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心梅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李澤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4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A04(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 頁),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坦承犯行,有關○○○○○對○○○○○○有限公司(下稱○○○○)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原經負責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惟已具狀撤回,使前開行政處分得以確定,以利結案,顯見被告所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並非重大;被告已知所悔悟,積極彌補錯誤;被告前復無前科紀錄,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2名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且積欠銀行債務;又被告來台後參加通譯人才培訓計畫及新住民種子教師培訓等,均獲得相關證書可稽,平時以其通譯人員之專業,為各機關及新住民盡心盡力提供服務,請求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仲介公司未於民國113年8月2日至同年月8日安排0000君去醫院作身體檢查,為避免遭受縣政府處罰,遂在照片上變更日期,並使0000君簽寫聲明書,以期免除其仲介公司的責任,損害○○○○○勞工處管理外籍移工之正確性及裁罰正確性,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並尚能認錯悔悟,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從事人力仲介,且為公司總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離婚,育有3子(2個已成年),尚需撫養一位未成年子女,積欠銀行800萬至9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已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本件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而有未當,惟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並提出行政撤回訴訟狀、參訓證書、結業證書、講習時數及合格證明、新聞稿(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53至74頁)等資料為佐,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公益捐。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