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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博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維護法官中立性之要求,本於貫徹公平審判之法官迴避制度之本旨,民國105年6月22日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增訂:「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同時於第2項規定:「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之規定,如屬該規定所應迴避之法官參與本案之審判者,自屬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訴訟行為(包括法院、訴訟當事人、第三人)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且足以發生訴訟上原有效果之行為,當訴訟行為發生瑕疵時,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並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屬嚴重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侵害被告訴訟權,不能認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或由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部分撤銷,就該案自為判決,而得以補正或治癒。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博儒(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丁智慧法官審核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2月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羈押聲請書及原審法院押票在卷(見原審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98號卷第3至9、21頁)。是原審法院陪席法官丁智慧法官既已參與起訴前之檢察官羈押聲請,進而為羈押之裁定,對被告之案情已知悉而有預斷之可能性,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懷疑法官有主觀預斷成見,難以維持公平審判之外觀及裁判之公信力,本應迴避,不得再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惟未依法迴避,仍辦理本案之審理及判決等審判事務,依首揭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侵害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為嚴重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

二、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但書雖未規定法官迴避之情形,惟本院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因未經實質審理,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而本案原審判決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踐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實質損害當事人審級利益,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難認此項重大瑕疵得因上訴而補正或治癒,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相當,故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由應迴避之法官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所踐行訴訟行為有重大瑕疵,無法因上訴本院而得以治癒或視同治癒,且不利於被告。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