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豪
謝青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謝青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受賴連澄請託,應允協調賴連澄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張天師」、「亦勳」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張天師」、「亦勳」)間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務問題後,即要求賴連澄攜帶現金83萬5,000元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精品汽車旅館226號房間。黃俊豪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聯繫謝青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謝宥翔」、綽號「胖子」(下稱自稱「謝宥翔」、綽號「胖子」)及其他3名成年男子(下稱甲、乙、丙男)到場。嗣賴連澄按約定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3時10分許進入上址房間,向黃俊豪表示無法籌足金錢後,黃俊豪心生不滿,竟與自稱「謝宥翔」、綽號「胖子」及甲、乙、丙男共同基於3人以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㈠先由自稱「謝宥翔」、綽號「胖子」、甲、乙、丙男依照黃俊豪之指示,徒手或持菸灰缸毆打賴連澄頭部、身體,並強行取走賴連澄攜帶之現金2萬元交與黃俊豪收受,復由自稱「謝宥翔」抓住賴連澄頭髮,強逼賴連澄飲用摻有不詳粉末之水,而以此強暴方式使賴連澄行無義務之事,且致使賴連澄因而受有左顳部挫傷、右胸壁、上腹壁擦挫傷等傷勢、賴連澄配戴之眼鏡左鏡腳斷裂(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㈡自稱「謝宥翔」、綽號「胖子」及
甲、乙、丙男離開上址房間後,謝青樺於同日23時30分許抵達現場,亦與黃俊豪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謝青樺知悉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謝青樺作勢毆打賴連澄並追問賴連澄關於積欠款項之去向,致使賴連澄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黃俊豪即與自稱「謝宥翔」、綽號「胖子」及甲、乙、丙男;或黃俊豪與謝青樺共同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賴連澄。嗣賴連澄藉詞聯繫親友籌錢而趁機聯繫其配偶協助報警,其配偶於113年10月1日0時54分許報警處理後,警方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據報抵達現場,賴連澄始獲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連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告訴人賴連澄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❶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❷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❸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❹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❺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❻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告訴人賴連澄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黃俊豪當日並無毆打我,也沒有說什麼話,於警、偵訊時係因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酒醉,才會說被告黃俊豪有命人打我及被告謝青樺有作勢打我,縱使不請我配偶報警,也可以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第244至257頁),證人賴連澄前揭陳述,核與其於警詢時就被告黃俊豪、謝青樺本案參與情節所述有所不同,然查,證人賴連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日進房間後發生何事有點忘記了,過1年了等語(原審卷第246頁),且觀諸證人賴連澄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黃俊豪認識緣由、於房間內遭毆打、強制、恐嚇、私行拘禁經過,及在場之人分別參與情節陳述明確、詳盡,而依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告訴人賴連澄對員警之問題均能連續陳述,佐以告訴人賴連澄於警詢時自陳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且於原審審理具結作證時,並未主張上開警詢供述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亦無事證足認告訴人賴連澄於警詢證述時,有受到員警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認告訴人賴連澄於警詢時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告訴人賴連澄警詢證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於警詢陳述比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因其嗣後與被告和解後,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告訴人賴連澄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證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告訴人係本案被害人,事發當時除被告2人及告訴人外,其餘共犯均尚無從獲悉真實姓名年籍,現場亦無監視錄影設備,足認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為證明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告訴人賴連澄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各於前揭時、地在場,惟均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或私行拘禁犯行。被告黃俊豪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賴連澄為任何3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強制行為。我僅係在場協調告訴人與暱稱「張天師」、「亦勳」等人間之債務問題、請求暱稱「張天師」、「亦勳」不要傷害告訴人而已。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與自稱「謝宥翔」、綽號「胖子」及甲、乙、丙男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是自願將現金2萬元交與我收受等語。被告謝青樺辯以:我未為3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恐嚇犯行。我係應被告黃俊豪之邀到場飲酒。我到場時,僅見到被告黃俊豪及告訴人在場,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也未為任何恐嚇告訴人之舉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俊豪受告訴人請託,應允協調告訴人與暱稱「張天師
」、「亦勳」間之前述債務問題後,即要求告訴人攜帶現金83萬5,000元至上址房間。被告黃俊豪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聯繫被告謝青樺、自稱「謝宥翔」、綽號「胖子」及甲、乙、丙男到場。嗣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到場後,自稱「謝宥翔」、綽號「胖子」、甲、乙、丙男徒手或持菸灰缸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告訴人配戴之眼鏡左鏡腳斷裂;自稱「謝宥翔」抓住告訴人,強逼告訴人飲用摻有不詳粉末之水等情,為被告黃俊豪所坦承(原審卷第62、63、2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3至108、115至120、293至299、349至353頁、原審卷第245至257頁),且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身體外觀傷勢及眼鏡毀損採證照片各1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被告黃俊豪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97683號、114年1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04323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1、123、165至175、177、179至183、339至344、363至37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自稱「謝宥翔」、綽號「胖子」及甲、乙、丙男離去上址
房間後,被告謝青樺於前述時間到場。警方於113年10月1日0時55分許據報抵達現場時,被告2人均在現場乙節,為被告黃俊豪、謝青樺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偵卷第103至108、115至120、293至299、349至353頁、原審卷第245至25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51、165至175、339至344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2人曾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私行拘禁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入上址房間後見到被告黃俊豪及綽號
「胖子」在場,被告黃俊豪詢問我「錢呢」,我答以「錢還沒準備好」。後來,自稱「謝宥翔」及甲、乙、丙男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盤到場並製作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之後,被告黃俊豪再次詢問我是否已籌足現金,我表示身上僅有2萬元、錢還沒到等語。被告黃俊豪聞言後,稱感到沒有面子等語,旋即喊「打」。自稱「謝宥翔」、綽號「胖子」及甲、乙、丙男即上前徒手或持菸灰缸毆打我的身體、頭部,並將我所攜帶之現金2萬元取走交與被告黃俊豪。自稱「謝宥翔」及另名男子拉住我的頭髮,並強灌我喝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水。被告謝青樺雖未毆打我,但有將手舉高作勢毆打我,並稱「那100萬呢?你跟我莊孝維(臺語)」等語(偵卷第103至108、115至120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我進入上址房間後,被告黃俊豪命我蹲著
。當時僅被告黃俊豪、綽號「胖子」在場。後來,自稱「謝宥翔」及甲、乙、丙男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盤到場,他們就開始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且要求我聯繫家人籌足100萬元。但我無法籌措該等款項,被告黃俊豪認為遭欺騙,遂命在場之人毆打我,自稱「謝宥翔」、綽號「胖子」及甲、乙、丙男即上前以徒手、腳踹、持菸灰缸等方式攻擊我。後來,自稱「謝宥翔」強拉住我的頭部迫使我喝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水。我係假借聯繫我配偶籌錢之名義,乘機傳送訊息請我配偶報警,並趕緊將訊息刪除。警察到場時,只剩下被告黃俊豪、謝青樺等語(偵卷第293至299頁)。
衡以告訴人對於其遭私行拘禁、毆打、強制、恐嚇之經過,前後陳述一致,復無任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且告訴人上揭描述具體詳盡,苟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就此過程為如此一貫及完整之陳述;另參酌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身體外觀傷勢及眼鏡毀損採證照片各1張,顯示告訴人受有左顳部挫傷、右胸壁、上腹壁擦挫傷等傷勢,且其配戴之眼鏡左鏡腳斷裂,該等傷勢及物品毀損情狀,亦與告訴人所述遭毆打頭部、身體後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物品損壞情形相符,足徵告訴人前揭所述具相當可信性,堪以採信。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自稱「謝宥翔」或綽號「胖子」將我身上之2萬元拿給被告黃俊豪等語(偵卷第118頁、原審卷第255、256頁),而被告黃俊豪於當天案發前與告訴人間之Telegram通訊對話紀錄中,被告黃俊豪曾向告訴人稱「我處理」「我都敢讓對方說了」「你還怕什麼」「不會讓你被動到」「都是我的人」,有其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79頁),更可認「謝宥翔」、綽號「胖子」及甲、乙、丙男均係聽命被告黃俊豪之指示,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扣案可佐,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屬實,堪認被告黃俊豪於在場之人中,係居於主導、發號施令地位,自稱「謝宥翔」等人方會於對告訴人施以前揭強暴手段後,將告訴人所有之現金交與被告黃俊豪收受。另觀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4
9、227頁)所示,一名女子於113年10月1日0時51分許報警稱:有人(賴連澄)遭擄至麗緹精品汽車旅館226號房內限制自由,請警方到場協助等情,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時陳稱、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文字訊息予我的配偶,請我的配偶幫我報警,並告知麗緹房號等語(偵卷第298頁、原審卷第249、255頁)相合一致,堪認告訴人於待在上址房間過程中,曾聯繫其配偶協助報警。查一般人於遇到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秩序情狀或急難事件等時,通常會選擇報警處理。換言之,苟非撞見或遭逢前揭情況,一般正常之人不會無故報警尋求協助。是以,足徵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確係遭被告黃俊豪、謝青樺限制行動自由,且因一舉一動皆受監視,難以離開現場,亦無法自行報警求援,方會乘機傳送訊息與配偶,委由配偶報警求助。
綜上,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所為前開陳述,實有上開諸多證據足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足以採信。
㈣雖證人即告訴人嗣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2人參與情節
翻異前詞,被告黃俊豪亦屢辯稱其僅係和事佬,無犯罪動機,被告謝青樺則辯稱:我不清楚現場發生何事,是被告黃俊豪邀請我到場喝酒等語;被告2人另辯稱倘其等確實參與本案犯行,告訴人豈可能無條件和解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113年12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原本
與被告黃俊豪商談順利,後來,自稱「謝宥翔」及自稱「謝宥翔」之2名友人到場後,自稱「謝宥翔」開始對我嗆聲,我遂與之發生口角、互毆。之後,自稱「謝宥翔」之2名友人也出手毆打我。我與自稱「謝宥翔」互毆時,波及到被告黃俊豪,被告黃俊豪遂聯繫被告謝青樺到場。被告謝青樺到場時,肢體衝突已經結束。自稱「謝宥翔」原本是來找陪同我到場之友人,因為我朋友有叫愷他命外送,是由自稱「謝宥翔」送過來上址房間。我於113年10月1日偵訊時稱被告黃俊豪命令在場之人毆打我等語,是因為我誤會被告黃俊豪、謝青樺及自稱「謝宥翔」是一夥的,但之後回想才發現被告黃俊豪、謝青樺沒有毆打或嗆我等語(偵卷第349至35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進入上址房間之人均係被告黃俊豪聯繫到場的。本案案發時,係自稱「謝宥翔」、綽號「胖子」及甲、乙、丙男一起毆打我。被告黃俊豪在場時沒有說什麼話,也沒有毆打我或命人攻擊我,被告謝青樺也沒有作勢打我。我於113年10月1日警詢、偵訊時,因為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酒醉等因素,方為被告黃俊豪命人打我、被告謝青樺作勢打我等陳述。我就算不請我配偶報警,也可以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第244至257頁)。惟查:
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警詢、偵訊筆錄內容
(偵卷第103至108、115至120、293至299頁),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切題應答,並清晰明確陳述如何遭人毆打、強制、恐嚇或限制人身自由,核無意識不清之情形甚明。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上址房間期間內,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
am傳送文字訊息予其配偶,請其配偶報警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原審卷第255頁);另參諸告訴人與被告黃俊豪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卷第181頁),被告黃俊豪於113年10月1日1時17、18分許傳送「你給我一個交代」、「我挺你」、「你搞我?」,告訴人於同日1時20分許回稱「哥我記錄都空的」、「我真沒」、「我都在你們眼下」,足見告訴人於警方據報到場後,曾操作手機傳送文字訊息予被告黃俊豪,綜合上情以觀,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案發後均能完成點擊手機打字、傳送訊息等細緻操作行為,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警詢、偵訊時意識清楚。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因施用毒品、酒醉而意識不清,方於113年10月1日警詢、偵訊時為被告黃俊豪、謝青樺不利之陳述等語,不足採信。
③再者,依據臺中市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2
7頁)所載,報案人即告訴人配偶之報案內容略為「有人(賴連澄)被擄到該處,請盡快派員處理」,足見告訴人於請託其配偶報警時,應係陳述其遭人限制自由等語。若告訴人係單純與他人發生互毆、被人毆打,且無遭妨害自由之情況,其委由配偶報案之內容應係遭人攻擊、痛毆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其純粹於上址房間內與自稱「謝宥翔」發生爭執後,遭自稱「謝宥翔」等人圍毆,被告黃俊豪、謝青樺與該等肢體衝突無關、其無遭限制行動自由等語,實與客觀證據不符,要難採信。
④又被告黃俊豪、謝青樺於113年10月29日與告訴人無條件
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證(偵卷第335、336頁),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實係因已與被告黃俊豪、謝青樺達成和解,於利害衡量後,而為前揭迴護被告2人之說詞。另被告黃俊豪於113年10月1日警詢中先稱:
(警問:你如何囚禁、傷害賴連澄?當時情形請詳述?)是他自己過來麗緹汽車旅館226號房,沒有人囚禁、傷害他等語(偵卷第76頁);於113年10月1日偵訊時供稱:其他人有打告訴人。我沒有打他等語(偵卷第295頁),足見被告黃俊豪前後所述不一,且全未敘述告訴人遭他人毆打之原因。然被告黃俊豪於113年11月14日偵訊時始供稱:告訴人與自稱「謝宥翔」在現場起口角後就打起來。我聽說告訴人與自稱「謝宥翔」於本案案發前2、3個小時就有發生口角衝突等語(偵卷第328頁),足見被告黃俊豪係於其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後,始陳述告訴人遭毆打係因告訴人與自稱「謝宥翔」發生爭吵等語,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偵訊時之說詞不謀而合。基此,實難排除告訴人與被告黃俊豪達成和解後,雙方就相關案情陳述進行勾串以統一說詞之可能性。
⑤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偵訊及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顯係事後迴護被告2人之詞,均不足採。
⒉被告黃俊豪雖辯稱其僅係和事佬,無犯罪動機等語。然查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曾答應另1個詐欺集團介紹車手為集團工作,但我介紹的人沒有去做,該詐欺集團要我賠償損失100萬元,黃俊豪和該集團認識,所以說要幫我處理該事,因為我拿不出這100萬元,黃俊豪說感到沒面子,就叫人打我等語(偵卷第106頁);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黃俊豪於事發前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黃俊豪屢向告訴人陳稱「你不要讓我丟臉」「835000都先處理過來」;被告黃俊豪嗣後並再三傳訊與告訴人確認「你先帶40來?」「剩下20去拿是嗎?」,經告訴人回覆「哥60都在等」,被告黃俊豪再傳訊「有叫世界去拿了嗎?」「叫世界現在去拿」,告訴人覆以「哥有」,被告黃俊豪再傳訊「不要讓我丟臉」,告訴人覆以「哥知道」,被告黃俊豪再傳「我都用我的面子出來處理了」「不要把事情變複雜」,有其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79、181頁),從而,雖可認被告黃俊豪初始確係居於中間人協調角色,然依前揭對話過程可知,被告黃俊豪屢屢提醒告訴人需準備現金到場,並提醒告訴人不要讓他丟臉,然告訴人雖於通訊過程中提及已備妥款項,然於抵達現場後卻稱僅有2萬元,實無法排除被告黃俊豪因此緣由,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並起教訓之心。故被告黃俊豪以其並非債務糾紛100萬元之債權人,無犯罪動機等語,否認參與本案犯行,尚難採信。
⒊被告謝青樺雖辯稱:我不清楚現場發生何事,是被告黃俊
豪邀請我到場喝酒等語。惟查,被告謝青樺對告訴人為前揭妨害自由、恐嚇行為,已如前述;再者,依現場情狀,被告黃俊豪係以多人圍毆等強暴手段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被告黃俊豪之目的係為逼使告訴人籌足款項以協調債務清償之事,衡情實無可能任意聯繫一不知情之第三人停留現場單純飲酒作樂,亦即,被告黃俊豪應係聯繫被告謝青樺到場協助看管告訴人暨協助前揭債務事宜。被告謝青樺前揭所辯,核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
⒋被告2人另辯稱倘其等確實參與本案犯行,告訴人豈可能無
條件和解,且告訴人之長輩曾出面致歉等語,然查,當事人間究欲以何種條件達成和解,原因動機甚眾,實無從僅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係無條件和解,告訴人之長輩甚而曾出面致歉,即認被告2人確無參與之情。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供述,既有前揭諸多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內容之可信度,無從僅憑事後和解條件,即認告訴人曾對被告2人之指訴有何重大瑕疵。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青樺所為亦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
罪等情。惟查,被告謝青樺到場時,僅有被告黃俊豪、告訴人在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及被告黃俊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62、255頁),且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67頁),堪信屬實,是被告謝青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到上址房間時,只剩下我、被告黃俊豪及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65頁),尚非無稽。從而,被告謝青樺到場時,既僅有被告黃俊豪、告訴人在場,尚難認被告謝青樺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狀,自難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相繩於被告謝青樺。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俊豪、謝青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
與常情有違,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俊豪、謝青樺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並非於瞬間或極短時間內遭拘束,而係於相當
時間內處於單一空間環境,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另被告黃俊豪、謝青樺於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過程中,被告黃俊豪雖推由自稱「謝宥翔」等人迫使告訴人飲用摻有不明粉末之水及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現金2萬元交與被告黃俊豪、由被告謝青樺作勢毆打告訴人,惟該等恐嚇、強制行為,係在私行拘禁告訴人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僅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被告黃俊豪)或私行拘禁罪(被告謝青樺),不再論以恐嚇、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俊豪、謝青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誤會。
⒊核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被告謝青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青樺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告知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可能變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黃俊豪與自稱「謝宥翔」、綽號「胖子」及甲、乙、
丙男就3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謝青樺知悉告訴人已受被告黃俊豪私行拘禁後,在告
訴人繼續遭受拘禁之期間內,中途介入而參與後續私行拘禁行為,係對於發生共同犯意前,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黃俊豪先前犯罪之既成條件,加以利用,並以上開方式分擔行為之一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為相續共同正犯,仍應依刑法第28條就私行拘禁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⒊查被告謝青樺到場時,僅被告黃俊豪、告訴人在場,是尚
難逕認被告謝青樺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之情事,自難對被告謝青樺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相繩,已如前述,基此,自無法認定被告謝青樺就3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㈢罪數部分
被告黃俊豪、謝青樺於上開期間內私行拘禁告訴人,核屬繼續犯之一罪。
㈣處斷刑範圍
被告黃俊豪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謝青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罪經與被告謝青樺於少年期間所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段、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71段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前述《北京規則》)第21條關於應刪除該紀錄及不得於其成年後之訴訟中使用或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已不應被使用於其成年後訴訟程序之刑事判決,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後,於10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又1日,於10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固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說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為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證,固可認檢察官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提出證明方法;然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部分僅陳明:關於累犯加重其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原審卷第267、268頁),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與前案均已逾4年,且罪質明顯有異,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此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原審於認定被告2人是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就被告謝青樺於少年時所犯,已不應被使用於其成年後本案訴訟程序之刑事判決,亦作為其是否該當累犯之參考;且於原審檢察官未具體指出是否應加重其刑下,即認定被告2人該當累犯,並予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2人上訴否認全部犯行,就其等辯解不可採部分,本院
業於前揭理由二㈢、㈣予以分項說明,其等上訴難認有理由。
⒊綜上,被告2人上訴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豪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後,竟夥同被告謝青樺等人為本案犯行,以前揭強暴、恐嚇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近2小時,不僅造成告訴人受傷及眼鏡損壞,更致使告訴人內心惶恐不安,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黃俊豪、謝青樺均否認犯行,惟均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黃俊豪為本案主謀、被告謝青樺係聽從指示為前揭私行拘禁犯行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黃俊豪、謝青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頁)及其等非少年時期之前科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青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黃俊豪所有,並供其與
被告謝青樺、自稱「謝宥翔」、綽號「胖子」等人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黃俊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62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黃俊豪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雖為被告黃俊豪之犯罪所得,
然該現金業經發還與告訴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偵卷第1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固為被告黃俊豪所有,然與本
案無關,業據被告黃俊豪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6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 被告黃俊豪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現金新臺幣2萬元 被告黃俊豪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賴連澄,不予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 16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 被告黃俊豪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K盤1個 ⒈警方於113年10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26房對被告黃俊豪搜索、扣押(第51182號偵卷第125至131頁)所得。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愷他命2包 6 K盤1個 ⒈警於113年10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26房對被告謝青樺之搜索、扣押(第51182號偵卷第143至149頁)所得。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愷他命2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