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肇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肇坤(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8至89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累犯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構成累犯,且可證明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間,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本案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係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亦即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所犯,與累犯要件有間,檢察官上開請求,尚有誤會。

㈡刑法第59條

被告雖主張依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相予衡量,應尚有顯可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本案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而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佐以被告於本案前之103年間即因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2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未能珍惜假釋保護管束之機會,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持有本案純質淨重1.81公克之塊狀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5.31公克之粉末狀海洛因,以被告持有之數量,及其於警、偵訊時均自稱扣案之毒品均係其所有,也未給其他人施用等語(警卷第6頁,112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200頁),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盧德皦、林炳榮,欲證明本案查

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等一同購買,尚未分配前即遭查獲等語。然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屢陳查扣之海洛因均係其所有,並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據證人林炳榮所述『我未經吳肇坤同意,就自己拿放在他桌上的海洛因捲煙吸食」有何意見?」時,被告陳稱:我不知道,是他自己用的等語(112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200頁),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陳述真實性已屬可疑;且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被告請求傳喚前揭證人,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

行,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本案之海洛因,且被告所持有海洛因毒品純度甚高、數量非微,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兼衡被告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家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㈡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

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上訴雖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且漏未

審酌本案毒品雖由其持有,然係與盧德皦、林炳榮共同購入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本院已於上開理由二㈡說明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且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素行,竟於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原審對被告量處接近最低處斷刑之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偏輕量刑,被告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