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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羿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第12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建羿(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表示: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等均不爭執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4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否認犯罪,現在上訴願意認罪,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莫O錦、呂O揚2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請求狀;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參、本院就原判決「刑」之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加重、減輕事項:

一、本案被害人江○霆(00年0月生)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與被告不相識,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江○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知悉或認識,尚不得認定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事由之適用。

二、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參照)。本案起因於證人呂O揚、莫O錦、江○霆遭同案被告吳惠雯、吳籠吏2人嗆聲及漫罵,證人A02前往瞭解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見狀亦加入進而持本案兇器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雙方衝突時間短暫,聚集人數不多,亦無持續增加人數而難以控制之情,同案被告吳惠雯、吳籠吏2人於原審已與告訴人A02、A03達成和解;上訴後,被告亦已與告訴人莫O錦、呂O揚2人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金,此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尚無嚴重或過度擴大現象,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係在人車來往之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徒手毆打他人,又取出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槍枝狀不明堅硬物品敲擊他人頭部,並朝他人揮舞而恫嚇他人,造成告訴人A02、A03因此受有傷害,也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極輕微,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認為有縱處以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依法定最低處斷刑度,仍會出現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偶發衝突即出手毆打A02,並持本案兇器朝A02頭部敲擊,及向在場之人揮舞,甚至朝在南瑤宮內休息之A03頭部敲擊,無故波及與衝突無關之A03,並造成A02、A032人之頭皮鈍傷,A02另受有手臂及背部擦傷之傷害,同時造成證人呂O揚、莫O錦、少年江○霆及在南瑤宮行宮休息之其他香客均心生恐懼並紛紛走避,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並提出塑膠槍形打火機企圖混淆事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同案被告吳惠雯、吳籠吏於案發後不久即與被害人A02、A03達成和解,被告李建羿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提起上訴據以希能再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各情,雖屬部分有據,然原審已量處該罪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且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理由,應認無法影響原判決之科刑本旨,亦無可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及妥適性。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尚難指為違法;此外,本案於本院審理期間量刑因子雖已有變動,然原審量處之刑度已係該罪之法定刑最低刑度,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63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案仍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同時諭知緩刑5年。被告竟於前案緩刑期滿不久,即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本案被告係在人車來往之公共場所,徒手及持槍枝狀不明堅硬物品傷害他人,並朝他人揮舞而恫嚇他人,造成告訴人A02、A03受有傷害,且危害社會秩序;又被告犯後並非立即坦認錯誤,甚至於原審提出塑膠槍形打火機企圖混淆事實,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為認罪之表示;參以被告迄今僅與告訴人莫O錦、呂O揚2人達成調解,分別賠償其2人各5000元,卻仍未與主要之受害者即告訴人A02、A032人達成和解,況被告目前仍涉犯傷害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調偵字1202號案偵辦中,本案實難認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之心,且無悛悔實據,尚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並無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因此被告上訴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知,難認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