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興選任辯護人 陳淑真律師
戴宇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家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家興與林伯淑為母子,張家興為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喜萃公司)負責人。張家興因喜萃公司有資金需求,乃循民間借款方式獲取資金,詎其明知未徵得林伯淑同意,竟為能順利取得借款資金,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家興為向陳如億借款以籌措資金發放民國112年8月喜萃公
司員工薪資,乃於112年8月9日,在基隆市某道路旁由陳如億友人所駕駛之車輛內,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除簽立自己之姓名、捺印及填載居住地址外,同時偽簽林伯淑之姓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予陳如億而行使,供作還款之擔保,致陳如億陷於錯誤,誤認林伯淑同意擔任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以該本票票款償還責任擔保張家興本次借款,乃交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予張家興。
㈡張家興為向陳如億借款以籌措資金發放112年9月喜萃公司員
工薪資,乃於112年9月7日,在喜萃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辦公室內,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除簽立自己之姓名、捺印及填載戶籍地址外,同時偽簽林伯淑之姓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並透過「張明煌」輾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交付予陳如億而行使,供作還款之擔保,致陳如億陷於錯誤,誤認林伯淑同意擔任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以該本票票款償還責任擔保張家興本次借款,乃透過「張明煌」交付22萬元予張家興。
㈢張家興為向李忠憲借款以籌措資金發放112年11月喜萃公司員
工薪資,乃於112年11月8日在前開喜萃公司辦公室內,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除簽立自己之姓名及填載居住地址,並蓋印喜萃公司之印章外,同時偽簽林伯淑之姓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並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予李忠憲而行使,供作還款之擔保,致李忠憲陷於錯誤,誤認林伯淑同意擔任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以該本票票款償還責任擔保張家興本次借款,乃交付85萬元予張家興。
㈣張家興為向王肇源借款以籌措資金發放112年11月喜萃公司員
工薪資,於112年11月8日在前開喜萃公司辦公室內,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除簽立自己之姓名、捺印及填載居住地址,並蓋印喜萃公司之印章外,同時偽簽林伯淑之姓名及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透過「ALEX」輾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交付予王肇源而行使,供作還款之擔保,致王肇源陷於錯誤,誤認林伯淑同意擔任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以該本票票款償還責任擔保張家興借款,乃透過「ALEX」交付款項予張家興。
二、案經林伯淑委由陳怡婷律師提出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興(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家興固坦承有前開為借款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認罪,但我沒有詐欺取財,被害人陳如億、李忠憲、王肇源放款前都沒有自行查證告訴人林伯淑是不是真的有要擔任共同發票人,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被害人陳如億、李忠憲本來就知道本票是偽造的,是他們叫我當場簽的,我沒有用詐術讓他們以為我媽要擔保背書;犯罪事實㈣部分,我不認識被害人王肇源,我是跟「ALEX」接洽,是本票執行時我才知道被害人王肇源這個人,也是「ALEX」要求我在本票上簽署母親名字,「ALEX」知道是偽造的,那被害人王肇源是「ALEX」的老闆,就也不能說自己是善意,被害人王肇源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被告為喜萃公司負責人。被告因喜萃
公司有資金需求,乃循民間借款方式獲取資金,詎其明知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竟為能順利取得借款資金,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⒈被告為向被害人陳如億借款以籌措資金發放112年8月喜萃公司員工薪資,乃於112年8月9日,在基隆市某道路旁由被害人陳如億友人所駕駛之車輛內,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除簽立自己之姓名、捺印及填載居住地址外,同時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害人陳如億而行使,供作還款之擔保,被害人陳如億並交付27萬元予被告。⒉被告為向被害人陳如億借款以籌措資金發放112年9月喜萃公司員工薪資,乃於112年9月7日,在前開喜萃公司辦公室內,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除簽立自己之姓名、捺印及填載戶籍地址外,同時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並透過「張明煌」輾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害人陳如億而行使,供作還款之擔保,被害人陳如億並透過「張明煌」交付22萬元予被告。⒊被告為向被害人李忠憲借款以籌措資金發放112年11月喜萃公司員工薪資,乃於112年11月8日,在前開喜萃公司辦公室內,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除簽立自己之姓名及填載居住地址,並蓋印喜萃公司之印章外,同時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並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予被害人李忠憲而行使,供作還款之擔保,被害人李忠憲乃交付85萬元予被告。⒋被告為籌措資金發放112年11月喜萃公司員工薪資而透過「ALEX」借款,於112年11月8日在喜萃公司辦公室內,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除簽立自己之姓名、捺印及填載居住地址,並蓋印喜萃公司之印章外,同時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及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並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交付予「ALEX」,「ALEX」則交付款項予被告,嗣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經輾轉交付予被害人王肇源而行使,供作還款之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陳如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肇源、李忠憲、證人唐承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1至44、99至100、159至160頁,原審卷一第47至5
2、363至407頁、卷二第37至54頁),並有指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736、31330、2881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3日北院英非速112年度司票31330字第1130004402號函暨所附資料、本案本票翻拍照片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675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4日北院英民高113抗89字第1130020777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4日北院英料字第1130020825號函暨所附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書寫筆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555號民事簡易判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18007號鑑定書、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113年度北簡字第1346號和解筆影本、被告答辯狀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9、17至21頁,偵卷第33至37、49至53、59至63、67至71、81至83、85至89、103、1
25、135、145至148、161至165、169、171、189至195頁,原審卷一第65、79至87、113至299、301至309頁、卷二第5至32頁),是被告本案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且持該等偽造之本票供作各次借款擔保等節,洵堪認定,亦足認被告前開有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於前開喜萃公司辦公室
內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害人陳如億;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於被害人陳如億友人車輛內,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並輾轉交付予被害人陳如億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㈠、㈡交付本票之時地、過程等情,分別供稱如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原審卷二第57頁),且證人唐承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張明煌」開車載被告去基隆借款,第二次是來喜萃公司樓下拿本票,是我交給他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80至382頁),且觀被害人陳如億所提供與「張明煌」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3頁),可知「張明煌」先向被害人陳如億稱:「我晚點回去把票跟本票拿給你」等語,復傳送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照片予被害人陳如億,並稱「我在內湖要回基隆,要哪碰面?」等語,是以,綜合前開證據,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交付本票之時地、過程等情,應如前開犯罪事實㈠、㈡所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被告本案各次所為亦構成詐欺取財罪:
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如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明煌」跟我說被告要借
款,問我那邊有沒有資金可以借,第一次「張明煌」幫我跟被告說好借款條件,我把錢帶過去,當時被告把支票、附表二編號1的本票簽好給我,我就錢給他,第二次是「張明煌」拿我的錢去跟被告洽談,他們自己接洽,「張明煌」後來就拿附表二編號2的本票給我,本票上如果沒有填載告訴人的名字,我應該不會借錢給被告,因為借錢基本上要有一個保人等語(原審卷一第367至374頁);證人李忠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電話行銷詢問有無資金需求,被告跟我講公司有困難,我就借錢給他,一般來講我個人放款都會將紙本資料留給對方,讓對方看完覺得ok再填資料,因為有的客戶還要跟家人或是股東商量,要跟我借款就是要寫這份資料,我才會借,本票格式是我請律師做的,資料需要寫齊,當時我有跟被告要公司報表、甲存對帳單,我當時評估他還款是ok,但是後面才知道全部是假資料,他提供的財務報表都是空的,但弄得好像很賺錢一樣,當時被告開口就是要100萬元,因為被告本身沒有不動產,我叫他至少要提供1個有不動產的人,叫被告去想辦法,本票只是個擔保,因為現在支票已經沒有法律效用,所以就是寫本票,他如果沒有提供告訴人當共同發票人,我當時看公司的財務資料都有錢還是會借他,但實際上戶頭都是空的,如果當時知道裡面沒有錢的話,我會借錢給他我才是頭殼撞到,但我錢給他之後,看到樓下很多同行的車,我就嚇到不想再跟被告配合,但被告說錢用掉了不願意還我,後來我就拿附表二編號3的本票依本票裁定去提告,想說至少有個本票做擔保,要他有錢加減還,但被告完全沒有清償等語(原審卷二第38至53頁);證人王肇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做金主,我跟被告有在第一次112年10月25日那次放款時有前往了解,但是後續都是由「ALEX」跟被告作借貸接觸,第一次的本票只有被告跟被告公司,沒有偽造的狀況,但因為被告在很短時間之內說要增貸,我不願意,他有跟「ALEX」表達說他母親有不動產,「ALEX」幫他說服我,我有透過「ALEX」跟被告說至少他媽媽要當保人,後來被告跟「ALEX」講好,最後我拿到本票是簽好的,因為我有跟「ALEX」講我需要一個防範,不然這麼短時間我不願意出借,我會決定借他第二次錢,跟他媽媽是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上的共同發票人有關係,是因為被告說他媽媽有不動產,土地是他阿嬤的,萬一出了事情,他可以處理,在這樣情況下我才願意出借,如果今天他媽媽有不動產,沒有他媽媽作保,我怎麼可能這樣借他錢,這是完全不合理的事,後來他媽媽主張是被偽造,「ALEX」有給我他跟被告的對話紀錄,就有提到被告媽媽的確有問他借貸的事情,我當然相信被告媽媽是願意替被告清償的,後來被告媽媽跟我打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我當時有跟被告媽媽律師說,如果被告媽媽告被告,且不原諒他,我就相信被告媽媽簽名是被偽造的,受害者其實是我,他媽媽根本沒損失,結果我後來輾轉知道被告媽媽的確告他,但又原諒他,我就很生氣等語(原審卷一第394至400頁)。是依證人陳如億、李忠憲、王肇源前開證述可知,其等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告時,會評估被告是否有提出本票作為其自身還款之擔保、本票上是否有其他共同發票人共同擔保被告還款等因素,且其等均係因信賴被告所提供用以擔保其各次借款之本票有關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係於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填載,且告訴人確有以該本票票款償還責任擔保被告各次之借款之意,始願意借款予被告。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當下沒有明確說清楚我母親沒有要擔任保證人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且參以被害人等前亦分別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業據被害人陳如億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0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73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33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81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21頁),足見被害人等均有透過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要求告訴人代為清償被告債務之意思,益證其等係信賴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為真正,且可用以擔保被告各次借款債務,才願意借款給被告等節,堪以認定。是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之本票,目的係在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害人等亦均誤信附表二編號1至4之本票有關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為真正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借款,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除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外,應再另論詐欺取財罪甚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是跟「ALEX」接洽而不認識被害人王肇源等
語,且證人即被告員工唐承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王肇源沒有到過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383頁)。然查,證人王肇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有在第一次112年10月25日那次放款有前往去了解等語(原審卷一第394頁),且觀被告所提供112年11月21日其與借款介紹人「Apple Lin」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3頁)內容略為:「(Apple Lin)MarkAlex說本票寫不完整 所以他才被公司唸 既然要等你處理這些得寫好來 要跟你碰面 你盡快跟他處理喔 看你盡快跟他碰面處理(被告)他剛剛打給我。本票沒有不完整 他要我簽我媽媽的名字做擔保人(Apple Lin)那你跟他好好談(被告)我沒有不好好談(Apple Lin)有跟他說清楚嗎?看怎麼處理?(被告)我跟他回絕了(Apple Lin)那你跟alex談清楚(被告)何況他們上週四去我家騷擾我媽」等語,可見被告應知悉「ALEX」並非實際出資借款之人,而僅係代表金主負責出面協商、代辦工作之人,此觀「Apple Lin」提及「ALEX」因本票記載不全始遭「公司」責難時,被告未加質疑「ALEX」之公司為何,尚且向「Apple Lin」抱怨「ALEX」之公司「他們」尚有去找告訴人等語甚明,復參以被告具狀自陳:112年10月25日借款,「ALEX」當場向其追加第一次手續費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足見被告於第一次借款時,應已清楚認知「ALEX」僅係居間代辦賺取仲介費用之人,並非其實際借款之人,否則被告何以會同意除利息外,尚須支付手續費予「ALEX」。況且,縱使被告確實不知道被害人王肇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其既已認知「ALEX」並非實際出資借款之人,且如前述,被告確有以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有關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並據以作為擔保其本次借款之意,被害人王肇源因此誤信告訴人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而同意放款,自無從僅以被告不知悉被害人王肇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固辯稱被害人等放款前沒有自行查證告訴人是否有要
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其等都不是善意持票人等語。然查,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債權人如取得債務人簽立之本票,即可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故債權人常會要求債務人提供本票以資擔保,且民間借貸之審查程序相較於金融機構多較為寬鬆,常僅以要求債務人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之方式作為還款擔保,復衡以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是以,依票據之文義性、獨立性、流通性等性質,縱係於民間借貸時,依一般社會通念,持票人應可直接信賴於票據上簽名者,即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之意,自無要求持票人須另行查證之理,況且被告本案冒用告訴人名義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意,並據以向被害人等作為借款擔保,已屬不法行為,自無以被害人等未採取防範或迴避手段,而得使被告據此脫免罪責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被告雖辯稱是因被害人等教唆才在本票上偽簽告訴人名字
或捺印,其等沒有受騙等語。然被害人陳如億、李忠憲、王肇源係因誤信附表二編號1至4之本票有關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為真正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借款予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卷內事證,實不足認定被害人等要求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簽名或捺印,至多僅足以證明其等要求被告須增加擔保之情形,況如前述,依民間借貸習慣,債權人常會要求債務人提供本票或保證人以資擔保還款,是被害人3人為確保被告還款能力,進而要求被告有所擔保,亦合於常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⒍至被告於原審雖請求傳喚「ALEX」以證明其無犯罪事實㈣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迄未能提供「ALEX」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或與「ALEX」之對話紀錄供法院傳訊查證,且被害人王肇源業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已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簽名或捺印等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尚構成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供作還款擔保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他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21、167頁),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自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分別係為順利取得各次向被害人
陳如億、李忠憲、王肇源所借款項之目的,而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並為供作還款擔保而直接或間接持以向被害人等行使,主觀上亦分別係基於相同之目的,具有部分合致、重疊性之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又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並持以行使而作為還款
擔保之犯行,其犯罪時間有別,且借款對象、條件、金額亦不盡相同,故應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辯稱:我是基於如果民間放貸業者於借款時要求我在本票上偽造親友名字,我為了順利借款發薪水,我會配合執行之單一概括犯意而為本案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我都是偽造告訴人的名字等語,然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時間、地點、借款對象、條件等不盡相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每一次在各次本票填載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前,沒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因為都是當下臨時發生,並不是事先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可見被告係在每次借款時,始依各借款情形決定是否偽造告訴人簽名或捺印於本票上,足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實無以「公司缺錢需要長期借錢發放薪資、獎金」此一想法,遽認其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得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僅係為擔保本案借款,而被告之所以急需向民間放貸業者借款,係因疫情期間被告經營公司營收驟減,以致無法支應員工薪資,為維持公司營運及員工生計始衍生本案。參以被告偽造之本票張數、面額尚非鉅大,且其已與被害人陳如億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另依被害人王肇源、李忠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399至400頁、卷二第51頁),可知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本票,現仍為被害人李忠憲、王肇源所持有,顯然並未影響商業交易秩序,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偽造本案本票時並未完全排除己身責任,僅係因中間人要求需有共同發票人,始為本案偽造行為,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3頁),且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被告被要求偽簽告訴人即其母林伯淑姓名於本票上,係
民間放貸業者即被害人陳如億、李忠憲、王肇源之慣行,被害人3人均未陷於錯誤,被告並未構成詐欺取財。
⒉被告係基於單一資金困境所為借款,其各次借款目的、動機
及資金用途完全一致,其所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係接續一行為,論以一罪。
⒊被告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動機係因在疫情影響公司經
營之困境下,為支付員工薪水,一時失慮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本票上偽簽告訴人姓名,且業經獲得告訴人原諒,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本院查:⒈證人陳如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明煌」跟我說被告要借
款,問我那邊有沒有資金可以借,第一次「張明煌」幫我跟被告說好借款條件,我把錢帶過去,當時被告把支票、附表二編號1的本票簽好給我,我就錢給他;第二次是「張明煌」拿我的錢去跟被告洽談,他們自己接洽,「張明煌」後來就拿附表二編號2的本票給我;我沒有要求被告填載其母親的名字在本票上等語(原審卷一第365至376頁),並有陳如億與LINE暱稱「小張最新」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03頁);而證人李忠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透過電話行銷詢問有無資金需求,被告跟我講公司有困難要借款,被告開口就是要100萬元,因為被告本身沒有不動產,我叫他至少要提供1個有不動產的人,叫被告去想辦法,本票只是個擔保;我第一次去拜訪被告會給空白本票、支票,第二次撥款時會同時拿回本票、支票,拿回本票時上面已填載告訴人的名字,被告沒有在我面前填寫等語(原審卷二第38至53頁);證人王肇源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做金主,我跟被告有在112年10月25日那次放款時有前往了解,但是後續都是由「ALEX」跟被告作借貸接觸,第一次的本票只有被告跟被告公司,沒有偽造的狀況,但因為被告在很短時間之內說要增貸,我不願意,他有跟「ALEX」表達說他母親有不動產,「ALEX」幫他說服我,我有透過「ALEX」跟被告說至少他媽媽要當保人,後來被告跟「ALEX」講好,最後我拿到本票是簽好的;「ALEX」有給我他跟被告的對話紀錄,就有提到被告媽媽的確有問他借貸的事情,我當然相信被告媽媽是願意替被告清償的;因為我有跟「ALEX」講我需要一個防範,不然這麼短時間我不願意出借,我會決定借他第二次錢,跟他媽媽是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上的共同發票人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394至400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下沒有明確說清楚我母親沒有要擔任保證人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可知被害人陳如億、李忠憲、王肇源3人係因誤信附表二編號1至4之本票關於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為真正,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借款予被告;況且,被害人陳如億、李忠憲、王肇源3人係收受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債權人,應無必要甘冒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而指示被告偽簽本票以擔保其等債權,堪認被告於偽簽告訴人姓名於本票上時,被害人等並未在場,亦未事先指示被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被告既持用偽造之本票佯以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而取得被害人等之借款,所為自合於詐欺取財之要件。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被要求偽簽告訴人姓名係被害人等之慣
行等語,然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第一次向王肇源借款50萬元時,其本票上僅記載發票人為被告及喜萃公司,並無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記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73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則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自難憑採。又證人唐承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看過陳如億,是被告自己到基隆去借款;被告透過中間人「張明煌」接洽後,由「張明煌」開車載他去基隆;被告在簽本票時,「ALEX」要求被告留聯絡人,其中一個聯絡人要寫在本票上面等語(原審卷一第378至392頁),縱被告係應中間人「張明煌」、「ALEX」要求而偽簽告訴人姓名於本票上,然實不足認定被害人等要求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簽名或捺印,至多僅足以證明其等要求被告須有擔保之情形,衡以一般民間借貸習慣,債權人常會要求債務人提供本票或保證人以資擔保還款,是被害人3人為確保被告還款能力,進而要求被告有所擔保,亦合於常情。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案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等語,亦難憑採。⒊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前後4次偽造本票向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之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顯係各自基於主觀之犯意而獨立為客觀上之行為,足見其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係基於同一動機、目的而數次偽造有價證券,應係接續一行為,論以一罪等語,然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時間、地點、借款對象、條件等不盡相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每一次在各次本票填載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前,沒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因為都是當下臨時發生,並不是事先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可見被告係在每次借款時,始依各借款情形決定是否偽造告訴人簽名或捺印於本票上,足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實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可採。
⒋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僅係為擔保本案借款,而被告之所以急
需向民間放貸業者借款,係因疫情期間被告經營公司營收驟減,以致無法支應員工薪資,為維持公司營運及員工生計始衍生本案。參以被告偽造之本票張數、面額尚非鉅大,且其已與被害人陳如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而被害人王肇源、李忠憲仍持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本票,並未影響商業交易秩序,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偽造本案本票時並未完全排除己身責任,僅係因中間人要求需有共同發票人,始為本案偽造行為,堪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以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即屬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與本院科刑暨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未慮及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被告係因公司經營困境及員工生計,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且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公司資金需求及員工生
計,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貿然以偽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並持以擔保債務之方式,分別向被害人3人詐得借款,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且與被害人陳如億、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偽造之有價證券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66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所為,犯罪時間非長,偽造同一告訴人之簽名,其犯罪動機、手段均相似,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罪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就
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關於被告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本票上被告所偽造之告訴人署押,既已因該等本票有關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已與被害人陳如億達成和解;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為附表二編號3、4所示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部分為真正,被告仍須依票據文義負責,且上開本票現仍分別為被害人李忠憲、王肇源所持有,足見被害人3人均仍得以本票或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已足充分保障被害人3人之求償權,並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若再於本案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原審上開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此部分上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家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家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家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家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 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張家興 林伯淑 112年8月9日 (CH0000000) 36萬元 偵卷第89頁 2 張家興 林伯淑 112年9月7日 (CH0000000) 30萬元 偵卷第89頁 3 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張家興 林伯淑 112年11月8日 (未記載) 100萬元 偵卷第51頁 4 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張家興 林伯淑 112年11月8日 (未記載) 50萬元 偵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