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亦城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林志忠 律師鄭家旻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亦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亦城(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執行羈押,至115年6月18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且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主要客觀事實亦坦承部分犯行,足可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三人以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經原審判處之刑期並非短暫,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確有逃亡之可能,堪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於被告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表示希望讓其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可籌措金錢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等情,非法院決定是否繼續羈押被告所應考量之事項,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嚴重危害,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