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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4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3、1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陳世明(下稱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張貼載有告訴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學歷資料等文字內容,自屬上開法律規定之個人資料。

㈡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有訴訟糾紛,而得知告訴人2人之姓名、

住址、身分證資料,並上網自行搜尋告訴人陳俊元之學歷資料,竟執意在原判決附表所示通訊軟體LINE群組「陳家家族2」揭露,自屬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陳家家族2」群組雖然非公開群組,且該群組內成員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親屬所組成,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供稱:群組內成員共有24人,且成員可能是4、5親等關係,對於彼此近況及陳李金枝遺產狀況並沒有那麼清楚等語,可認該群組成員雖為陳家親戚,但是對於彼此生活狀況並沒有特定理解。且觀之該群組對話內容,除被告張貼其訴訟過程之心得及上開資料外,群組內成員大多均無就任何事項進行討論,至多在群組內張貼早安圖,更可認該群組內成員關係並非緊密。

㈣另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訴訟過程,亦並非該群組內全體成員均

涉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全部民事、刑事訴訟過程,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須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於「陳家家族2」群組內。且被告於112年9月1日在「陳家家族2」張貼「判決書如果要看全文,請上司法院網站後,頁面點選裁判書查詢,進入後打上法院全銜、文號即可...」,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認識倘不相關人士,可透過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得知訴訟結果,如被告主觀上是為讓其群組內不相關親戚得知訴訟結果,可逕於群組內提供相關判決字號即可,無庸特別張貼含有告訴人2人身分資料之相關書狀。

㈤又原判決雖認被告張貼告訴人陳俊元之學歷資料,被告並未

針對告訴人陳俊元之學歷或碩士論文有何攻擊、嘲諷等評論,而未造成負面評價,難認主觀上有何侵害告訴人陳俊元利益之意圖。然告訴人陳俊元之學歷,卻與被告及告訴人訴訟過程無必然關係,尚有其他合法、合理且符合一般人期待之方式可為,何況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內容揭露告訴人學歷時,並無必須即時讓社會大眾知悉之具體事件存在,且縱認告訴人陳俊元授權予臺灣碩博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查詢其碩士論文基本內容,然其授權之真意應為如有相關議題研究者,可透過該網站尋找告訴人陳俊元碩士論文,以此方式將該議題進一步深化及研究,而非係授權不相關之人可透過該網站,將其碩士論文基本資料恣意提供給第三人,且被告恣意張貼告訴人陳俊元學歷資料,足以造成告訴人陳俊元隱私權之非財產利益侵害。

㈥綜上,原判決逕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

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揭櫫個人資料(下稱個資)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均需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此規定列於總則章,自適用於所有個資蒐集、處理、利用之行為。換言之,個資之蒐集、處理、利用並非漫無限制,而須有特定目的,且應在該目的之範圍內,並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始稱適法。又非公務機關(即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蒐集或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特種個資以外之其他個資(下稱一般個資),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法定情形之一;而非公務機關對一般個資之利用,應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僅於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例外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現行(即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而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他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亦即意圖的對象並非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本身,而係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以外的事項。故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在客觀上須違反該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始合致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且本條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於犯罪之成立上,自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事犯罪,應予辨明。而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然未追求損害個人其他利益,因欠缺意圖之要素,並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㈣被告傳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翻拍照片之用意,係向本案

群組內之告訴人陳淑如、陳玉如2人、告訴人陳俊元之父陳治明及其他親戚說明遭本案告訴人提告之民、刑事案件,均經司法機關對其為有利(即原告之訴駁回、不起訴或無罪)之判決;傳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翻拍照片之用意,則係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924號民事裁定附表所載得由告訴人陳淑如代為處分之部分不動產未售出之原因,以及與民事上訴狀所載告訴人陳俊元之送達代收人許豐傑有關之內容,此有翻拍照片可憑;另被告傳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翻拍照片,並未對告訴人陳俊元之學歷或碩士論文發表任何攻擊、嘲諷或戲謔之意見或評論,上開翻拍照片過程中均未談及任何涉及個資之內容或予以評價,被告此舉無非出於自衛其名譽權及合法財產權之目的,要難遽稱有藉此圖謀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或存在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可言。且衡諸被告使用之手段,與要達成之目的及造成告訴人等個資外洩風險等情況互相權衡後,本院認被告所使用手段尚屬輕微,造成告訴人等法益損害風險亦甚低,應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利用範圍,亦無法足認有損害告訴人等利益之虞。此外,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列及卷內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藉由洩漏個資以損害告訴人等利益之意圖,依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以「意圖犯」限縮處罰範圍之立法旨趣,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至告訴人陳俊元固謂被告於『陳家家族2』群組張貼告訴人等個

人資料之翻拍照片前後,散布貶損、嘲諷告訴人等之訊息:『…所以姊妹及未婚弟都放棄繼承給她大哥獨子!所以一切圓滿!四人都高中職學歷而已!尊母傳統觀念的遺命!我家是三個碩士告我一個大學士』、『陳俊元花了400多萬買竹南宅,後陳淑如105年買了永和宅,先陳治明來找我說…』、『律師靠製造官司賺律師費!債務人以惡人先告狀企圖以刑事誹謗罪否定民事財產糾紛自己債務的債權存在!否定竹南及永和買房的金錢來處!生前拿錢,死後就是贈與!』、『如是律師教唆告我?只是傻瓜被律師騙錢』,固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惟依告訴人陳俊元所提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未包含被告所傳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翻拍照片在內或穿插其中,是被告所為前揭言論與其傳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翻拍照片是否有關,尚屬有疑,自無法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惟經核尚無違誤,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0樓上列被告因家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73、1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明為告訴人陳玉如、陳淑如之弟及告訴人陳俊元之叔父,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故對告訴人陳玉如、陳淑如及陳俊元(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上網後,於LINE群組「陳家家族2」(下稱本案群組)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翻拍照片,發表有關本案告訴人之地址、身分證號碼、學歷等內容,非法利用本案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本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按應為第20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陳俊元之證述;③群組訊息擷圖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傳附表編號1所示刑事判決,是因為本案告訴人在我母親死後一直對我提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我認為他們既然敗訴,就不要一直告我。我傳附表編號2所示民事上訴狀,是因為陳俊元的父親陳治明也在群組內,希望他可以請陳俊元不要一直告我。我傳附表編號3所示陳俊元碩士資料,是因為當年陳俊元父親心肌梗塞,我跟陳俊元送他父親到臺大醫院,陳俊元說他是碩士生及學校助教,要回學校幫教授出題、監考,要我留在醫院陪他父親,我才傳資料讓他父親知道,希望他父親叫陳俊元不要一直告我,陳俊元學歷這麼高,應該要有道德倫理,不要一直告我等語;復提出刑事答辯狀主張:陳治明、陳玉如、陳淑如及陳俊元於提出我母親的遺產分割案後,一再以妨害名譽、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個資法對我提告,都是因為我母親的生前財產,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事判決、民事上訴狀,是我從法院合法取得的資料,應該保障我的言論自由,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俊元碩士資料是在公開網站查詢下載,對於陳俊元的權益並無侵害,而且本案群組內的成員都是四親等之親戚,我傳上開資料是讓家屬瞭解案件內容,並無公開散布或不當利用之意圖,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翻拍

照片傳送至本案群組,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群組擷圖附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刑事判決,載有告訴人陳淑如、陳玉如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如附表編號2所示民事上訴狀,載有本案告訴人之地址;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俊元碩士論文資料,其上載有告訴人陳俊元之姓名、碩士論文名稱、學位類別、校院名稱、系所名稱,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本案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下簡稱個資),是被告確有利用本案告訴人之個資,且衡諸被告所述欲本案告訴人不要再對其提告之目的而言雖具正當性,然未適當遮蔽本案告訴人之個資,其手段尚非適當,亦非屬對本案告訴人侵害最少之手段,而使部分與本案告訴人較為疏遠之親屬因而知悉本案告訴人之個資,被告所為於客觀上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本案告訴人之個資,應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陳淑如對被告及陳治明、陳玉如提起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又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於LINE群組「媽媽的家」傳送「你們三人花完姥人家千萬存款!要通吃姥人剩餘的遺產也可!三人無視姥人騙我的口頭承諾及法官見證的書面承諾!」、「好好分贓!唯一拿到兩百萬的孫子嚎敬祖!把神主牌位趕出家門的你與妳!」、「我有騙我的媽兄弟姊妹!現在加你一個小騙子!」、「你騙到你阿婆兩百萬元恭喜不用還」、「陳淑如!妳兄姊妹趕緊協商好日子!就三人分贓和解書一起到頭份市公所調解會申請!」等文字訊息,辱罵、指責本案告訴人侵吞、騙取陳李金枝之財產,造成本案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受損之損害,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案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指述內容不足以使本案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之負面評價而損害名譽,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最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裁定上訴駁回)。又告訴人陳淑如、陳玉如認被告在LINE群組「媽媽的家」傳送前揭訊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12條第1項等罪嫌而對被告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無罪,告訴人陳淑如、陳玉如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主觀上難以認定有侮辱、誹謗告訴人陳淑如、陳玉如之故意及意圖,且難以認定被告指述內容足以使告訴人陳淑如、陳玉如受到社會一般人之負面評價,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告訴人陳俊元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70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陳俊元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告訴人陳俊元仍不服而委任律師具狀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等節,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參(見他450卷第31至35、37至44頁、他10433卷第11至13頁、17至22頁、偵11373卷第79至87頁),可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前揭民、刑事訴訟,雙方因案涉訟甚久,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翻拍照片前、後,在本案群

組內傳送:「不用去法庭面對自108年從新北板橋地院開始出現的王朝璋律師的告狀」、「109年苗栗地院、苗栗地檢署、高院臺中分院、民事分割遺產、刑事妨害名譽、民事侵權賠償」、「我八月八日收到二審判決書(按即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所以到九月四日前會告知上訴或是二審定讞!?刑事已二審定讞:我皆無罪!搶先告我本民事侵權賠償!換成謝律師還擴張賠償金額一倍」、「判決書如要看全文!請上司法院網站後,網頁點選裁判書查詢,進入後打上法院全銜、文號即可。」(以上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現場勘察和平路房時,法官要地政所測量房內坪數,要王律師拿鑰匙開門,王律師打手機找..小哥?應是陳俊元!」、「和平路房地賣不出原因如上」、「000.000.000地號土地約40坪土地,中間000號是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那個傻瓜要買?」、「全權管理使用者103年賣到現在」、「訴狀的陳俊元代收人..許豐傑的地址就是王朝璋律師合署的尚德法律事務所」、「還沒考上律師的助理?!」(以上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等訊息(見本院卷第89至93、111、11

5、116頁),以及傳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為陳李金枝,監護人為陳淑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924號民事裁定(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人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翻拍照片之用意,係向本案群組內之告訴人陳淑如、陳玉如2人、告訴人陳俊元之父陳治明及其他親戚說明遭本案告訴人提告之民、刑事案件,均經司法機關對其為有利(即原告之訴駁回、不起訴或無罪)之判決;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翻拍照片之用意,則係說明新北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924號民事裁定附表所載得由告訴人陳淑如代為處分之部分不動產未售出之原因,以及與民事上訴狀所載告訴人陳俊元之送達代收人許豐傑有關之內容,觀諸語意均與本案告訴人之個資全然無關,且本案群組內之成員除告訴人陳淑如、陳玉如2人及陳治明外,其餘均為被告及本案告訴人之親屬,此有本案群組成員表及擷圖可佐(見他450卷第45至48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考量被告並非對外公開本案告訴人之個資,而係在本案群組內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翻拍照片,僅單純向群組內親屬說明其與本案告訴人間(含委任律師)之訴訟進度及結果,再參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翻拍照片及新北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17號、第924號民事裁定,除有告訴人陳淑如、陳玉如之個資外,亦包含被告之個資(見他10433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107頁),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匿其個資,僅欲利用本案告訴人個資之惡意,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侵害本案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㈣有關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翻拍照片,雖顯示告訴人陳

俊元之姓名、碩士論文名稱、學位類別、校院名稱及系所名稱等個人資料,然上開資料係經告訴人陳俊元授權公眾得於任何時間,上網使用臺灣碩博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搜尋取得之碩士論文基本內容,且被告在本案群組內並未針對告訴人陳俊元之學歷或碩士論文發表任何攻擊、嘲諷或戲謔之意見或評論(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對告訴人陳俊元之名譽並無造成任何負面評價,就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侵害告訴人陳俊元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用本案告訴人個資犯行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傳送之訊息及內容 備註 1 112年9月1日10時27分 被告在LINE「陳家家族2」群組內,傳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翻拍照片(記載告訴人陳玉如、陳淑如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433號卷第29、31頁。 2 112年9月4日17時52分 被告在LINE「陳家家族2」群組內,傳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上訴狀翻拍照片(記載告訴人陳俊元之姓名、住址)。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0號卷第49、50頁。 3 112年9月5日7時14分 被告在LINE「陳家家族2」群組內,傳送臺灣碩博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翻拍照片(記載告訴人陳俊元之姓名、學位類別、校院名稱、系所名稱)。 見上開卷第51、52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