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閎檄
NGUYEN MAI NAM(中文名:阮梅南)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閎檄、NGUYEN MAI NAM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閎檄、NGUYEN MAI NAM等2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蕭閎檄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被告NGUYEN MAINAM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裁定命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蕭閎檄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NGUYEN MAI NAM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2人因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4月21日繫屬本院。茲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5年6月14日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蕭閎檄固表示希望不要繼續限制出境,被告NGUY
EN MAI NAM則表示無意見等語;審酌被告2人因涉犯擄人勒贖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8年4月之非輕刑度,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者,被告蕭閎檄供稱其外婆為越南人,被告NGUYEN MAI
NAM則為越南國籍,可認均有出境生活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2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難認其已無逃亡之虞。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被告2人所涉及之犯罪行為及可能之刑罰,被告2人一旦出境,有長期滯留海外的可能性,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6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