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意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53號、第5297號、第5507號、第5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意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至85、91頁、第150至15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9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與第④案、被告另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殘刑有期徒刑11月11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本案被告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非專門從事廢棄物處理,其犯罪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危害周圍土地及環境生態,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8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是原審量刑已就被告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量刑尚屬妥適。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難憑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