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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語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5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34、1694

8、17119、23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莊語伯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前案(即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4295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有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可參。

㈡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起所參與之上手暱稱為「郭富城」、

「天龍A呼叫天龍B」、「大吉大利」等詐欺集團成員為同一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同案被告陳昱廷於113年9月間經被告招募而加入上述詐欺集團,陳昱廷隨即受「高進」、「澄子」之指揮從事取簿手及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詐騙集團車手,直至為警查獲,是被告招募陳昱廷係為使陳昱廷為同詐欺集團工作,此為被告及陳昱廷於偵查及審理時供陳明確,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狀態犯,並非繼續犯,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非為實行犯罪組織手段之必要方法,實行犯罪組織手段亦非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為組織犯罪手段實行行為之一部,難認其二者間有何實行行為局部重疊關係,屬數行為而應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可參),是被告參與組織期間,應係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此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法院前案判決確定之部分,並非基於同一意思決定及犯罪目的,而無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就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不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有罪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審認為被告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前案判決罪刑確定,則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自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尚難認無探究之餘地。

㈢再者,通常一般人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其主要從事者

為車手、取簿手、收水等犯罪手段,招募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加入之行為,並非詐騙集團成員在加入詐騙集團前或加入後即本有意從事之行為,通常是在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過程中,偶遇其他親友或經濟上有困難之求職者,為免自己擔任第一線車手有高度遭警方查緝之風險,或為製造金流及查緝之斷點,而另行起意招募有意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工作之人,使自己本身在詐騙集團中退居車手頭或收水之位置,在經驗上或客觀上均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截然可分,實難認必須該被告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後,始得認為該招募之行為係另行起意;換言之,參與犯罪組織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應為單純「加入」犯罪組織並從事組織分工活動之行為,倘若「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即與原本參與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不同,更可證明其已跳脫原本參加組織之本意,係另基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況且,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第1158號判決,目前關於詐騙集團成員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但倘若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第一次詐欺犯行經查獲並起訴時,未自行供出有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之行為,或同一遭查獲、起訴之其他成員指認有招募之行為,否則大多係在該首次詐欺犯罪判決後,陸陸續續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落網查獲時,另行指認對其招募之詐騙集團成員,如此一來,倘若認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行為,將可能造成詐欺犯行首次與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確定後,使之後發覺有其他招募行為縱然遭查獲,卻均受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無法提起公訴,幾乎可以等同於實質上廢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更與當初特別訂定本罪之立法目的相違,且對於首次詐欺犯行亦有評價不足之情況。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原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規定,

惟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因而該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時,於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又該罪為即成犯,以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參照),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即成犯,於其招募之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至於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是否得與所招募之人共同參與該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端視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如何將旗下車手分組而定,而非行為人在招募他人進入犯罪組織時即可自行決定。是以,若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再另行依該集團指示,逐一個別參與所招募之人所為詐欺案件,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及其後所參與之詐欺犯行,核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招募陳昱廷之行為,本與其先前參與犯罪組織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截然可分,不應認為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且被告對於本案涉犯招募陳昱廷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均為認罪之表示,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涉犯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行明確,原審卻諭知免訴判決,難認妥適。

㈤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依本案起訴意旨及被告於原審、陳昱廷於偵查中之供述(見

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偵字第17119號卷第304至305頁),堪認被告於參與本案以通訊軟體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招募陳昱廷加入擔任組織內「車手」之行為,顯係為便利該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維護或確保該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所為,故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本案起訴招募陳昱廷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依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之實務見解與前開判決意旨並無扞格或不同之認定:

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係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鄭式恩參與該詐欺集團,負責聯繫車手成員、發放工作手機及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上手、支付車手報酬或車資等工作,並召募游家準、林○澤加入;而游家準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並招募李于昇加入;李于昇則加入該集團先後擔任車手、車手頭,並召募林聖傑等人加入為車手。其後鄭式恩、游家準、李于昇及其等招募之車手並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見原判決第2至5頁、第48至51頁)。倘若無訛,其等似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似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其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34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與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3581號判決意旨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數為相同之認定。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

研討意見所採之乙說略以:「從該立法理由及立法歷程可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為一有招募之行為即屬既遂,且業已完成終了,不論他人實際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亦不以行為人本身業已參與犯罪組織或為犯罪組織內犯罪行為為其必要,準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狀態犯,並非繼續犯」、「行為人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為招募之行為,犯罪即屬既遂亦完成、終了,其於招募之當時若係出於與招募之他人一同為組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主觀上當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然觀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非為犯罪組織手段之必要方法,實行犯罪組織手段亦非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為組織犯罪手段實行行為之一部,難認其二者間有何實行行為局部重疊關係,故欠缺上開要件其一,自難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關係」、「故本件被告甲招募乙加入詐欺集團,縱甲招募乙係為使乙為其旗下之車手,並於乙加入詐欺集團後,甲進而與乙共同為加重詐欺罪,然甲招募之行為與其事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並無局部同一性關係,自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該二行為乃數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實質競合數罪併罰關係。」此研討結果所指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後所為之犯罪行為間,應予分論併罰,與本案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情形係屬二事。

㈣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參與本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本案被告被訴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與前案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能更為實體上之裁判,此為立法政策上所採取之單一刑罰權模式,祗能以一次之程序追訴處罰之必然,斷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幾乎可以等同於實質上廢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更與當初特別訂定本罪之立法目的相違,且對於首次詐欺犯行亦有評價不足之情況」。

㈤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語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34號、第16948號、第17119號、第2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語伯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語伯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知悉同案被告陳昱廷有找尋工作之需求,遂招募同案被告陳昱廷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陳昱廷並負責擔任取簿及取款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第4226號判決意旨)。

三、查被告莊語伯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18號、第53990號等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14年4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9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4年5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至315頁、第657至664頁)。據被告供稱:本案與我於113年度金訴字第4295號是同一團,我介紹「郭富成」給同案被告陳昱廷,「天龍A呼叫天龍B」跟「郭富成」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案卷第103至104頁),參以同案被告陳昱廷於偵查時亦供陳:詐欺集團成員有「郭富成」之人,但他在群組裡面沒有發話,我是因為被告招募才開始做詐欺等語(見偵17119號卷第304至305頁),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昱廷隸屬同一詐欺集團,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介紹同案被告陳昱廷加入前曾脫離本案詐欺集團,或介紹同案被告陳昱廷加入不同之詐欺集團,堪認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為維護或確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因而招募同案被告陳昱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又「前案」既已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判決有罪確定,本案被告被訴介紹同案被告陳昱廷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