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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宏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建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偽造「紀宏樹」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紀宏樹」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柒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宏為上茂實業行(登記負責人為江樵茂,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芃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胡芯惠,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實際負責人,因上茂實業行周轉不靈,欠缺資金,林建宏乃以上茂實業行名義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借款,將上茂實業行對芃博公司之平織布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425萬8800元之債權售予新鑫公司,並將芃博公司就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簽發之支票背書轉讓與新鑫公司,惟新鑫公司要求提供上茂實業行合夥人及芃博公司股東共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詎林建宏為求盡速貸得款項,竟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某時許,新鑫公司企業貸款業務專員王振同前來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上茂實業行廠區進行對保、簽約時,未經上茂實業行合夥人及芃博公司股東紀宏樹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甲方連帶保證人欄」及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紀宏樹」署名,並盜用紀宏樹先前因辦理上茂實業行合夥時所留存之印章而產生印文,嗣將該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及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提出於王振同、新鑫公司而行使之,使新鑫公司陷於錯誤,認已得上茂實業行合夥人及芃博公司股東之連帶保證,而於110年8月9日將款項318萬7060元,匯至上茂實業行之臺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損害新鑫公司及紀宏樹。

二、案經新鑫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僅爭執證人紀宏樹證述之證明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至67、140至14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借款周轉,而將上茂實業行對芃博公司之平織布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收帳款之債權售予告訴人新鑫公司,在上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甲方連帶保證人」欄、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紀宏樹」之簽名及在該等欄位、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及騎縫處蓋用紀宏樹之印章,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先前要對外借款前,我曾在公司會議中提到要對外借款的事,我在本案借款文件、本票上簽立紀宏樹的姓名,有經過紀宏樹的同意,王振同拿合約書來時,當時我打電話給紀宏樹,他叫我自己簽一簽,是因為公司現在經營不下去,紀宏樹才否認有授權我簽名的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上茂實業行及芃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上茂實業行之資金調度,上茂實業行有周轉問題,合夥人江樵茂、紀宏樹都知情,並同意貸款,紀宏樹在電話中授權被告在借款文件及本票上簽名,此觀諸紀宏樹有在同時期上茂實業行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同意書上簽名乙事即可印證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上茂實業行、芃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上揭時間、地點,為向告訴人新鑫公司借款,以上茂實業行對芃博公司所簽訂之平織布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收帳款425萬8800元之債權售予告訴人新鑫公司,並將芃博公司就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簽發之支票背書轉讓與告訴人新鑫公司,因告訴人新鑫公司要求另需提供由上茂實業行合夥人及芃博公司股東共同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於告訴人新鑫公司人員王振同前來廠區進行對保時,在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甲方連帶保證人欄」及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紀宏樹」之姓名,並蓋用紀宏樹之印章,再將該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及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提出於王振同而行使之,嗣後獲得告訴人新鑫公司出借之款項318萬706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王振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影本、受讓同意書影本、本票影本、上茂實業行之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轉讓合約書、上茂實業行合夥同意書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0月22日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匯款、跨行轉帳、台幣交易明細之交易明細、114年10月31日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至27、29、33至38頁、交查卷第185至219頁、原審卷第163至171、175至181頁),則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㊀、證人即被害人紀宏樹歷次證述部分:

1、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上茂及芃博公司上班,這2家公司在同一個地址,由芃博公司接單,上茂實業行負責生產。我在公司裡負責廠務,負責訂單跟現場製作的部分。公司營運原本都正常,但因為109年疫情關係,訂單比較少,110年9月瓦斯費沒有繳,工廠無法燃燒鍋爐蒸汽去生產,染料跟水要有溫度去染布,所以就無預警停工。我在芃博公司擔任股東,但沒有實際出資,也不是勞務出資,只是當人頭,林建宏買上茂實業行時,他說他因為信用的關係無法擔任合夥人,請我擔任合夥人。我不知道上茂實業行將應收帳款轉讓給新鑫公司,本案的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本票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提供印章。我記得有去簽文件擔任上茂實業行合夥人,但是擔任芃博公司股東時有沒有簽文件,我忘了等語(見交查卷第237至238頁)。

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芃博公司工廠上班,是擔任廠務經理工作,也有擔任上茂實業行的合夥人,那時林建宏說上茂實業行沒有辦法過戶,叫我加入去做合夥人,所以我於107年4月開始,擔任上茂實業行的合夥人,上茂實業行的實際經營者是林建宏,江樵茂是副總。我也有在芃博公司擔任廠務經理,當時林建宏有把我加入股份。上茂實業行的登記負責人是我和江樵茂,林建宏沒有。本件借款的過程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王振同有於110年8月4日前來公司簽合約和本票的事,我是到公司結束後,王振同來公司說我有簽名借款,我才知道這件事,我跟他說我沒有簽合約、本票,王振同說他有把資料給林建宏,林建宏拿給我簽,然後再給他。王振同跟我說完後,我有去問林建宏,林建宏說沒有貸款,他說公司辦不過貸款,所以沒有這條。我沒有在本案本票上蓋章、簽名,也沒有授權任何人簽本票,我沒有看過這張本票,也沒有授權給任何人去貸款、簽約,我不知道本票上為何有我的印章。我當時只是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林建宏沒有跟我說過公司的營運狀況或想要借款或資金問題,我是負責幫他處理廠務,資金、帳款部份我不清楚。我如果知道公司有營運的需求,我也不會願意用我的名字去簽本票。我之前曾提供印章給公司,當時是因為要辦合夥人過戶要蓋章,但是不是本件本票上的印章,我不清楚,我有沒有取回該印章我忘記了,公司負責人和被告沒有跟我說過這個印章要做何使用,我交出去辦過戶之後就不知道這個章,我只是單純基於要過戶才把印章給他們,沒有同意他們做其他使用。我先前曾於107年時有提供過,但本件110年的合約時,我並沒有提供印章,所以我先前在偵查中說我沒有提供印章。在110年8月4日當天或之後,林建宏都沒有跟我說過因為要去借錢,需要簽合約書、本票,他已經簽了,希望我同意的事,也沒有跟我說王振同要來,我沒有授權他簽我的名字。在之前被告曾告訴我公司營運帳款有問題需要資金,中租迪和公司的業務有過來的事,但新鑫公司的事我完全不知道,110年8月4日當天,我沒有見到王振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50頁)。

3、證人即被害人紀宏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並未在上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及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簽名、用印,不知上茂實業行將應收帳款之債權轉讓給告訴人新鑫公司用以借款之事,也未接獲被告要求授權或同意在上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及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簽名、蓋章等情,其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與常情無違。而依其上揭所述,本案文件「紀宏樹」印文之印章部分,尚無從排除係其於107年間,為辦理合夥事務時所用,無法逕認為偽造。

㊁、證人王振同歷次證述部分:

1、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新鑫公司的業務專員,負責企業貸款的經辦。本次上茂實業行將芃博公司的應收帳款賣給告訴人公司的貸款業務,是我去處理的。林建宏說他跟江樵茂有資金需求,希望能跟新鑫公司借錢,我說能夠借款的上限是500至600萬元,但需聯徵跟財報,應收、付款都需要正常交易,林建宏說沒問題,我送件後有核准,我去上茂實業行對保時,江樵茂在場,江樵茂有詢問是什麼事情,我有表明是新鑫公司的貸款核撥下來,江樵茂就簽名了。林建宏是在110年8月4日簽約前1、2個月來借錢,期間我們先進行相關事項確認,然後再去現場訪廠。期間紀宏樹在上茂實業行跟芃博公司都是列冊為股東,我跟林建宏說這樣紀宏樹也要簽名,林建宏說沒問題,他會告訴紀宏樹。後來我去廠區訪查時,審查人員包含經辦跟主管去看廠區規模,也有看到紀宏樹在現場工作,我跟林建宏說要跟紀宏樹確認簽名的事情,林建宏說沒問題,他會處理,要我先審核。審核通過後,雙方約在110年8月4日簽約,內容、文字都是現場書寫完、蓋章交給我的。110年8月4日紀宏樹有在廠內工作,但沒有在簽約的現場,我們是在廠外的停車場簽約,簽約現場有林建宏跟江樵茂,他們現場簽名跟蓋章。紀宏樹的部分是林建宏說紀宏樹在廠內工作,他會去處理,帶回來停車場給我的時候,文件上已經有紀宏樹的簽名跟蓋章等語(見交查卷第238至240頁)。

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裕隆集團新鑫公司擔任企金專員,我們公司與上茂實業行間有借貸關係,他們當時有資金需求,林建宏有跟我聯絡要貸款,就我所知,林建宏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這是他自己跟我說的,他說這間公司是他在管的,所以他是實際負責人,我們也有去現場訪廠。在本件貸款過程中,我是與林建宏和會計陳淑玲接洽,資料都是陳淑玲提供給我的,我也有接觸過上茂實業行的名義負責人江樵茂及林建宏的配偶。在庭的紀宏樹是我在訪廠的時候有看過他,林建宏跟我說紀宏樹是這裡的員工,辦貸款資料是他們公司給我的,林建宏是負責人,會計給我資料。實際上我完全沒有與紀宏樹溝通過、詢問過,只有在訪廠時見過一面。訪廠和簽約、簽本票不同天,我們訪廠是確認有經營,負責人帶我們巡視,確認有經營實權,我看到紀宏樹在現場實做的狀況是當員工,紀宏樹不是負責人,林建宏有說實際負責人是他,紀宏樹是人頭,是廠長而已。110年8月4日簽約當天,我們去工廠對保時是跟林建宏接洽。我有拿本票給林建宏他們簽,因為他們要辦貸款要借錢,要確認應收帳款票是實在的,之所以要江樵茂和紀宏樹簽名,是因為他們兩個是名義負責人,簽本票一定要合夥人全部都要簽。當時我把本票提供給林建宏和他太太簽名,江樵茂是通知他本人出來簽名,林建宏有說自己是實際負責人,江樵茂他們是人頭,我有跟江樵茂說明簽名是為了要借錢,他有同意,紀宏樹的部分,是因為林建宏說他會處理拿給紀宏樹簽名,我疏忽沒有確認是否是本人親簽,我拿資料給林建宏的當天就簽好了,林建宏跟我說他談好了,他們同意辦貸款,會計小姐也有給我他們的證件影本。後來紀宏樹到我們公司說資料不是他簽的,當下我才知道他們之間有這件事,我有就這件事跟林建宏求證,他說這部分我不用擔心,他會處理。本案本票上簽名的江樵茂、胡芯惠、林建宏是我面見到親簽的,江樵茂和林建宏是在停車場簽名的,胡芯惠是我開車去她們家找她簽的。借錢當時的聯徵是林建宏配合的助理及會計提供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不可能做聯徵,是他們查完給我們的,我們不會幫他們查。我們公司並不是對每個保證人個案都會查聯徵,因為我們會以實際經營者為主,實際經營者若能決定一切、指揮、發薪水,開門、進廠無人擋,可拿出財報,就是實際經營者,要合夥人簽名的部分相關法令我不懂,我就是把公司交代的事情做好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64頁)。

3、依證人王振同上揭證述內容,其雖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對保人欄蓋章,但並未親自見到被害人紀宏樹本人在本案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本票上簽名、用印,且被告並未告知證人王振同實際上係由其簽署「紀宏樹」之簽名、蓋章乙事。

㊂、證人江樵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上茂實業行登記負責

人,上茂實業行一開始是獨資,之後才改成合夥事業,紀宏樹是在107年以後,才加入成為上茂實業行的合夥人,紀宏樹除了登記為合夥人之外,實際上也有在上茂實業行上班,他的職務是經理,負責原料或購物,我也有在上茂實業行工作,我是屬於技術類的。107至110年之間,紀宏樹成為合夥人之後,我跟他會同時在公司上班,每天都會見到面。上茂實業行在110年7、8月間,因為資金狀況不是很好,所以開始向外借款,當時因為我們有欠上游貨款。林建宏開會時曾跟我和紀宏樹說,要跟中租迪和公司、新鑫公司借錢,我有同意。110年7月23日,上茂實業行向中租迪和公司借448萬8000元的同意書上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這份同意書是當時因為要跟中租迪和公司借款,要合夥人同意所簽的文件,上面的紀宏樹簽名是不是紀宏樹本人簽的,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是和他同時簽的。當初林建宏跟我說中租迪和公司可能有一些問題,借款沒辦法下來,可能要再向新鑫公司借款,但後來中租迪和公司的貸款有下來。林建宏要向中租迪和公司、新鑫公司借款時,有跟我、紀宏樹說,但林建宏沒有說要借多少錢,也沒有做成正式的決議,是由林建宏跟租賃公司的代表協商他們要借多少給我們,我沒有參與商討借款額度的部分。林建宏跟我說,借款需要合夥人一起簽名作保,我有同意,當時紀宏樹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他沒有說好,也沒有說不好。後續關於文件的簽署,我不知道紀宏樹的簽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61頁)。依證人江樵茂之證述內容,被告雖曾於公司會議時,向證人江樵茂、紀宏樹提及公司要向外借款乙事,但當時被告並未具體說明要對外借貸多少款項,也未做成正式決議,證人紀宏樹於斯時並未就借款乙事表示意見等情,則證人紀宏樹於聽聞被告表示要對外借款乙節未表示意見,不代表證人紀宏樹即同意被告以上茂實業行名義向外借款乙事,也不能因證人紀宏樹知悉該事,即逕認證人紀宏樹同意擔任借款之保證人,或同意、授權被告得以證人紀宏樹之名義於擔保借款之文件上簽名、用印。

㊃、況參酌證人王振同、紀宏樹上開證述內容,於110年8月4日簽

約當日,證人紀宏樹亦在廠區內工作,被告、證人江樵茂、王振同係在廠區外停車場簽約,在時間、空間上,將該等文件交由被害人紀宏樹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或將被害人紀宏樹帶至停車場簽名、蓋章,均非難事,被告卻捨此不為,未讓證人王振同與被害人紀宏樹碰面,實有可疑之處。衡情債權人於貸款時,要求債務人提出本票作為擔保,旨在降低未來無法受清償之風險,倘債權人知悉本票並非本人親自簽名、用印,豈會收受此有瑕疵之擔保文件,致自己承擔日後無法回收債權之風險,債權人若知未獲同意或授權,應會拒絕貸款。是以,被告向告訴人新鑫公司借款,被害人紀宏樹在客觀環境上,並無親自簽名、用印之困難,被告卻避開證人王振同之視線,自行以「紀宏樹」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簽署上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並將之交給證人王振同作為其借款之擔保,則其顯有透過冒以被害人紀宏樹之名義,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告訴人新鑫公司誤認被告已完成所有應辦理之文件,進而取得借款。

㊄、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紀宏樹的簽名是我簽的,他是芃

博跟上茂的股東,當初我有跟他說要用上茂及芃博的名義借錢,但是出具本票時,告訴人新鑫公司說紀宏樹是股東,也需要在本票上簽名,我為了要儘快取得資金,就簽了紀宏樹的名字在本票上,我有跟紀宏樹說要借錢的事,但沒有經過他同意,就偽簽他的署押在本票上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14至15頁),足以佐證被害人紀宏樹指證述堪可採信,是被告確實未獲得被害人紀宏樹之授權,於110年8月4日簽約當時,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上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攜離證人王振同之視線,而擅自偽造「紀宏樹」之簽名及用印,再交給證人王振同、告訴人新鑫公司行使至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㊀、被告雖辯稱:在簽約當時,有在證人王振同面前打電話問紀

宏樹,紀宏樹在忙叫我簽一簽就好,王振同有看到我打電話云云。然查,證人王振同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時被告有打電話等語,但關於通話內容之細節則答以「時間太久了」,而未能詳述通話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54頁),是此部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以電話獲得被害人紀宏樹之授權。

㊁、觀之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在上開應收帳款收買合

約書具名者,除被告、江樵茂及紀宏樹外,尚有胡芯惠。而胡芯惠之簽名、蓋章部分,係由證人王振同前往胡芯惠住處交由胡芯惠簽名、蓋章等情,業經證人王振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2頁),足見證人王振同對於對保之作業程序,確有一定程度之依循,故本案僅被害人紀宏樹簽名、蓋章部分非由證人王振同親眼所見,當屬被告有意為之,被告未讓被害人紀宏樹與證人王振同於簽約之時碰面,致證人王振同未能親自向被害人紀宏樹確認是否同意轉讓債權或借款等節,被告此舉自有可疑之處,已如前述。被害人紀宏樹所述,其不知上茂實業行將應收帳款轉讓給新鑫公司之事等語,並非無據。縱被害人紀宏樹之妻在上茂實業行擔任會計,固可能知悉公司財務有問題,然無足以據之認定被害人紀宏樹對於被告取得資金周轉之方式全然了解,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害人紀宏樹對於本案借款乙事有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得以其名義簽名、用印。

㊂、至上茂實業行曾於110年7月間,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於中

租迪合公司110年7月23日之借款同意書上,有被害人紀宏樹之簽名及用印等情,有中租迪和公司115年7月13日(115)和法字第1150700176號函暨所檢附之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112頁),姑不論中租迪和公司110年7月23日之借款同意書上紀宏樹之簽名及用印是否為被害人紀宏樹本人所為,縱被害人紀宏樹曾於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同意書上簽名、用印,亦無足逕予推論被害人紀宏樹知悉被告以上茂實業行之名義向告訴人新鑫公司借款,且同意、授權被告在向告訴人新鑫公司借款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及本票上簽立被害人紀宏樹之署名及用印,是此節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被害人紀宏樹之名義共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目的係在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依上說明,除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外,應再另論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

㈡、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附表二所示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上盜用紀宏樹之印章蓋於該等文件上所產生之印文,依前揭說明,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紀宏樹」簽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上偽造「紀宏樹」之簽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遂行向告訴人新鑫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並持以向告訴人新鑫公司行使,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之目的,具有部分合致、重疊性之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新鑫公司和解,告訴人新鑫公司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固與告訴人新鑫公司成立調解,分期清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9至300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目前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被告於本案偽簽面額高達480萬元之本票,危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其於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一再否認犯行,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上盜蓋「紀宏樹」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因係被害人紀宏樹之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不應予宣告沒收,然原審判決既認定本件「紀宏樹」之印章無從證明係偽造而不予宣告沒收,又認該等文件上「紀宏樹」之印文為偽造之印文,而予以宣告沒收,洵有矛盾,難認無違誤。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損及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金融交易秩序,侵害告訴人新鑫公司之財產權,亦侵害被害人紀宏樹之票據信用,破壞票據交易安全,及文書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被告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新鑫公司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鑫公司540萬元,約定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9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然迄今並未履行,且未能與被害人紀宏樹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㊀、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被告、上茂實業行、江樵茂、胡芯惠任共同發票人而予簽發部分並非偽造,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不得將附表一所示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就其中關於被告偽造「紀宏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紀宏樹」署名1枚,因本案本票有關於「紀宏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業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因已交付告訴人

新鑫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紀宏樹」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新鑫公司詐得借款318萬706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新鑫公司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履行,是就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表一:

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上茂實業行江樵茂 江樵茂 紀宏樹 胡芯惠 林建宏 110年8月4日 480萬元 偽造「紀宏樹」署名1枚附表二:

文書名稱 說明:沒收部分 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 偽造「紀宏樹」之簽名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