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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CUONG

(中文名:范文強)上 訴 人即 被 告 BAN KHAC HIEP

(中文名:潘克協)上1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及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46、29875、37811、38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PHAM VAN CUONG(中文名:范文強)犯非法宰殺動物罪之刑部分撤銷。

PHAM VAN CUONG(中文名:范文強)所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PHAM VAN CUONG(中文名:范文強,以下僅以中文名稱呼)犯非法宰殺動物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301卷第19、20、122、123頁);被告BAN KHAC HIEP(中文名:潘克協,以下僅以中文名稱呼)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7、1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上揭所示刑之部分;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暨保安處分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潘克協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⒉被告潘克協之辯護人雖提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潘克協為失

聯移工而不諳法律,其製造本案非制式獵槍後,未持槍為不法行為或造成第三人身體受傷,犯行輕微且自始承認犯罪,並帶同警方取回部分槍械,本案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顯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⒊惟查,被告潘克協製造本案非制式獵槍之數量為4枝,數量非

少,且被告潘克協製造本案獵槍後,另持該獵槍從事非法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石虎之犯行,足認被告潘克協以所製造之獵槍從事犯罪行為,此與單純製造後持有槍枝之情節顯然不同,被告潘克協所涉製造非制式獵槍之情節較為嚴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1項之法定刑間,難認為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范文強犯非法宰殺動物罪(即114年11月13日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編號2所示部分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移送執行)部分罪證明確,而科以刑罰,固然有所依據。然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判決就被告范文強所犯非法宰殺動物罪部分,卻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其併科罰金額度已低於法定最低本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於法有違,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文強明知貓為動物保護法所規範之不得宰殺之動物,仍與同案被告潘克協共同非法宰殺本案貓隻,罔顧動物生命,危害保護動物之社會風氣及善良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范文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合法移工,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原審法院就被告潘克協所犯各罪,因認其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之獵槍之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潘克協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製造本案槍枝,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潘克協明知貓為動物保護法所規範之不得宰殺之動物,並明知石虎為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甚為珍貴稀有,仍與同案被告范文強共同非法宰殺本案貓及石虎,並販賣本案石虎,罔顧動物生命,危害保護動物之社會風氣及善良秩序,並危害野生動物保育法欲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及平衡自然生態之立法目的,所為殊值非難,次審酌被告潘克協持槍恫嚇告訴人姜○揚、謝○軒,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之危害;兼衡被告潘克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為失聯移工、有8歲之小孩在越南扶養,經濟狀況普通,未與告訴人姜○揚、謝○軒等人達成和解,及於本案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潘克協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潘克協之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屬輕度量刑,並無任何苛酷之虞,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潘克協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潘克協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及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保護法第12條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115 年1月28日)判決 犯罪事實一、㈠ 潘克協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115 年1月28日)判決 犯罪事實一、㈡、⒈ 潘克協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115 年1月28日)判決 犯罪事實一、㈡、⒉ 潘克協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原(115 年1月28日)判決 犯罪事實一、㈢ 潘克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