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O NHU DUNG(中文名:蘇如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 訴 人即 被 告 TO NHU BINH(中文名:蘇如平)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KHAC TUAN(中文名:阮克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O NHU DUNG(中文名:蘇如勇)、TO NHU BINH(中文名:蘇如平)、NGUYEN KHAC TUAN(中文名:阮克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TO NHU DUNG(中文名:蘇如勇)、TO NHU BINH(中文名:蘇如平)、NGUYEN KHAC TUAN(中文名:阮克俊)【下稱被告3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被告3人涉犯前揭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於115年5月6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3人有期徒刑4年8月、4年8月及4年4月,有本院判決書可稽。茲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惟尚有上訴之可能,且被告3人均為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並無固定住居所,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等所涉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又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另衡諸被告3人所涉擄人勒贖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訊問被告3人及參酌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均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