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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建彰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盧永盛律師陳泓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諫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績寶律師楊孝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LOMBOY HERBERT JOEY ALTURA(菲律賓籍,中文

名:哈伯)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37、49528、4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建彰為了從事水耕蔬菜種植,而向不知情之黃○煌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並由不知情之梁建彰配偶吳○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煌配偶李○草出面簽訂租賃契約。嗣因梁建彰經營不善,林俊諫得知梁建彰虧損情事,即與梁建彰謀議由梁建彰轉租本案廠房予林俊諫作為種植大麻之用,林俊諫則負責取得大麻種子,並與LOMBOY HERBERT JOEY ALTURA(中文名:哈伯,下稱哈伯)、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克林」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在本案廠房種植大麻。梁建彰、林俊諫、哈伯、「克林」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先由梁建彰、林俊諫於民國112年7月間前往泰國參觀大麻種植廠,以了解大麻種植技術,嗣渠2人返臺後,於112年11月1日正式簽訂租賃契約以本案廠房作為種植大麻之用,並由「克林」提供大麻種子,由林俊諫、「克林」在上址廠房將大麻種子植入培養土中以空調設備維持溫度,輔以照明燈具照射促進大麻植株生長,哈伯則負責施肥、澆水等工作。待大麻植株生長至一定程度,梁建彰、林俊諫於113年11月間再次前往泰國,由梁建彰出資購買機具設備寄至林俊諫在臺地址收受,並由林俊諫將之安裝於本案廠房。林俊諫遂指揮哈伯採摘已成熟之大麻花、葉,再由林俊諫將前開大麻花、葉以曬衣夾夾起並掛於繩上、置於烘乾設備下之方式使之乾燥,以此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可供人施用之程度,因而成功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林俊諫並曾將此大麻成品試圖捲菸吸食。嗣於114年6月25日上午7時7分許、8時42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廠房及梁建彰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梁建彰、林俊諫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哈伯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之審判範圍,就原判決關於梁建彰、林俊諫部分應全部予以審理,就哈伯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就該量刑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保安處分(驅逐出境),均詳如原判決該部分所載。

貳、本判決犯罪事實關於梁建彰、林俊諫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此部分梁建彰、林俊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梁建彰、林俊諫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梁建彰、林俊諫除否認製造之大麻已達既遂之程度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梁建彰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種植大麻均為林俊諫負責,梁建彰未進入種植大麻之區域,並不知悉本案實際種植大麻之程度,且本案未查獲烘乾設備、乾燥大麻等物,扣案之大麻葉均為自然掉落,非人為採摘,有部分外觀為綠色,部分外觀為咖啡色,也沒有扣到大麻花成品,林俊諫亦供稱本案並未種植成功,故梁建彰並未「製造」大麻並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林俊諫之辯護人則與梁建彰相同之辯詞外,另辯護稱:林俊諫原係計畫使用大麻花製造大麻,但大麻植栽尚未長成,更未結出花苞,無從進入加工乾燥大麻花之階段,又林俊諫雖自承大麻栽種程度已可交付給「克林」攜至東協廣場兜售,惟林俊諫之真意係若大麻長成且品質達一定程度時,始會交付給克林販售,並非承認本案大麻已長成至可交付給克林販售之既遂程度,至於嘗試將大麻葉捲起施用,係因葉片自然掉落,生長程度不明,出於測試大麻品質之目的,並無以人為方式加工而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且倘若大麻葉屬有價值之毒品,林俊諫自無隨意堆放之理。惟查: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就製造大麻是否已達既遂外,其餘部

分,業據梁建彰、林俊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293、393頁),核與附表二所載哈伯、證人吳○樺、李○草、張玉賓、黃文日、游智傑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

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遂,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24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第50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第3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大麻花或葉片僅須以自然風乾、烘乾等乾燥處理後,即可供人施用,亦無其他製程之要求。查:

⑴梁建彰曾於113年8月24日傳送「...6樓的大麻請阿鍊處理」

之訊息與吳○樺,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237號卷一第87頁),而梁建彰於偵查中供稱:上開訊息中大麻是指林俊諫栽種大麻成品有放在我家,大麻成品指的是可以抽的等語(見偵字第33237號卷一第589頁),吳○樺亦於偵查中證稱:梁建彰將本案廠房轉租給林俊諫後,林俊諫於113年曾有拿一袋東西來我家,我有聞到大麻味道,因為我之前去英國有聞過,味道很特殊,所以我記得等語(見偵字第33237號卷一第577頁)大致相符,堪認林俊諫確曾將渠等種植之大麻成品一包交由梁建彰收受。

⑵哈伯供稱:本案大麻我有負責搬運肥料、施肥、堆肥、澆水

,我也負責採摘大麻花,我摘下後就放在箱子裡,我有拍下來當證據,因為老闆答應要買機票讓我回菲律賓但沒有做到,我就拍下來想要威脅老闆等語(見偵字第33237號卷一第281至282、616至619頁、偵字第33237號卷二第167至168頁、原審重訴字卷第233頁),而哈伯扣案之手機內,亦確實有於114年3月6日所拍攝之乾燥大麻花、放置在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盛裝之長方型盆子相同之容器內之照片(見偵字第33237號卷一第289頁、偵字第33237號卷二第189、270頁),足見本案廠房內栽種之大麻花確實經人工採摘及乾燥處理。又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工廠執行搜索,亦有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11、20所示之「乾燥之大麻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烘乾設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及裁切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該等乾燥之大麻葉外觀為咖啡色,且呈現均勻之粗糙碎屑狀,妥善放置在長方形之3個盒子內,而該乾燥之大麻葉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640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237號卷一第229至249頁、偵字第33237號卷二第256至257、270、351至354頁),亦可證明該等乾燥之大麻葉,係經人工採摘、再行裁切加工處理後,予以集中存放,斷非如梁建彰、林俊諫所辯僅將自然掉落之大麻落葉收集成堆而已。況且,林俊諫於警詢時已自承:警方所查扣的乾燥設備(附表一編號11)是冷氣設備,我只是用夾子將大麻夾起後,掛在那裏讓他風乾等語(見偵字第33237卷二第157頁、原審重訴字卷第375頁),觀之現場蒐證照片中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機器裝設有風扇,下方的繩子上掛有數個夾子(見偵字第33237號卷二第255頁),益證林俊諫前開供述即係以該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機器風乾大麻等情與事實相符,該附表一編號11之機器無論名稱為何,均無解於實際上用途為「乾燥」大麻之設備。

⑶又林俊諫於警方詢問其等栽種的大麻交由誰處理,供稱:生

產出來的大麻「克林」會處理掉,會帶至東協廣場,那邊應該是會有人收,但「克林」有說過東西不行就沒人會收等語(見偵字第33237號卷二第1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承認:

「克林」說他有辦法賣給外籍的,「克林」說外籍人士想要吸這些大麻,所以才會跟「克林」買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59至360頁,惟無證據證明梁建彰、林俊諫、哈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並供稱因為當時自己想試看看吸起來怎麼樣,所以有在廠房試著將乾掉的葉子捲起來等語(見偵字第33237 號卷二第122頁、原審重訴字卷第360頁),且本案廠房內確有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捲菸器、捲菸紙,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3237卷一第231至249頁、偵字第33237卷二第257至258頁),益證本案廠房生產之大麻成品確達「供人施用之程度」,否則林俊諫當不會試圖將之捲起施用,更不會交由「克林」向有施用需求之人兜售。林俊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本案廠房種植的大麻都沒有收成,也沒有種植成功,扣案的乾燥大麻葉是自然掉落的葉子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51至362頁),核與前開事證不符,無可憑採。

⑷製造毒品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

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因此,若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品已含毒品成分,不問其製造方法、呈現之狀態或比例若干,即應認屬製造既遂,此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可否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此不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亦因要件明確,而使人民得以遵循,從而,本案扣得之毒品中,既已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乾燥、呈咖啡色之菸草狀之大麻,而該等大麻業經本院認定屬以人工方式採摘後,再以機器設備予以風乾使之乾燥,已達「供人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既遂,梁建彰、林俊諫之辯護人徒以其中部分扣案之大麻葉外觀為綠色(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辯稱本案應屬製造未遂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梁建彰、林俊諫製造第二級毒

品既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梁建彰、林俊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㈡梁建彰、林俊諫自開始栽種大麻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同

一處所,接續栽種大麻並完成大麻成品,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梁建彰、林俊諫與哈伯、「克林」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叁、處斷刑之審酌(含梁建彰、林俊諫全部上訴及哈伯量刑上訴部分):

一、累犯部分:林俊諫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林俊諫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並未就林俊諫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林俊諫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雖無從對林俊諫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二、自白減輕部分: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罪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林俊諫於114年8月19日原審法院就偵查中延押訊問時

,經法官諭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偵聲字第401號卷第29至31頁);梁建彰則除於114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有幫助栽種大麻之行為,並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坦承其將本案廠房轉租給林俊諫,轉租時即知悉林俊諫種植大麻之事實及種植目的係為製造毒品所用,並明確指出林俊諫種植大麻之日期、本案相關共犯(即「克林」)等事實(見偵字第33237號卷第583至593頁、聲羈字第749號卷第53至58頁);哈伯亦已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有負責搬運肥料、施肥、堆肥、澆水,並知悉肥料是給大麻用的,亦坦承有負責採摘大麻花(已成熟)並放在箱子裡等事實(見偵字第33237號卷一第281至282、616至618頁);於原審審理時梁建彰、林俊諫、哈伯均坦承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惟僅爭執未達既遂或參與程度未達共同正犯等法律評價事項(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84至385頁),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梁建彰、林俊諫、哈伯均坦承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僅梁建彰、林俊諫爭執尚屬製造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梁建彰、林俊諫、哈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已有助於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目的之達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哈伯之辯護人以哈伯坦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礙於為逃逸移工之身分,寄人籬下需要工作,始聽從林俊諫之管理、指揮、命令,為大麻澆水、施肥,哈伯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案大麻還沒有流入市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哈伯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危害及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犯行,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大麻植株數量高達481株(法務部調查局認定為475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大麻葉毛重高達6.99公斤,另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46所示之相關機器設備扣案,堪認本案之大麻栽種場已具相當規模,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其尚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降低為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無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梁建彰、林俊諫軒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

二級毒品既遂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前述理由欄「三、論罪」欄所載適用法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梁建彰、林俊諫及其等辯護人上訴主張此部分之製造尚屬未遂,為無可採。

㈡量刑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梁建彰、林俊諫、哈伯所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梁建彰、林俊諫、哈伯均明知大麻為列管之毒品,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貪圖不當利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種植之大麻植株數量高達481株(按法務部調查局認定為475株)、扣案之大麻葉高達6.99公斤(按為毛重),數量、規模均非輕微,嚴重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足認其3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應予嚴正非難,復考量其3人坦承犯行或供認犯罪主要情節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種植大麻、製造毒品之規模、數量、方式、手段暨因此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之風險,兼衡哈伯於我國無前科之素行、梁建彰、林俊諫之前案科刑紀錄(含考量前述林俊諫構成累犯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紀錄),及其3人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梁建彰有期徒刑6年5月、林俊諫有期徒刑6年6月、哈伯有期徒刑5年10月,復就關於梁建彰、林俊諫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46所示之物,均為梁建彰、林俊諫、哈伯3人共同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業據其3人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5、38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9、47所示之手機,分別為梁建彰、林俊諫聯繫本案所用之物等情,亦據其等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3頁),亦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梁建彰、林俊諫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均屬菸草狀之「適於施用之大麻製品」,除取樣留存之105.8公克外,其餘均已由檢察官於起訴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銷燬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6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15日調緝參字第11434530360號函暨所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扣案毒品啟封、鑑定、取樣留存及封緘紀錄表、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預計銷毀清冊存卷可憑(見偵字第33237號卷二第351至354、477、479、481頁),是除前揭已依法銷燬而滅失之部分無再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其餘尚未銷燬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所盛裝毒品完全析離,故應併同沒收銷燬;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檢出大麻成分,惟尚非屬第二級毒品,應認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除已依法銷燬而滅失之部分無庸再諭知沒收外,其餘尚未銷燬部分(含取樣留存之52公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並就本判決犯罪事實關於梁建彰、林俊諫部分敘明沒收之依據,就梁建彰、林俊諫、哈伯所量處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對照本案其3人之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無過苛,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沒收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⑵梁建彰雖已其未實際從事種植大麻,也未曾進入種植大麻之

本案廠房,其僅提供本案廠房而已,涉入情節不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云云。惟查,梁建彰供稱曾於112年7月間與林俊諫至泰國參觀大麻種植場,其將本案廠房轉租給林俊諫時也知道要種植大麻,林俊諫亦曾將大麻成品放在梁建彰住處,另於113年11月2月至12日間與林俊諫去泰國購買大麻相關機器設備,該設備為美金3000元,其有協助將該機器設備運送抵台等語(見偵字第33237號卷一第587至589頁、偵字第33237號卷二第16至18頁、聲羈字第749號卷第53至58頁),林俊諫則供稱:113年11月間梁建彰有跟我一起去看大麻栽種機器,看完後有買到,我錢帶不夠,因此向梁建彰借美金3、4000元購買該機器,後來該機器是寄到我家等語(見偵字第33237 號卷二第116、154至155頁);復觀諸梁建彰與吳○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於114年5月25日18時31分許吳○樺轉貼種植大麻遭查獲之相關新聞予梁建彰(新聞內容顯示外籍補師在臺種值高達新臺幣2000萬元之大麻毒品),梁建彰見此回覆吳○樺稱:「等到『自己做』才知道沒那麼好賺」等語(見偵字第33237 號卷一第89頁、偵字第33237號卷二第100頁),復於114年5月28日向吳○樺表示:「等機器來最後一搏」等語(見偵字第33237號卷二第100頁),梁建彰自承此段對話意思是林俊諫有添購新的烘乾設備,等到機器來就可以最後一博之意(見偵字第33237卷二第21頁)。由上可見,梁建彰就本案參與程度不僅僅係轉租廠房而已,而係從參觀大麻種植工廠、學習種植技術、出資購置大麻種植設備、協調設備寄送地址、收受大麻成品等事,全程參與,地位實與林俊諫相當,故其辯稱其涉入情節不深,原審量刑僅比林俊諫少1個月為過重而不當云云,自不可採。

⑶林俊諫則以本案製造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實際危害

,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其家中有多重障礙之子女需籌措大筆之醫療費,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哈伯亦以本案毒品未流入市面、其僅聽命行事,參與情節輕微,但卻僅比梁建彰、林俊諫少7、8個月而已,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本院認為製造毒品係處罰從無到有之行為本身,對於是否實際擴散至市面,非均得做為製造毒品犯行量刑輕重之標準,更不能據此指摘原審未予以審酌此節為不當,且哈伯係實際從事大麻種植、採摘之人,自難謂犯罪情節輕微、參與程度不高;又原審量刑時,已就林俊諫提出其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調查(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87頁),復參酌本案製造毒品之規模、數量、方式、手段、所生之危害、林俊諫及哈伯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故原判決在實質上已審酌林俊諫子女罹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狀況、哈伯之參與程度等,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難認有何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林俊諫及哈伯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不可採。

⑷從而,原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致影響於量刑

結果之情事,縱然與梁建彰、林俊諫、哈伯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

㈢綜上所述,梁建彰、林俊諫、哈伯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1(A1) 大麻葉 (乾燥) 3盆 (毛重3.986公斤) 送驗咖啡色煙草狀檢品1包(原編號A1),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約3,858.00公克(驗餘淨重約3,857.90公克,植物莖重不計),空包裝重約108.0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640號鑑定書【偵字第33237號卷二第351至354頁】) (取樣淨重約55公克留存法務部調查局【偵字第33237號卷二第477至481頁】) 2(B1) 大麻植株 236株(含盆236個) (法務部調查局認定為232株)(偵字第33237號卷二第309頁) 送驗植株檢品475株,經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0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640號鑑定書【偵字第33237號卷二第351至354頁】) (取樣淨重約52公克留存於法務部調查局【偵字第33237號卷二第477至481頁】) 3(B2) 大麻植株 104株(含穴盤4個) (法務部調查局認定為103株)(偵字第33237號卷二第309頁) 4(D1) 大麻植株 141株(含盆141個) (法務部調查局認定為140株)(偵字第33237號卷二第309頁) 5(B4) 大麻葉 1包(毛重3.004公斤) 送驗綠色煙草狀檢品3包(本局編號B2-002、原編號B4、D4)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5,014.01公克(驗餘淨重約5,013.81公克,植物莖重不計),空包裝總重約217.4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640號鑑定書【偵字第33237號卷二第351至354頁】) (原編號D4取樣淨重約50.8公克留存於法務部調查局【偵字第33237號卷二第477至481頁】) 6(D4) 裁切大麻植株 2袋(毛重6.948公斤) 7(A2) 捲菸器 2台 無 8(A3) 捲菸紙 6盒 9(A4) 菸草 4包 10(A5) 溫濕度計 1個 11(A6) 烘乾設備 1組 12(A6-1) 乾燥劑 1批 13(A7) 農用藥劑 1批 14(A8) 灑水器 1個 15(A9) 除濕機 1台 16(A10) 溫度計 2支 17(A11) 酸鹼度檢測器 2支 18(A12) 栽種紀錄 1疊 19(A13) 夾鏈袋及包裝袋 1包 20(B3) 裁切器 1台 21(B5) 電扇 3台 22(B6) 高壓鋼瓶 1支 23(B7) CO2鋼瓶 1支 24(B8) 手套 1雙 25(B9) 燈具 1批 26(B10) 馬達 4座 27(B11) 溫濕度計 1個 28(B12) 盆栽土 1包 29(C1) 牙刷 1支 30(C2) 口罩 1件 31(C3) 手機螢幕轉移棉棒 1件 32(C4) 量杯及攪棒 1組 33(C5) 化學試劑 1批 34(C6) 電子秤 1台 35(D2) 養液紀錄表 4份 36(D3) 手套 1雙 37(D5) 剪刀 3支 38(D6) 菸蒂 1批(鐵罐內) 39(D7) 手套 1雙 40(D8) 剪刀 1支 41(D9) 酸鹼度檢測器 1支 42(D10) 農用藥劑 1批 43(D11) 栽種紀錄 3張 44(D12) 磅秤 1台 45(D13) 菸蒂 1批(2樓地上塑膠杯) 46(D14) 燈具 1批 47 iPhone12 Pro型號手機 1具 無 48 三星Glaxy A15 5G型號手機 1具 49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具附表二:

一、被告梁建彰 1、114年6月25日16時48分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一第67至73頁) 2、114年6月25日19時27分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一第91至93頁) 3、114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一第95至98頁) 4、114年6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114偵33237卷一第583至593頁) 5、114年6月26日羈押訊問筆錄(114聲羈749卷第53至58頁) 6、114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二第3至22頁) 7、114年8月19日延押訊問筆錄(114偵聲401卷第37至39頁) 8、114年9月11日偵訊筆錄(114偵33237卷二第363至364頁) 9、114年10月23日移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57至63頁) 10、11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26至246頁) 11、115年1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43至396頁) 12、115年4月21日本院接押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13、115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1至305頁) 14、115年7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65至404頁) 二、林俊諫 1、114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一第467至468頁) 2、114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一第469至474頁) 3、114年6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114偵33237卷一第545至557頁) 4、114年6月26日羈押訊問筆錄(114聲羈749卷第39至42頁) 5、114年7月16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二第109至124頁) 6、114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二第151至158頁) 7、114年8月19日延押訊問筆錄(114偵聲401卷第29至31頁) 8、114年9月11日偵訊筆錄(114偵33237卷二第365至367頁) 9、114年10月23日移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57-63頁) 10、11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26至246頁) 11、115年1月28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第343至396頁、第397頁) 12、115年4月21日本院接押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13、115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5至259頁) 14、115年7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65至404頁) 三、LOMBOY HERBERT JOEY ALTURA(哈伯) 1、114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一第275至277頁) 2、114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一第279至283頁) 3、114年6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114偵33237卷一第613至621、625頁) 4、114年6月26日羈押訊問筆錄(114聲羈749卷第15至21頁) 5、114年7月16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二第161至169頁) 6、114年8月19日延押訊問筆錄(114偵聲401卷第33至35頁) 7、114年10月23日移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57至63頁) 8、11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26至246頁) 9、115年1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43至396頁) 10、115年4月21日本院接押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11、115年7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65至404頁) 四、證人吳○樺 1、114年6月25日14時54分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一第153至160頁) 2、114年6月25日19時32分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一第171至172頁) 3、114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一第173至175頁) 4、114年6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114偵33237卷一第569至581頁) 5、114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二第53至69頁) 五、證人李○草 1、114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一第195至197頁) 六、證人張玉賓 1、114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一第213至215頁) 2、114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一第217至224頁) 3、114年6月26日偵訊筆錄(114偵33237卷一第563至565頁) 4、114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二第191至198頁) 七、證人黃文日(HOANG VAN NHAT) 1、114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一第339至341頁) 2、114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一第343至346頁) 3、114年6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114偵33237卷一第597至605頁、第609頁) 4、114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二第199-207頁) 八、證人游智傑 1、114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一第405至407頁) 2、114年6月26日7時31分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一第409至414頁) 3、114年6月26日8時35分警詢筆錄(114偵33237卷一第415至416頁) 4、114年6月26日偵訊筆錄(114偵33237卷一第535至539頁)附表三:

一、114年度偵字第33237號卷一 1、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⑴黃○煌與梁建彰簽立(114偵33237卷一第75至77頁) ⑵粱建彰與林俊諫簽立(114偵33237卷一第79至85頁) 2、吳○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4偵33237卷一第87至88、165至169頁) 3、梁建彰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4偵33237卷一第89頁) 4、【梁建彰】原審114年聲搜字第1925號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14偵33237卷一第99、103至109頁) 5、吳○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4偵33237卷一第101頁) 6、【梁建彰】原審114年聲搜字第1925號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114偵33237卷一第111至117頁) 7、【梁建彰】原審114年聲搜字第1925號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鐵皮工廠)(114偵33237卷一第119至125頁) 8、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張玉賓指認林俊諫(114偵33237卷一第225至227頁) ⑵哈伯指認林俊諫(114偵33237卷一第287頁) ⑶游智傑指認林俊諫(114偵33237卷一第417頁) ⑷林俊諫指認游智傑(114偵33237卷一第475至479頁) 9、【張玉賓】原審114年聲搜字第1925號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鐵皮工廠)(114偵33237卷一第229至249頁) 10、哈伯指認梁建彰照片(114偵33237卷一第285頁) 11、哈伯之手機翻拍照片(114偵33237卷一第289頁) 12、哈伯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14偵33237卷一第319、323頁) 13、黃文日之手機翻拍照片(114偵33237卷一第347至349頁) 14、【游智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⑴114年6月25日9時14分起至9時39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4偵33237卷一第425至429) ⑵114年6月25日9時45分起至9時52分止、執行處所:TOYOTA(00-0000)(114偵33237卷一第431至435) 15、【林俊諫】原審114年聲搜字第1925號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鑫亮洗車廠)(114偵33237卷一第481至489頁) 16、工廠空間配置圖 ⑴黃文日繪製(114偵33237卷一第607頁) ⑵LOMBOY HERBERT JOEY ALTURA繪製(114偵33237卷一第623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33237號卷二 1、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照片 ⑴梁建章手機(114年度偵字第33237號卷二第23頁) ⑵吳○樺手機(114年度偵字第33237號卷二第24至38頁、第47至51頁、第71至108頁) ⑶林俊諫手機(114偵33237卷二第33至46頁、第125至150頁、114偵49528卷一第159至170頁) ⑷哈伯手機(114偵33237卷二第171至189頁) ⑸黃文日手機(114偵33237卷二第209至230頁) 2、被告林俊諫指認葉添福、王素美照片(114偵33237卷二第159頁) 3、臺中市○○區○○路00號廠房現場蒐證照片(含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現場圖(114偵33237卷二第243至279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⑴114年度毒保字第364號(114偵33237卷二第309、313至323頁) ⑵114年度大型保字第47號(114偵33237卷二第415至416、419至429頁) ⑶114年度保管字第6272號(114偵33237卷二第431至435、439至476頁) 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64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114偵33237卷二第351至354頁) 6、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15日調緝參字第11434530360號函暨(114年度偵字第33237號卷二第477頁)及檢送之: ⑴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預計銷毀清冊(114偵33237卷二第479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扣案毒品啟封、鑑定、取樣留存及封緘紀錄表(114偵33237卷二第481頁) ⑶扣案毒品啟封、鑑定、取樣留存及封緘錄音錄影光碟(外放) 三、114年度偵字第49528號卷二 1、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4年9月3日南投字第1141598497號函暨所附用戶用電度數資料表(114偵49528卷二第357至359頁) 2、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霧峰營運所114年8月29日台水四霧室字第1145103092號函暨所附用戶資料維護作業、抄表歷史資料查詢、用戶繳費歷程(114偵9528卷二第361至365頁) 四、原審114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卷 1、扣押物品清單 ⑴114年度院保字第3263號(原審卷第121至126頁) ⑵115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號(原審卷第281至282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20日調緝參字第11434530760號函(原審卷第135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委保字第77號扣押物品清單、責付保管書、代保管須知、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贓證物品照片(原審卷第149、153至15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