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亦城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林志忠 律師鄭家旻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志偉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背景說明:A01(綽號碰哥)為博奕事業負責人,饒峻綱(綽號和尚)為其旗下員工。A01以其友人張宥羽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除作為自己平常休息場所、招待所外,亦無償提供給A02(綽號小零)、林家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戴眼鏡,下稱甲男)等人居住。
二、案發經過:饒峻綱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某時,為向A01預支薪水新臺幣1萬元,與A01相約在本案房屋見面,乃由其女友王惠如開車搭載,於同日22時8分抵達本案房屋,由王惠如在車上等候,饒峻綱自行進入本案房屋。嗣A01因懷疑饒峻綱預支薪水是為與張宥羽(饒峻綱之乾哥哥)一同購買毒品施用,指示饒峻綱、A02外出帶王惠如返回本案房屋瞭解饒峻綱預支薪水目的。王惠如於同日23時8分進入本案房屋,A01於詢問王惠如後,因認饒峻綱對其有欺瞞行為,且與張宥羽電話聯繫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互嗆,因而心生不滿,遂起教訓饒峻綱之意。A01、A02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主觀上雖無致饒峻綱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均可預見持鐵製甩棍猛力重複對人體特定部位毆打,縱使未刻意攻擊身體要害,而選擇抗打擊能力較高之背部、臀部等部位下手,仍可能因重複毆打造成大面積皮下及肌肉出血,且以膠帶纏繞、手銬束縛饒峻綱手腳不讓其離去、就醫,並餵食高劑量之毒品,將可能造成饒峻綱身體器官嚴重受創,因傷勢過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與在場之甲男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本案房屋1樓客廳,由A01將饒峻綱踹倒在地後,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鐵製甩棍1支,毆打饒峻綱之後背,並令饒峻綱趴在地上,不顧饒峻綱之抵擋掙扎、痛喊,持續以甩棍猛力毆打饒峻綱後背、臀部、大腿等身體部位,及持不詳有尖端之銳器物品戳刺饒峻綱之左前臂、左小腿、右小腿、右大腿等四肢部位18下,並將甩棍交予A02、甲男,指示由A02、甲男毆打饒峻綱,饒峻綱因遭毆打而無力反抗倒臥在地上。期間,A01並脫去饒峻綱穿著之褲子、內褲,持打火機點火燒灼饒峻綱之頭髮、左耳及肛門上方股溝,指示A02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膠帶,以膠帶纏繞綑綁饒峻綱之手臂及身體,及指示A02外出至附近其母親住處拿取手銬,以手銬銬住饒峻綱之雙手腕、雙腳腳踝,再指示A02餵食饒峻綱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等成分的毒品咖啡包,A01並向饒峻綱嚇稱如果敢吐出來,就打饒峻綱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法使饒峻綱施用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饒峻綱因上開毆打、凌虐行為,受有多重棍棒(甩棍末節)挫傷【右肩、右肩胛外、右上臂背面、整個左臀部(30×30公分)與右臀部(30×30公分)、大片右髖部與右上股部外側(30×30公分)、右大腿前面、左大腿後面、右大腿後面挫傷】、甩棍尖端挫裂傷【肚臍左上方及右膕部(右膝蓋後側)各有2及3處由短至長(約1公分)粗線條堆疊之挫裂傷】、左耳及頭髮小燒灼傷、多處銳器尖端造成之小刺創【左前臂背側、左小腿前面、右小腿前面、右大腿後面各有1、6、4、7處1-2公分長之小刺創,深度約0.5公分】、左小腿上端脛骨粉碎骨折、左小指及拇指紅腫,併拇指骨折、雙手腕及雙腳踝手銬傷、右顳肌及右顴部局部出血等傷勢。而A01因與張宥羽電話聯絡中告知其有教訓饒峻綱一情,為恐張宥羽前來尋釁,另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楊偉議、李家賓、黃柏叡及其他不詳之人前來,及由楊偉議聯繫不知情之張祐綸、王介士到本案房屋(上述相關人等進出本案房屋之時間如附件所載),A01、A02於等待張宥羽前來期間,令饒峻綱倒臥在本案房屋所客廳,未讓饒峻綱離開就醫,至同日凌晨2時許,A01發現饒峻綱昏迷不醒,由張祐綸實施
CPR、人工呼吸後仍無呼吸心跳,遂指示張祐綸於同日凌晨2時5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饒峻綱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然饒峻綱因受有重複性多重棍棒(甩棍)挫傷與遭餵食毒品,形成大面積内出血與K他命、Mephedrone中毒,因混合出血性與中毒性休克,於到院前之同日3時11分死亡(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心肺復甦術後仍無生命徵象)。
三、案經饒峻綱之阿姨A04訴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李家賓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是證人李家賓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前述證人證人李家賓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他部分,檢察官、被告A01、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2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1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持剪刀或不詳有尖端之銳器物品戳刺被害人饒峻綱外,對於其餘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A02則僅承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及以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其餘均否認。被告A01辯稱:我沒有用不詳有尖端之銳器物品或剪刀戳刺被害人18下,只有持甩棍打被害人的屁股及腳跟。被害人身上18處對稱小刺傷,應該是我用甩棍打造成的等語。被告A02則辯稱:打人的部分其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A01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A01辯護略以: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為被害人四肢小刺創之傷勢非被告A01用剪刀造成者,一方面又認為是被告A01持不詳銳器造成,且再於理由欄記載被害人所受多種不同傷勢,其中剪刀刺創…等傷勢是為了教訓被害人或虐待而為等語,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依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原因是遭受毆打,大面積重複性棍棒挫傷,還有藥物濫用導致大面積內出血及愷他命、喵喵中毒,最終產生出血性及中毒性的休克而死亡;且依法醫師黃哲信在偵查時之證述,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如果排除中毒性的休克,單純以大面積重複性棍棒挫傷導致的大面積出血性休克亦足以致死,所以棍棒毆打造成大面積的出血可以是死亡的原因;至於其他被害人被甩棍尖端所造成的挫裂傷,剪刀的刺創,手指紅腫、骨折、燒灼傷還有手銬等傷害,受傷部位並非人體要害,研判是教訓或虐待而為,傷勢應不足致死。因此,本案被害人致死的主要原因就是大面積的毆打導致大面積的出血休克,並非因為私行拘禁所致,被告A01應僅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1項之傷害致死罪等語。被告A02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被告A01及證人林家宇證述之情節,被告A02並未持甩棍毆打被害人,原審採較不可信之證人王惠如之證述,認被告A02有參與毆打被害人,違反證據法則。又被告A02是受迫於被告A01之指示而有私行拘禁、餵食毒品等客觀行為之分擔,但被告A02並無與被告A01之淩虐或傷害致死行為間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因被告A02為被告A01之員工,住居所在被告A01租賃之處所,先前亦曾遭被告A01持甩棍毆打致左前臂骨折,被告A02心理上確實對被告A01有畏懼,本案發生時被告A02已難置身事外,被告A02實質上是被迫配合被告A01指示才有私行拘禁、餵食毒品等客觀行為之分擔,被告A02主觀上並無與被告A01淩虐或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發經過事實,除前述被告A01、A02
否認部分之事實外,其他部分均已經被告A01、A02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且被告A02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依被告A01指示以手銬對被害人上銬、以膠帶纏繞被害人手臂及身體、餵食迫使被害人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的咖啡包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林家宇(見偵卷一第169-173、185-190頁、原審第1312號卷第255-303頁)、王惠如(見偵卷一第353-356頁、卷二第357-359、361-362、365-366、369-370頁、原審第1312號卷第161-178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張祐綸(見偵卷一第197-201、207-212、217-218、229-233頁)、張祐維(見偵卷一第241-243、245-250、257-260頁)、楊偉議(見偵卷一第415-419頁、卷二第177-184、199-202、209-211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李家賓(見偵卷第341-348頁)於偵查中、證人張宥羽(見偵卷二第385-387、391-393頁)、張雅斯(見偵卷二第375-381頁)、黃柏叡(見偵卷二第423-426頁)於警詢中、鑑定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員黃哲信(見偵卷一第515-518頁)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9頁)、饒峻綱遺體外觀及衣物、案發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5-41頁、偵卷一第75-88頁、457-46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見相卷第55、57頁)、113年11月24日警員偵查報告(見偵卷一第23-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李家賓報案錄音檔譯文(見偵卷一第31、469頁)、113年11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暨勘查照片【勘查現場監視器設置情形】、本案房屋所外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一第113-114、141-1
42、246、247、249、409-412、431-432頁、偵卷二第203-2
05、427-437、443、461、467-469頁)、饒峻綱傳送予A01之facetime訊息截圖、聯絡人資料截圖、張祐綸手機內與楊偉議(暱稱「Wei」)之通話及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線圖(見偵卷一第153、154、199-200、3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04992號鑑定書【指掌紋比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05400號鑑定書【DNA型別鑑定】、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地人員進出一覽表(見偵卷二第3-
79、83-93、95-110、111-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二第163-167、189-195、289-293、395-401頁、原審第1312號卷第53-56頁)、張雅斯手繪現場圖(見偵卷二第3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341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43、49、59、69-77、93、83-92頁)、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現場履勘照片(見國蒞7號偵卷第113-125、127-157、159-1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結果,被害人左前臂背側、
左小腿前面、右小腿前面、右大腿後面各有1、6、4、7處1-2公分長之小刺創,深度約0.5公分,有些成對並呈尖形三角形,狀似剪刀尖端所為,有該所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341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檢察官並認係被告A01使用剪刀尖端所造成者,但此為被告A01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者,並辯稱其未持剪刀刺被害人四肢,是其以甩棍毆打被害人時,甩棍末端墊片凸出來的地方造成此傷口。甩棍末端本來有1個螺絲,但是不見了,其自己找1個螺絲帽來鎖,但因為不是很合,所以在螺絲帽下面放1個墊片,螺絲下方的墊片比較凸出,墊片上有尖尖的,因此造成傷口等語(見偵卷一第452、474、526頁、原審第1312號卷第369、375頁,本院卷第231頁)。惟查:
⒈依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甩棍,勘驗結果:甩棍外觀如1
13偵58293號卷二第55、56頁之照片,為金屬材質,拿在手上有相當重量,外觀有排列整齊略為凸起形狀,並沒有足以割傷皮膚鐵片,勘驗當時因為鐵棍可以延長的部分已經略為生鏽,不好將甩棍展開拉長,甩棍末端為圓形類似螺絲帽之形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第1312號卷第369頁),並有原審當庭拍攝之甩棍近照可參(見原審第1312號卷第399-407頁),復經原審令被告A01在當庭拍攝之照片上,指出所稱甩棍末端墊片可能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之部位予以圈畫標示(見原審第1312號卷第401頁)。惟依被告A01圈畫標示之甩棍末端墊片部位觀察,其外觀為圓形之鐵片,比對被害人此部分四肢所受傷勢為屬穿刺傷之小刺創,依一般人之經驗判斷,該圓形鐵片(墊片)顯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所指之18處深度約0.5公分的小刺創;再者,經警員將自扣案甩棍握把、前端採集之生物跡證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血跡反應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見偵號卷二第95-97頁),益見被告A01辯稱係毆打時甩棍末端之鐵製墊片造成被害人四肢小刺創之傷勢,並非可採。
⒉依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左前臂背側
、左小腿前面、右小腿前面、右大腿後面之小刺創,深度約0.5公分,有些成對並呈尖形三角形,狀似剪刀尖端所為(見相卷第87頁);鑑定證人黃哲信於偵查中亦證稱:
上開小刺創有些成對並呈尖形三角形,此部分傷痕成對排列,但是成對寬度不一,又呈尖形三角狀,推測為剪刀尖端造成,必須是要銳器尖端所造成,深度僅0.5公分不需要太大力量就會造成,若為成年男子的力氣,應該很容易造成這種傷害等語(見偵卷一第516頁);又經警員將自扣案剪刀刀刃、握把採集之生物跡證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鑑識,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漢人分布之機率為7.07×10⁻³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0540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95-105頁)在卷可參,固可認扣案剪刀刀刃、握把確實沾染有被害人血跡。惟:⑴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剪刀結果:剪刀外觀如113偵58293
號卷二第61、62頁照片,握把部分是塑膠材質、刀刃部分是金屬材質,剪刀刀刃部分肉眼觀察有血跡之殘留痕跡,刀鋒銳利,尖端部分如照片所示略為弧狀形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扣案剪刀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第1312號卷第369頁、偵卷二第139頁)。可認扣案剪刀尖端呈略為弧狀之形狀,尖端並非銳利,若不施加大力,顯不足造成穿刺傷之刺創,若施加大力猛刺,因小刺創合計共有18處,深度均約0.5公分,亦難想像施暴者於用力猛刺之情形下能控制每處之力道,是扣案剪刀能否造成被害人四肢所受小刺創之傷勢,非無可疑。
⑵前開鑑定結果之生物跡證係採集自扣案剪刀刀刃、握把
(見偵卷二第97頁),且依卷附警員採集剪刀生物跡證之照片(見偵卷二第61、62頁),採集刀刃血跡痕跡之位置並非在刀刃尖端處,而是在刀刃中間偏近握把之位置;如被告A01係持扣案剪刀尖端刺被害人四肢,衡情採得之血跡痕跡應該在刀刃尖端處,但本案並未在扣案剪刀之刀刃尖端處採得血跡,是被害人所受小刺創之傷勢,是否確實是扣案剪刀所造成,確有可疑。
⑶參以證人王惠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場看到的過程中
,並無看到有人拿剪刀攻擊被害人(見原審第1312號卷第166頁);證人楊偉議於偵查中證稱:我約於24日凌晨0時許到案發現場,當時饒峻綱側面趴在地上,身體手腳、大腿、屁股都有血,沒有穿內外褲,當時饒峻綱身上沒有纏繞膠帶,垃圾桶疑似有一大串使用過膠帶的一球物品。現場有剪刀,應該有以膠帶纏繞饒峻綱的行為,饒峻綱皮膚有黏黏的感覺,剪刀放在桌上,我覺得應該是拿出來剪膠帶的等語(見偵卷一第416-418頁)。是被告A01辯稱並未持剪刀刺被害人四肢等語,尚非無據。
⑷被告A01並不否認在本案房屋傷害被害人之過程中,有以
膠帶纏繞綑綁被害人之手臂及身體,及以手銬銬住饒峻綱之雙手腕、雙腳腳踝之行為,然經警獲報前往本案房屋勘察採證結果,並未扣得手銬或證人楊偉議所證使用過膠帶的一球物品等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5-63頁),可認被告A01等人於將被害人送醫後,曾經清理過案發現場,經使用於拘束被害人自由之手銬、使用過膠帶等物已經轉移而未扣案。又依上開論證結果,現場扣案之甩棍末端或剪刀等物,尚不足以造成被害人四肢受有如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多處小刺創之傷害,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鑑定證人黃哲信於偵查中證述及被害人四肢所受小刺創之傷勢外觀,可認應係被告A01另以具銳器尖端之物所造成,因認被害人此部分傷勢,應係被告A01持未經扣案某不詳具有尖端之銳器物品毆打所致。被告A01辯稱其是用甩棍打被害人造成者,應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至於原審判決於第17頁第9行關於「其中甩棍尖端挫裂傷、剪刀刺創、手指紅腫骨折、燒灼傷、手銬等傷勢是為了教訓或虐待而為」之記載,僅是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關於不同傷勢之說明,用以判斷因果關係,並非認定被害人前開小刺創是被告A01使用扣案剪刀所為,尚無矛盾之處,附此敘明。㈢被告A02雖辯稱其未持甩棍或以其他方式毆打被害人,打人的部分與其無關等語。然查:
⒈證人王惠如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A02有拿甩棍毆打被
害人屁股、甲男有拿甩棍打被害人屁股、小腿。是被告A01把甩棍交給被告A02,換被告A02接續毆打被害人,之後被告A02將甩棍交給眼鏡男(即甲男),再由眼鏡男接續毆打被害人,是被告A01叫眼鏡男打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54頁、卷二第362、36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A01打完後換被告A02毆打,被告A02打被害人屁股以下的部位,是被告A01將甩棍遞給被告A02,口頭指使被告A02繼續毆打等語(見原審第1312號卷第164-165、170頁),所述前後核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而被告A01於原審審理時雖仍證稱其不知甲男之真實身分,不知甲男為何在場,其未叫甲男毆打被害人,然亦證稱:因為被告A02在我旁邊,我確實有將棍子拿給他,請他打被害人,我看他要打不打的,我才把棍子拿回來再由我打被害人。我印象中當時是我叫被告A02去拿甩棍,還是我拿到甩棍後請被告A02打被害人屁股,然後我才把甩棍拿過來由我打等語(見原審第1312號卷第260-274頁),堪認證人王惠如證稱被告A01有將甩棍交與被告A02,指示被告A02毆打被害人一節,應可採信。⒉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當時在2樓睡覺,聽到1樓
有爭吵聲音,與證人林家宇下樓查看,下樓後看見饒峻綱與A01,饒峻綱手腳都有受傷流血倒在地上,其是聽A01說他持棍子毆打饒峻綱,當時毆打狀況其未看見,現場其未看到棍子,有無剪刀沒什麼印象,沒有看到手銬,沒看到A01拿手銬將饒峻綱的手部往後銬,其都是事後聽A01說才知道發生什麼事,發生毆打時其不在場,其跟林家宇下樓之後就再也沒有人毆打饒峻綱等語(見偵卷一第268-269、285-286頁、卷二第298-300頁),迄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其於案發當時在場參與拘禁被害人人身自由,及依被告A01指示以手銬對被害人上銬、以膠帶纏繞被害人手臂及身體、餵食逼迫被害人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的咖啡包之事實,足見被告A02之供述有避重就輕、規避責任之情形,所辯已難輕信。況依附件案發當時相關人員進出本案房屋一覽表所示,證人王惠是於113年11月23日23時8分由被告A02與被害人一起帶進本案房屋者,當時被害人尚未遭毆打,可認被害人遭拘禁、毆打凌虐之始,被告A02即在現場,其上開偵查時供述其本來是在2樓睡覺等情,亦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⒊證人林家宇於警詢時證述:我沒有看到A01修理(毆打)饒
峻綱,我下樓的時候他們都坐在椅子上,是A01打的,但我不知道A01如何毆打饒峻綱,也不知道有無持武器毆打饒峻綱等語(見偵一卷第171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下樓看到A01在打死者,我沒有仔細看A01拿什麼東西打死者,我就上樓,看到A01打饒峻綱屁股,我不知道是甩棍,我以為是棍子。我没有看到什麼膠帶。我在1樓待不到2小時,我是後面才下來的,也沒有看到有人拿膠帶纏住饒峻綱嘴巴及身體,或逼饒峻綱喝毒品咖啡包,也不知道有其他人打饒峻綱等語(見偵卷一第187-189頁);嗣於原審則證述:當天我原本在二樓睡覺,聽到聲響才下樓,看到一個人被修理,A01拿棍子打他,打了幾下我不清楚。我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當時的手腳沒有被手銬銬住,過程中沒有看到有人餵食被害人喝飲料或不明物品。我下樓待的時間不到1小時,過程中沒有看到A02打饒峻綱等語(見原審第1312號卷第280-286頁)。由以上證人林家宇在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觀之,可知其前後所證情節非屬一致,且語多保留,於警詢時證述不知道被告A01如何或有無持武器毆打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則均僅證述有看到被告A01持棍子打被害人,已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林家宇證述未見到被害人有遭人使用膠帶纏住身體、使用手銬銬住雙手腕、雙腳腳踝,或逼被害人喝毒品咖啡包之情事。惟依附件案發當時相關人員進出本案房屋一覽表所示,證人王惠於113年11月23日23時8分與被害人一起進入本案房屋,至同年月24日0時36分即離開本案房屋,在本案房屋內停留約1時28分,而依其在偵、審證述之情節,此期間已經目擊被害人遭被告A01等人毆打,及被告A01脫去被害人之褲子,持打火機點火燒灼頭髮、左耳及肛門上方股溝,指示被告A02以膠帶纏繞綑綁被害人之手臂及身體、以手銬銬住被害人之雙手腕、雙腳腳踝、逼迫餵食被害人施用毒品咖啡包等案發過程,且被告A02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依被告A01指示以手銬對被害人上銬、以膠帶纏繞被害人手臂及身體、餵食逼迫被害人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其此部分供述之情節亦與證人王惠如所證大致相符,當屬可採。也就是說在證人王惠如離開本案房屋前,已經目擊了被害人遭毆打及凌虐之主要過程;另依附件案發當時相關人員進出本案房屋一覽表所示,被害人是在同月24日2時53分至58分,由證人張祐綸、李家賓一起駕車送醫,距證人王惠如離開本案房屋之時間24日0時36分,已經至少經過2時17分。另計算證人王惠於113年11月23日23時8分與被害人一起進入本案房屋,至被害人由證人張祐綸、李家賓駕車送醫之113年11月24日2時53分,經過時間至少約3時45分。而證人林家宇證述:我在1樓待不到2小時,我是後面才下來的,我下樓待的時間不到1小時等語,不論所待時間是不到2小時或不到1小時,證人林家宇顯非全程在場;其證述沒有見到被害人有遭人使用膠帶纏住身體、手銬銬住手腳及餵食毒品等證述之內容,如果不是迴護之詞,就是未見聞事件經過之全貌(沒有看到被告A02對被害人施暴之過程),足認其於原審證述沒有看到被告A02打被害人之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A02事實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A02雖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其曾於110年1月13日遭被告
A01以甩棍擊打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頭部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勢,其懼怕被告A01之威勢,因此依照被告A01指示去買膠帶、拿手銬對被害人上手銬、以膠帶纏繞手臂及身體、餵食被害人毒品咖啡包、載黃柏叡到場等情,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以為佐證(見原審第1312號卷第77、183-187、375-376頁,本院卷第113頁);被告A01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A02認識5、6年,A02一直在我這邊工作,與我算是老闆與員工的關係。我們認識的前兩年我有用甩棍打過A02,印象中是手骨折還是斷掉,記得A02有去醫院,我們之間的關係,算是我說他就有義務去做,我算是比較主導、強勢的,就是他比較常聽我的等語(見原審第1312號卷第260-274頁)。足見被告A01與A02間有主從之關係,且被告A02既因曾遭被告A01以甩棍毆打,畏懼被告A01之威勢,案發時就被告A01之其他指示均已遵從行事,豈會就被告A01交付甩棍要求其毆打被害人一事違抗被告A01?此益見被告A02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而本案依前述卷內證據資料,被告A02於案發時在場參與拘禁被害人,對於被告A01持甩棍毆打被害人未有任何攔阻或抗拒行為,甚且接過甩棍毆打被害人,其形式上雖未親自脫去被害人褲子及內褲、持打火機燒灼被害人頭髮、耳朵及肛門、持銳器尖端刺被害人四肢部位,但其依被告A01指示以手銬對被害人銬住雙手、雙腳踝、以膠帶纏繞被害人手臂及身體、逼迫被害人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的毒品咖啡包,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其於整體犯罪行為中仍分擔部分拘禁、傷害、凌虐目的之角色,並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之意,因而共同分擔罪責,自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而屬共同正犯,應與被告A01、甲男共同負責。另依前所述,縱被告A01與被告A02間具主從之關係,且因被告A02因曾遭被告A01以甩棍毆打,可能有較畏懼被告A01威勢之情形;然被告A02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依被告A01、證人王惠如於偵、審證述之情節,均未見有被告A01在行為時有對被告A02施以強暴、脅迫逼使被告A02對被害人施暴或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情事,其意思自由並未遭被告A01壓制;被告A02縱有因個人對被告A01心存畏懼之情形,而於行為時曲意附從被告A01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屬其犯罪之動機如何之問題,尚不因此即得免責,自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A02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A02與被告A01沒有主觀之犯意聯絡等語,並非可採。
㈣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
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前述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害人於113年11月23日23時8分第2次進入本案房屋後不久即遭被告A01、A02、甲男等人持甩棍毆打,且係以甩棍重複毆打身體部位(包括右肩、右肩胛外、右上臂背面、整個左臀部與右臀部、大片右髖部與右上股部外侧、右大腿前面、左大腿後面、右大腿後面等處),被告A01並持不詳銳器尖端刺戳被害人左前臂背側、左小腿前面、右小腿前面、右大腿後面等四肢部位至少18下;期間被害人復遭被告A01脫去穿著之褲子、內褲,持打火機點火燒灼頭髮、左耳及肛門上方股溝,被告A02亦依被告A01指示持膠帶纏繞綑綁被害人手臂及身體、以手銬銬住被害人雙手腕、雙腳腳踝,及依被告A01指示餵食毒品咖啡包,被告A01並向被害人嚇稱如果敢吐出來,就要打被害人,而迫使被害人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的毒品咖啡包;且於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後,仍拒不讓被害人離開或將其送醫,任其倒臥在本案房屋,被告A01等人所為,已非單純傷害、教訓之手段,而是持續的使用器物毆打被害人、脫去被害人褲子、使用火烤被害人身體、以膠帶、手銬拘束被害人身體、強迫餵食毒品咖啡包等,不僅對於被害人之身體造成極大痛苦,亦對其心理形成巨大之恐懼及羞辱,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應認已屬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無訛,應認其等對被害人所為係施以凌虐之行為。
㈤被告2人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2、4款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罪之要件: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屬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而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應自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與個案客觀情況綜合加以觀察,倘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不可能同意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而被害人囿於某種因素,迫於無奈而忍受其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或限制,縱被害人表示同意或未曾積極表達其反對行動自由受剝奪或限制之意思,亦難謂此項剝奪或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已獲被害人之真實同意。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自 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被害人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另關於妨害自由罪之被害人行動自由是否已受剝奪,並非以時間因素為惟一之判別標準,對於法益影響之強度亦係審酌因素。倘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並非轉瞬之間,縱時間非長,然影響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法益程度重大,仍已屬剝奪行動自由既遂(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501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觀之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立法理由記載:「現行第302條就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其加重結果犯,均定有處罰規定。惟邇來發生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罪,依現行相關處罰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又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爰參考上開立法例及本法相關加重處罰規定,並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態樣,為第一項規定,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就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⑴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1款加重事由。⑵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之,對於被害人身體或生命法益構成不確定危險,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2款加重事由。‧‧‧⑷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同時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對於被害人精神或身體構成侵害,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4款加重事由。犯第1項之罪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其惡性較諸一般剝奪行動自由加重結果犯為高,爰參考第302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提高處罰,為第2項規定。」由上可知,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即係為就加害人除以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外,另再以高度危害被害人法益、增加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危險性之手段,致生加重結果時,能對加害人之行為給予適當評價而訂定之,是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事由皆係第2項加重結果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加害人只要在以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外,再為該條第1項其一加重事由行為而致被害人於死,即成立該條加重致死罪名。
⒉觀之卷附本案房屋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顯示
,案發時本案房屋1樓之鐵捲門有3分之2係拉下,僅餘1扇裝有電子鎖的玻璃門可以進出(見偵卷一第409頁、卷二第35頁)。而依:⑴A0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饒峻綱來之後我還有跟他聊天、瞭解他為何要借錢,之後看他表情不對,我開始有點碎念他用毒品的事情,後來我得知王惠如在外面,我叫A02去叫王惠如進來,我們大概說了一下話,我才動手打饒峻綱。當天一開始在場的有林家宇、還有一位叫「偉仔(臺語)」的,我不知道「偉仔(臺語)」是誰叫來的,林家宇住在樓上,從樓上下來。我打饒峻綱之前,得知饒峻綱跟他哥哥張宥羽早就在家施用毒品,當下有打電話給他哥哥,他哥哥跟我在電話中有爭執,甚至有跟我約架,所以我就叫滿多人過來,我有叫楊偉議、李家賓、張雅斯過來,叫A02去載黃柏叡過來,當時我正在籌備公司,滿多外圍的朋友介紹,送醫前我看現場應該有10人,是陸陸續續來的,有的我認識,有的我不認識。現場除A02外,其他人都跟林家宇一樣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第1312號卷第261-275頁);⑵證人林家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關場所大門是電子鎖,案發時門有關起來等語(見原審第1312號卷第376頁);⑶被告A02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案關場所大門為電子鎖,門一關上就上鎖,案發時其除去買膠帶、拿手銬及去載黃柏叡、買飲料外,其餘時間均在現場等語(見原審第1312號卷第375-376頁);⑷經被告A01通知到場之證人楊偉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進到屋內看到饒峻綱躺在神明桌前面的地上,手臂、小腿、屁股都有傷痕流血。他的手都被打到瘀青,被打到動不了。
他一開始還可以講話,後來他就奄奄一息,睡著的感覺。我有跟A01說先將饒峻綱送醫,A01不肯,說要等張宥羽來等語(見偵卷二第181-183頁、卷一第416頁);⑸經證人楊偉議通知到場之證人張祐綸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進去就看到一群人在看監視器,饒峻綱一個人躺在那邊,下半身連內褲都沒有穿,下半身都是傷痕。一開始他還有講話,但他是痛苦的呻吟,後來我去移車,移車回來就發現他變得比較沒有氣息了,我看一個人去摸他的脈搏,就說沒脈搏了,我就上前去確認,趕快幫饒峻綱做人工呼吸。後來A01叫我趕快把車開過來,有兩個人把饒峻綱搬上我的車,把饒峻綱送醫等語(見偵卷一第230-233頁);⑹經被告A01通知到場之證人李家賓於偵查中證稱:我抵達時饒峻綱已經被打完,還有意識,下半身沒有穿褲子、內褲,他的雙腳有很明顯被毆打的痕跡,因為有血跡,我問他怎麼了,他只有喊痛等語(見偵卷一第346頁)。綜觀被告A01、A02及證人楊偉議、張祐綸、李家賓所述,被害人於進入本案房屋後,遭被告A01等人毆打、凌虐、餵食毒品後躺在本案房屋客廳地上,顯已無力反抗,其孤身一人陷於此情境,自僅能任由被告A01、A02等人支配其行動,無自行逃脫、離去之可能,且期間被告A01並命被告A02持以膠帶、手銬拘束被害人身體及四肢,客觀上應已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另依卷附本案房屋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A02於113年11月23日23時8分許帶證人王惠如進入本案房屋(見偵卷一第409頁、卷二第35頁),被告A01於證人王惠如到場後不久即持甩棍毆打被害人,與被告A02、甲男為後續持甩棍毆打等施暴、凌虐之行為,被害人無法自行脫困離開,且被告A01為等候張宥羽前來,亦不讓他人送被害人就醫治療,期間任由被害人受傷後倒臥在上址客廳,直至因發現被害人無呼吸心跳,始於翌日(24日)2時53分起,由證人張祐綸、李家賓等人將被害人抬上張祐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害人前往童綜合醫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甩棍為金屬材質,且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密集及大致平行的「鐵軌樣」直線挫傷痕,及未扣案不詳不詳有尖端之銳器物品,既能造成被害人身體多達18處小刺創傷,客觀上顯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A01、A02與甲男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非法拘禁被害人相當時間,且被告A01、A02與甲男均既在現場,對在場之人彼此間犯行應已達相互認識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其等行為並已形成被害人無法逃脫及加劇無法反抗之心理壓力,而促成犯罪之實現,主觀上顯然皆有拘禁被害人之意思;且被告A01、A02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此部分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2人與甲男就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非法拘禁被害人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⒊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與甲男上開加重私行拘禁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勢,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心肺復甦術後仍無生命徵象,於到院前之113年11月24日3時11分許死亡,已如前述。且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上開所受多種不同傷勢,其中甩棍尖端挫裂傷、剪刀刺創(應係不詳銳器所致,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此處保留原記載,僅用以說明創傷型態)、手指紅腫骨折、燒灼傷、手銬等傷勢是為了教訓或虐待而為。重踢或手持棍棒(未甩開的甩棍、球棒)等猛力較有可能造成左小腿脛骨粉碎骨折。大面積重複性多重棍棒(甩棍末節)挫傷,形成大面積皮下及肌内出血,造成急性腔室症候群,因限制空間内壓力上升,造成明顯疼痛與腫脹。超大面積出血會有出血性休克。毒化分析檢出Ketamine(治療劑量範圍內)及咖啡包常見成分Mephedrone(致死劑量範圍内)。綜合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亡原因為遭受毆打與藥物濫用,致大面積內出血與K他命、Mephedrone中毒,因混合出血性與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341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9、81-93頁)。可認被害人是在遭被告A01、A02與甲男私行拘禁期間,以甩棍等兇器施以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凌虐行為,且無視被害人所生之醫療需求,未予適當治療或送醫救治,終因未能及時治療致被害人因身體大面積內出血與K他命、Mephedrone中毒,混合出血性與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其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A01、A02與甲男在私行拘禁被害人期間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2人對饒峻綱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
⑴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乃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之
基本犯行後,另發生加重之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之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於特殊犯罪類型明文其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處罰。是以共同正犯就基本之故意犯罪,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對於其等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共負責任。且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亦即,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從而,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此所稱「客觀能否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加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判斷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可能預見而言,申言之,行為對加重結果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加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私行拘禁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拘禁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與私行拘禁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但如主觀上有預見,則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以上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共同正犯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⑵被告A01、A02均屬具有通常智識、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有其等供承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在卷可憑(見原審第1312號卷第378頁,本院卷第236頁),其等於本案房屋毆打、凌虐被害人,依當下毆打被害人所持之工具種類、毆打部位、力道、次數、持續時間,並迫使被害人施用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高劑量毒品咖啡包等一切情況綜合判斷,在客觀上當可預見、能預見被害人遭如此持續之毆打行為,身體已受嚴重傷勢,且餵食高劑量毒品咖啡包,若不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卻因疏忽未預見,任令被害人倒臥在本案房屋客廳持續拘禁,未能接受適當治療,致被害人死亡風險持續累積升高,終至死亡風險實現,該死亡結果與被告A01、A02與甲男共同加重私行拘禁(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A01、A02對此加重結果均應負過失責任,應共同負責,且無須區別被害人何部位之傷勢係由何人下手之必要。準此,被告A01、A02之行為即該當於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規定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A01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A01所為,僅係傷害致死而非加重私行拘禁致死;被告A02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A02主觀上並無與被告A01淩虐或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等語,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6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欺瞞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其以強暴、脅迫、欺瞞之方法,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A01、A02係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並認被告2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然查被告2人是在私行拘禁被害人,且對被害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凌虐行為之期間,由被告A01指示被告A02餵食被害人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的毒品咖啡包,被告A01並向被害人嚇稱如果敢吐出來,就打被害人等語,其被告2人顯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6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已足使被告2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罪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處斷。
㈤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經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三人以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警於警詢、偵查中就案發時是否有迫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一節,均未曾訊問被告A02有無該部分犯行,而此部分被告A02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經自白不諱,依前開說明,應認A02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經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6條第3項之罪,原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2此部分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後,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A01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有對被害人餵食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而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等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2人是在對被害人施以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載凌虐行為之期間,由被告A01指示被告A02餵食迫使被害人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的毒品咖啡包等事實,應已認定被告2人係使被害人施用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2人應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6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惟原審於論罪時則僅論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非無犯罪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其適用法則難認妥適。
⒉被告A01上訴意旨仍以其沒有持剪刀或不詳有尖端之銳器物
品戳刺被害人,應認只有構成傷害致死罪等語;被告A02上訴意旨仍以其只有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及餵食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沒有以甩棍打被害人等語;而均仍否認有三人以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之犯行,惟查被告2人與甲男確實在私行拘禁被害人之期間,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凌虐行為,且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並於被害人身體有嚴重傷害後,無視被害人所生之醫療需求,未予適當治療或送醫救治,終因未能及時治療致被害人因身體大面積內出血與K他命、Mephedrone中毒,混合出血性與中毒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等犯罪事實;且被告2人否認犯罪所辯各情,尚不足採,均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其等上訴仍否認部分犯罪,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述適用法則之違法及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應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分述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A01、A02與被害人並無重大恩怨仇隙,被告A01因被害人向其借款之用途是為購買毒品,認自己受有欺瞞而與被告A02、在場之甲男共同拘禁被害人不讓其離去,並持甩棍毆打、上手銬、以膠帶纏繞、以打火機燒灼其身體、持不詳銳器戳刺等凌虐被害人身心之犯行,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A02與被告A01相識多年,為被告A01之員工,案發時依從被告A01之指示行事參與。觀察被告A01、A02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非因其等有反社會之傾向,客觀上於其等行為之時,亦難認有受到外來重大刺激,惟犯罪手段實屬惡劣。
⒉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
被告A01、A02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查,素行均尚可。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已經成年,有工作謀生能力,並無因智識程度不足,致影響其等判斷是否及如何為本案犯罪之情狀。及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第1312號卷第378頁,本院卷第236頁)。
⒊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A01為本案房屋之實際承租人,被害人為被告A01之前員工,曾向被告A01借款。被告A02為被告A01之員工,與被害人無任何糾紛或衝突。
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2人所為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犯行,不僅非法剝奪被害人自由、身體健康,甚至造成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被害人單身一人手無寸鐵且毫無心理準備下,突遭毆打、凌虐,必然驚恐萬分,卻因求助無門,最終喪命,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難以磨滅之創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且無可回復。
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依張祐綸、楊偉議證述其等到場後所見情形,被告A01、A02顯然是任令傷重之被害人躺在地上,無任何救護之舉動,於發現被害人氣息微弱、幾無心跳之外,雖由張祐綸進行CPR與人工呼吸等動作,但被害人已傷重死亡,此等作為不過是亡羊補牢,已無實益。且被告A01犯罪後一開始避重就輕,隱瞞案情,刻意告知警員錯誤之手機密碼,致其扣案手機因密碼錯誤自動重置,並拔除現場監視器鏡頭設備及主機,交由楊偉議帶離現場(見偵卷一第111、113頁警員職務報告),之後歷經多次警詢、偵訊,始逐漸吐露、坦承部分犯行(非全部承認)。被告A02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完全否認犯行,推稱案發時其未在場,完全未參與,至原審及本院始供承其有在場參與部分行為,惟仍否認加重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足見被告2人並未誠摯面對其等所造成之錯誤。又本案雖因被害人母親之精神狀態非佳,無法實際促成和解、調解。被告A01提起上訴後表明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並於簽定和解契約時先行給付100萬元,但因被害人家屬饒中琪尚待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裁定受輔助宣告及選任輔佐人,故尚未達成和解。被告2人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對被害人家屬有具體的賠償行為。
⒍本院綜合考量以上各項量刑審酌事由,及被告2人所犯以強
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符合加重其刑之規定、被告A02此部分所犯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原審告訴代理人關於量刑表示之意見後,分別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依被告2人犯罪之性質,本院認無予以禠奪公權之必要,爰不予宣告褫奪公權,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A01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A01於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A01、A022人所有
,然或未見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或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⒊另被告A01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不詳有尖端之銳
器物品,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縱予沒收、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案發當時進出本案房屋之相關人(如偵卷二第111-113頁
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地點人員進出一覽表,並輔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抵達時間及姓名/出處 離開時間及姓名/出處 113年11月23日11時25分許,甲男進入(偵卷一第431頁) 113年11月23日22時8分許,饒峻綱進入(偵卷一第409頁) 113年11月23日22時26分許,A01進入 113年11月23日23時8分許,王惠如、A02、饒峻綱進入(偵卷一第409頁) 113年11月23日23時38分許,張雅斯進入(偵卷一第409頁) 113年11月23日23時47分許,楊偉議進入 113年11月24日0時19分許,王惠如第1次步出(偵卷一第410頁) 113年11月24日0時36分許,王惠如離開 113年11月24日0時19分許,張雅斯第1次步出(偵卷一第410頁) 113年11月24日1時3分許,張雅斯離開 113年11月24日1時20分許,黃柏叡進入(A02騎乘機車搭載黃柏叡,偵卷二第427、429頁) 113年11月24日1時49分許,王介士進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偵卷二第453頁) 113年11月24日1時50分許,張祐綸第1次進入(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偵卷二第453頁) 113年11月24日1時56分許,李家賓進入(搭乘白牌計程車,偵卷二第469頁) 113年11月24日2時16分許,張祐綸外出停車後第2次進入(偵卷二第431頁) 113年11月24日2時38分許,黃柏叡離開(搭陳冠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3年11月24日2時43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到達,拒載饒峻綱(偵卷一第411至412頁) 113年11月24日2時48分許,彭清豐(A01父親)抵達(偵卷二第469頁) 113年11月24日2時53至58分,張祐綸再駕駛000-0000號到自用小客車抵達門口,與李嘉賓一同載饒峻綱前往醫院(偵卷一第411至412頁) 113年11月24日3時5分許,王介士離開 113年11月24日3時5分許,彭清豐離開 113年11月24日3時6分許,A02、林家宇離開 113年11月24日3時6分許,A01離開(偵卷一第412頁) 113年11月24日3時9分許,楊偉議離開(偵卷一第412頁、卷二第205頁)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甩棍1支 A01 沒收 2 膠帶1捲 A01 沒收 3 剪刀1支 A01 沒收 4 APPLE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A01 沒收 5 黑色上衣1件、灰色短褲1件 A01 不沒收 6 APPLE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A02 不沒收 7 監視器主機1臺、故障硬碟1個、筆記型電腦1臺 A01 不沒收 8 APPLE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楊偉議 不沒收 9 APPLE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祐綸 不沒收 10 黑色外套1件、白色上衣1件、白色短褲1件、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2支 李家賓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