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文喜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文喜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查,被告鍾文喜(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3日,因自發性左側殼核腦內出血,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其後於115年7月1日因泌尿道感染、肺炎及急性腎衰竭,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後,於115年7月3日起住院治療,有辯護人提出之陳報狀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93至95頁)。
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有關被告之病況,據該院函覆稱:被告因於115年5月3日發生出血性腦中風,後續為臥床狀態且需專人照顧,於115年7月3日因高血鈉及急性腎損傷住院,於住院期間之意識評估皆為E4M4VA,無法口語表達或完整遵從指令,評估被告不適合到庭應訊,若出庭也無法正常應答,有該院115年7月28日院醫字第1150003367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本件復查無其他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