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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4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富城輔 佐 人 劉建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含緩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4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未經檢察官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記載「爰審酌被告雖係為申請母親之安養補助方以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欲請領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語,惟觀諸被告向戶政機關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申請書中之申請事由為「司法」,且被告與告訴人劉00於案發當時已有案件繫屬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該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4號裁定可查,可見被告應非係為申請母親之安養補助方犯下本案,是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即遽予審酌評價,已難謂適法。又被告前因遺產分割協議涉及減少他人積極財產而有害他人債權實現,遭到法院撤銷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可佐,可知被告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尊重,素行尚難謂良好,故原判決漏未審酌此與裁量有關的重要事項即認定被告素行尚佳,亦有不當。本案被告並非自始坦認犯行,且被告未如實供述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又被告與告訴人現仍有案件繫屬於法院,雙方未能和解之情形下,被告尚有再犯可能性,原判決未及考量前開情形即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有不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於法定刑範圍內,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為申請母親之安養補助方以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欲請領告訴人之戶籍謄本,然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受理申請之正確性,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輕之情,尚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本案戶籍

謄本(文件)申請書上之申請事由記載「司法」一詞,依證人即苗栗○○○○○○○○○課員張秀祝之證述,應係因被告當時經證人張秀祝詢問申請用途,被告陳稱係為聲請母親監護宣告之用(見偵卷第29、77頁)。然戶籍謄本之用途容有多端,上開申請事由記載「司法」,應僅能反映被告當時向戶政機關所陳稱之用途,尚難據此即推認其嗣後所稱係欲申請母親安養補助乙節即屬虛偽。況參諸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9、854號民事裁定內容(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母親扶養費及相關補助事項而生爭議,則被告所稱其申請戶籍謄本係欲供處理母親安養補助相關事宜使用,尚非全然無據或顯然悖於常情。檢察官徒以申請書所載「司法」一詞,即認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而遽為量刑評價,尚非可採。再者,依原判決量刑理由之記載,原審係認即使被告係為申請母親之安養補助,其所為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受理申請之正確性,而應予非難,尚非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是縱認被告申請戶籍謄本之實際用途尚有其他可能情形,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裁量之基礎。又檢察官另以被告前因遺產分割協議涉及減少他人積極財產而經民事法院撤銷,主張原判決認其素行尚佳有所不當。然檢察官所援引者,係民事法院就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依法審酌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有害債權人債權實現所為之判決,其性質係就私法上財產權爭議及民事法律效果所為之判斷,並非認定被告涉犯刑事不法,尚非屬對其人格品行或素行所為之評價。原判決係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而評價其素行尚佳,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執前揭民事判決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素行之評價不當,亦難憑採。

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審酌被告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具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案係因雙方扶養母親之相關費用、補助等權利義務所致,本難期待其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復衡酌被告自本案查獲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足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執行本案之有期徒刑或易科罰金,對於後續修復雙方權利義務實無助益,僅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為已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切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其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核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已依卷內事證而為審酌,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亦無恣意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是否宣告緩刑,本應綜合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暨身心狀況等相關情狀,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與被告是否自始坦承犯行或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況原審就本案客觀上難以期待雙方和解乙節,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稱被告未如實供述犯罪動機、目的等節,亦難認可採,業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原審有明顯裁量失當之情形,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為不當,自無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