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E VAN TRIEU(中文名:黎文潮)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TA HUU QUANG(中文名:謝友光)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TRAN HAI ANH(中文名:陳海英)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BINH(中文名:阮文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 訴 人即 被 告 LO VAN VU(中文名:盧文務)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東達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宏興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TRIEU(黎文潮)、TA HUU QUANG(謝友光)、TRAN HAIANH(陳海英)、NGUYEN VAN BINH(阮文平)、LO VAN VU(盧文務)、蔡東達、温宏興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9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E VAN TRIEU(越南籍,下稱黎文潮)、TA H
UU QUANG(越南籍,下稱謝友光)、TRAN HAI ANH(越南籍,下稱陳海英)、NGUYEN VAN BINH(越南籍,下稱阮文平)、LO VAN VU(越南籍,下稱盧文務)、蔡東達、温宏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19日執行羈押,至115年6月1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案被告黎文潮等7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黎文潮)、8年(謝友光)、7年4月(温宏興)、7年2月(陳海英、盧文務、阮文平、蔡東達),有原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黎文潮等7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其等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其等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堪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黎文潮等7人涉案程度、犯罪態樣及所生之危害,經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黎文潮等7人為羈押處分乃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告黎文潮等7人均自115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