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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2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4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育淋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3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2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42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游育淋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案經原審有罪判決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游育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上訴字第452號卷〈下同〉第131至13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全部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A3(真實姓名詳卷)、盧彥勳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請宣告緩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共2罪,此為原審所認定。關於量刑部分,原審判決業已說明: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故意對A3之女乙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名譽法益,也對於告訴人等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法定刑各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㈠)、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㈡),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犯罪事實欄一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事實欄一㈡),均已屬低度量刑。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3、盧彥勳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及履行憑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8、137、14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全案情節及原判決判處之刑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