結,就是被假扣押。要賠這些錢嘛,一共十幾個人的錢嘛對不對」、「妳要看單子嗎?我可以把那個律師的東西傳給妳。」、「那個,就是假扣押啦。那個也不是甚麼單,那就是民國幾月幾號的時候假扣押,我可以明天,因為我沒有我沒有拍,不是我委託的,所以我沒有拍這個東西,如果妳要的話我幫妳拍」、「00當初我有印象啦,頭先拿一個七萬要告人家刑事啦,詐欺的部分啦。這個東西都沒有問題…」,證人范00母親回應:「慢著小朱,你說要告他這七萬塊律師費是00出的對嗎?」被告則回:「對啊」,證人范00母親再回:「對!他一個人出七萬塊律師費他自己,為什麼你說後來有17個人要分?」被告另稱:「我有跟他講,因為他說他(A大)現在強制執行的部分,他(A大)那個錢已經撥到執行處那邊去了…」、「我有聯絡好那個提告的律師了啦…」等語(見偵20485卷第179、191、199、213頁),益徵被告確實有向證人范00收取7萬元之律師費用,且表示假扣押已經完成,已進入執行程序,並假意詢問證人范00母親是否需要傳送假扣押單子供其確認,倘被告確實有委任律師,提出告訴、聲請假扣押等程序,必然能夠提出相關書面或書狀以實其說,然被告基於告訴人范00等人之信任,僅能不斷安撫與拖延,最終仍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以證其說,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不斷以話術向證人范00佯稱其確實有委任律師、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且迄今仍未能提出其委任律師、辦理假扣押之具體事證,據此,自無從採信被告所辯確屬真實。
(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1.證人洪00,欲證明被告得自由進出告訴人張00住處,且告訴人張00將勞退金放置在何00房間之舉不合理;2.證人張00,欲證明被告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何00中信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然縱使證人洪00曾住在告訴人張00家中,然並非案發期間居住,自無法證明案發當時之情形;至於證人張00部分,待證事項顯與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未經證人張00同意之上情相違,可見證人張00並無法證明被告提領款項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是本院認上開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並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何00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告訴人張00,為一親等之姻親關係(即直系姻親),業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張00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112年12月6日修正為第3項第5款),故被告對告訴人張00為加重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依上開各刑法規定論處。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二部分,各係分別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詐欺取財2罪(詐欺告訴人張00、范00部分,各論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固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案件與其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00為一親等姻親關係,其趁何00治喪期間,至告訴人張00家中竊取財物,並盜用何00之印章,提領中信帳戶之存款、向告訴人張00、范00詐取財物,損及告訴人張00、范00之財產法益,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復衡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00、范00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張00及其告訴代理人、告訴人范00之意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二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沒收說明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萬元、49萬1,900元、100萬元、7萬元、7萬元,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說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及其上盜蓋之「何00」印文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所為認事用法,證據採取,並不違反一般客觀經驗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
二、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判決。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朱寧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朱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朱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朱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