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金明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金明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金明(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執行羈押,至115年7月2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6月30日訊問被告及辯護人,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本案事實均坦承,沒有串證或逃亡之虞,請求給予被告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均屬重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2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斟酌本案雖經判決,然尚未確定,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且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