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IET MANH(中文名:阮文孟,○○國籍)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744、52052、54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IET MANH(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52-153、161、17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包括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被告未有前科,有正當工作,販賣既遂對象人數僅1人,應僅係零星販賣而非謂販毒維生,且販售之數量非鉅量,又其販賣毒品
之價格非鉅額,所得之利益亦甚微,再由被告並未備貨,即其未有可支配毒品,相較於販賣毒品之中盤、大盤商,或販 賣金額高達數萬元之販毒行為,顯難相提並論,是足認被告 為偶發犯罪,而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且被告案發後,自白、配合調查,認縱使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仍有過苛而 情輕法重之情形,請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又共同非法走私大麻種子,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對社會安寧及國人健康產生危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次數、數量與金額,及等於走私大麻種子犯罪計畫分別所擔任之角色、走私大麻種子之數量;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被告阮文孟自述「高中畢業,之前在做○○工廠,月收入4萬至4萬5千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之依據,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又衡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家中情況,僅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併此敘明。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然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規定於不顧。被告鄭詠云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他案量刑情形,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對於不得援引或類推適用減刑規定,再漫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