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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意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37號、第9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意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洪仕杰、楊佳峻(現由原審審理中)、蔣慶助(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黃意傳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並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上午某時許,由黃意傳聯繫洪仕杰、楊佳峻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及KLL-751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苗栗縣頭份市某工地,載運土石、磚瓦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各2次,另約定以16,000元之代價,僱請蔣慶助駕駛挖土機至本案土地,將上開非法傾倒、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剷平及回填,黃意傳即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經民眾曾信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赴現場稽查,而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當場查獲蔣慶助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作業,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意傳(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行,辯稱:我自己花錢買磚塊來填地,要整地用的,不是要亂丟廢棄物,我不曉得會這麼嚴重云云(本院卷第96、119、124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107、108、126、1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仕杰、楊佳峻、蔣慶助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曾信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9135號卷第98至104、106至

113、120至125、127至130、200至201頁、偵7237號卷第95至97頁),且同案被告洪仕杰、楊佳峻、蔣慶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108頁),復有114年7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114年8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7237號卷第15、35至39、43頁、偵9135號卷第81至83、131至16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蔣慶助遭查獲當天在現場是我叫他開怪手跟帶人來現場處理磚塊、水泥塊等剷平作業,為了剷平磚塊、水泥塊等建築廢棄物,我有請這兩台砂石車駕駛載運磚塊、水泥塊、砂土等料至現場堆置於我的土地,KLP-8359及KLL-7513號砂石車都是我委託至頭份的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我所有之雙峰山段1005地號土地傾倒堆置的,二者都是每車3,000元費用,我知道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從頭份的工地載運的等語(偵9135號卷第87、90、91、92、93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次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僱請洪仕杰、楊佳峻載運土石、磚瓦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所有之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另僱請蔣慶助駕駛挖土機將上開非法傾倒、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剷平及回填,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仕杰、楊佳峻、蔣慶助間,就上開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之前因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11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惟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且原審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均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認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而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並無不合,原審判決既已列入量刑之審酌事項,如本院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亦有科刑重複評價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在未經取得許可之狀況下,擅自提供本案土地,並聯繫同案被告洪仕杰、楊佳峻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再由同案被告蔣慶助駕駛挖土機將之填平、整地,以此等方式共同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因而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誣告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10年7月間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1月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在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本案已非其初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足認其主觀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守衛,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