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筠選任辯護人 高維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6月1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67、7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白認罪,態度良好,雖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惟被告仍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本院將本案移付調解,再予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
二、被告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家庭主婦,分別育有2歲、3歲共兩名未成年子女,極需上訴人全時間親自扶養照顧。倘若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兩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必將無法獲得完善照顧!綜合全案情狀,被告犯罪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列所情狀,而為量刑,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3至22行)。經核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素行良好、坦白認罪、家庭生活情況等量刑基礎,均經原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自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失當之處。
三、至於,被告雖希望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電話聯繫告訴人,詢問:「其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表示:「我不要,我沒空去」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因此,被告上訴後之量刑因子與原審量刑時並無不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取。
四、按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刑法第59條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因此,刑法第59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本案被告虛構犯罪情節,向有刑事偵查權之機關誣告,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有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亦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刑法第33條第3款),且被告上開誣告犯行部分,因符合同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所犯誣告罪可得宣告刑之範圍更得減輕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依上,法院於本案之量刑時已有上開減刑後之裁量空間得為適當量刑,客觀上無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本案被告所犯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故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不可採。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原均否認犯行,並稱:無調解意願等語(原審卷第37頁),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白認罪(原審卷第6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足見告訴人並無原諒被告之意願,本院認尚無從認定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有悔意,認本案被告尚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同難准許。
六、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或對原判決量刑不生影響之事項,或就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之量刑理由,再事爭執,均不足取,其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