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翔龍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5號、112年度偵字第5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昇銘(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A02(僅對量刑上訴,另行審結)分別為勁銨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下稱勁銨公司)之負責人、業務人員;A05(檢察官僅對量刑上訴,另行審結)、陳盈蓁(原名陳妍芝,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則各為忻宬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同上,下稱忻宬公司)之負責人、銷售經理。
二、緣陳盈蓁知悉殯葬商品不易脫手,竟利用持有殯葬商品之人急欲尋找買家出售獲利之心態,與趙俊凱(已歿;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A01、A02、郭昇銘、A0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02於民國107年間之某日起,透過電訪、實際拜會等方式與A04接觸,進而獲悉A04有脫售殯葬商品之需求,A02便引介陳盈蓁與A04認識,陳盈蓁則向A04陳稱伊從事殯葬事業,熟習有關商品之交易及法律糾紛之處理云云,藉此取得A04之信任。同時,A01亦於108年5月7日前之某日,自稱「吳書棋」而以殯葬商品買賣仲介之身分與A04接洽認識,A04並於108年5月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委託A01替其出售殯葬商品,A01則於108年5月15日,帶同佯裝為買家之趙俊凱至A04之上班處所即南投縣竹山鎮衛生所,陳盈蓁亦一同前往,並由趙俊凱誆稱願購買A04擁有之龍巖福田妙國牌位40個、龍巖福田妙國骨灰位100個、祥雲觀骨灰位5個、祥雲觀牌位10個等塔位契約(下稱A系列殯葬商品),但需搭配忻宬公司之3D立體骨灰罐100個云云,致A04誤信趙俊凱真有意購買A系列殯葬商品,為求交易成功,遂於同(15)日與趙俊凱簽立內容略為:買賣標的為A系列殯葬商品及忻宬公司3D立體骨灰罐100個(提貨券)、至遲須於108年6月10日完成交易,否則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等約款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A04遂以其擁有之慈恩緣塔位契約8個、典故塔位契約10個與骨灰罐1個、怡城(圓滿契約)塔位契約10個與骨灰罐10個、寶剛塔位契約與骨灰罐共3個、喬依骨灰罐22個、松德骨灰罐8 個、紘儀骨灰罐6個、恆志骨灰罐35個、內膽39個、翠玉骨灰罐22個、墨玉骨灰罐2個、白靈玉骨灰罐2個等殯葬商品(下稱B系列殯葬商品),向陳盈蓁、A02作價訂購3D立體骨灰罐100個。
三、之後,陳盈蓁於108年5月29日向A04佯稱,上揭3D立體骨灰罐100個部分,趙俊凱改要求其中10個須以實物交付云云,又同郭昇銘、A05向A04佯稱:B系列殯葬商品與100個3D立體骨灰罐之價值不相等,要求A04再支付差價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云云,致A04為求能順利取得3D立體骨灰罐之實物,俾完成交易以免違約,乃於108年6月6日,以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330萬元至郭昇銘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並旋由陳盈蓁提領。A04則為配合趙俊凱要求,另聯繫A02先提供10個3D立體骨灰罐之實物,A02遂於108年6月4日,依陳盈蓁指示,將3D立體骨灰罐之提貨券90張及實物10個(其中2個事先動過手腳、破損不堪交付)載運至A04之南投縣中寮鄉住所,由A04受領以備將來與趙俊凱履約之用。A04又因乙契約書就買賣標的未註明細部單價,經與陳盈蓁、A01、趙俊凱協議作廢,故於108年6月12日,再次與趙俊凱(由A01陪同前往)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吳鏡瑜律師事務所,重新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同乙契約書、履約期間為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下稱丙契約書),趙俊凱並當場交付360萬元予A04充作「定金」,該日亦有出席簽約現場之A02則旋以收取3D立體骨灰罐價金之名義,自A04處取走該筆360萬元。
四、趙俊凱、A01佯為履行丙契約書,於108年6月14日赴A04之南投縣中寮鄉住所,檢視前已放置在該處之10個3D立體骨灰罐後,發現其中有2個已破損不堪交付,趙俊凱即訛稱因其有急迫需求,但A04本應實物交付之10個3D立體骨灰罐,有部分破損不堪交付,已無法履約,構成違約,要求賠償1,080萬元云云;趙俊凱、A01又緊接於108年6月18日,前往A04之南投縣竹山鎮上班處所索討賠償,使A04未及思索其中不合理之處,致陷於錯誤,經協調結果,A04與趙俊凱於同(18)日簽署和解書,將賠償金額調降至500萬元,A04亦於同(18)日交付現金228萬元予趙俊凱,再分別於108年6月24日、108年7月5日匯款132萬元、101萬元至趙俊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旋為趙俊凱所提領。嗣因A04察覺有異,拒絕給付尚餘之和解金額39萬元,趙俊凱乃委由不知情之張繼文律師持前揭和解書,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履行和解書,後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1329號民事判決A04須給付39萬元與趙俊凱,A04不服,上訴後,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趙俊凱即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A04最終受有830萬元(計算式:330萬元+228萬元+132萬元+101萬元+39萬元=830萬元)之損害。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上訴範圍不及於此部分,本院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自不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A04(下稱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仲介告訴人跟趙俊凱從事殯葬商品的買賣交易,但過程中發生什麼事我都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給付違約金給趙俊凱,是因告訴人提出的骨灰罐有碎裂情形,並非受被告的詐欺,而依告訴人的說法,告訴人拿到骨灰罐時都已有檢查,全部完好,但交付給趙俊凱時卻發現有毀損情形,所以本案是因告訴人就自己所應交付的骨灰罐有保存不周情形而導致自己違約,應僅屬民事糾紛;被告只有於108年5月15日介紹趙俊凱跟告訴人成立契約,及陪同趙俊凱前往檢驗骨灰罐,還有簽立和解書時在場,其餘都不在場,而告訴人是依照自己意願與趙俊凱議定和解金額,當時有律師在場,後續也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追償違約金,以被告在本案中參與的程度及扮演的角色,殊難想像會知悉有檢察官所稱的詐欺行為存在,更何況根本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本案受有任何利益,告訴人提出的相關賠償都是由趙俊凱取得,被告也欠缺要件構成此類犯罪,反觀告訴人歷次供述明顯反覆,在民事訴訟程序、警詢及偵查中的歷次陳述明顯矛盾,更有牽扯毫無關聯的張繼文律師與案件中的相關紀錄,足證告訴人相關證述是為了入被告於罪,不能盡信。綜上,可認系爭殯葬商品作價契約及違約和解書等文件,均為告訴人與陳盈蓁及趙俊凱等人經合意後才簽訂,且告訴人之所以會給付趙俊凱違約金亦確實是骨灰罈在其家中破裂導致違約,此應為民事糾紛問題;再者,被告僅有「媒合」告訴人與買家趙俊凱2人間交易本件殯葬商品一事,並無向其兜售忻宬公司3D立體骨灰罐,且陳盈蓁及A02等人亦證稱「被告並非忻宬公司員工」,被告亦未參與本件契約簽訂或曾要求告訴人支付商品差價,足徵被告與其他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使用別名係因被告曾有妨害風化前科,為求吉利及避免客戶發現被告過去不堪歷史,始未告知告訴人真名,而身分證號碼恐係告訴人自行抄寫錯誤,請求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其有受告訴人委託代為仲介出售殯葬商品,其則
於108年5月15日,帶同趙俊凱前去告訴人之南投縣竹山鎮上班處所,當日並由告訴人與趙俊凱簽立乙契約書;其又於108年6月12日,再次與趙俊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吳鏡瑜律師事務所,由告訴人與趙俊凱重新簽訂丙契約書,趙俊凱則當場交付360萬元予告訴人;其復與趙俊凱於108年6月14日,前往告訴人之南投縣中寮鄉住所,檢視A02所載運而早已放置在該處之3D立體骨灰罐實物10個後,發現其中有2個已破損不堪交付,趙俊凱即向告訴人要求賠償;其繼於108年6月18日,陪同趙俊凱前往告訴人之南投縣竹山鎮上班處所協調賠償事宜,告訴人乃於同(18)日與趙俊凱簽署和解書,議定賠償金額為500萬元,告訴人即於同日交付現金228萬元予趙俊凱,再分別於108年6月24日、108年7月5日匯款132萬元、101萬元至乙帳戶,且旋為趙俊凱所提領,及後續趙俊凱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並為強制執行等客觀事實。而被告以上所不爭執者,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為憑,故此部分事實,均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遭詐騙之過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一開始是於107年間,先認識A02,A02跟我說他是勁銨公司、叫A02,他平常就有來拉攏一些買賣、找我推銷骨灰罐,還有說可以幫我處理一些罐子,但我沒向他購買,而我那段期間有1宗殯葬商品的買賣,在鄉公所要處理和解之類的,A02就說陳盈蓁是殯葬公會的人,懂一點法律可以幫忙,然後便將陳盈蓁介紹給我認識;另外,至少於108年5月7日之前,我就認識A01,當時他介紹自己是殯葬仲介,但隱瞞真實身分,說他名字是「吳書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後來我於108年5月7日,有簽甲契約書給A01,委託他幫我處理我手上含A系列殯葬商品在內的殯葬商品,之後到108年5月15日,A01就帶趙俊凱到我的工作地點即竹山衛生所找我,當時陳盈蓁也在場,而趙俊凱表示願意購買我的A系列殯葬商品,但要搭配100個3D立體骨灰罐,所以我就跟趙俊凱簽立乙契約書,乙契約書所約定的履約時間「108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0日」,我覺得合理,至於買賣標的除了A系列殯葬商品外,還有趙俊凱指定搭售的100個3D立體骨灰罐,這100個3D立體骨灰罐,是我用其他的罐子跟生前契約也就是B系列殯葬商品轉換來的,而B系列殯葬商品,都被陳盈蓁跟A02搬走;後來陳盈蓁跟我說,本來3D立體骨灰罐100個只要提貨券就好,但趙俊凱改要求其中10個3D立體骨灰罐要以實物交付,她與郭昇銘、A05也有向我表示B系列殯葬商品與100個3D立體骨灰罐之價值不相等,要求我要再支付差價330萬元,陳盈蓁還說如果我不給330萬,到時候就會違約,我為了避免違約,才於108年6月6日匯款330萬到甲帳戶;另外,我因趙俊凱改成要10個3D立體骨灰罐的實物,所以聯繫A02先提供10個3D立體骨灰罐的實物給我,陳盈蓁、A02就於108年6月4日,載運3D立體骨灰罐的實物10個到我的南投縣中寮鄉住處給我,他們幾乎是同一時間現身,是A02把3D立體骨灰罐的實物分批次搬進我住處內,他放在地上後,我有把包裝3D立體骨灰罐實物的硬紙板外盒稍微打開,因為A02說這很脆弱,我哪敢碰,就沒拿出來檢查,看完就蓋回去,而且我看完之後也再沒去碰過;又乙契約書因為就買賣標的未註明細部單價,所以我經過與陳盈蓁、A01、趙俊凱協議後將之作廢,因此我於108年6月12日,再次與趙俊凱在臺北的吳鏡瑜律師事務所,重新簽訂丙契約書,當時A01有在場,而A02則是主動問我說需不需要幫忙、可以出點意見,我以為他懂殯葬商品,簽約比較有保障,因此才請A02陪我到場,但後來趙俊凱當場交付360萬元給我做為「定金」,立刻就被A02用收取3D立體骨灰罐價金的名義把這筆錢拿走,而丙契約書所約定的履約期間「108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14日」,是趙俊凱決定的,因為他們這天要來看3D立體骨灰罐的實物;之後趙俊凱與A01於108年6月14日,到我的南投縣中寮鄉住所,檢視已放置在該處的10個3D立體骨灰罐實物,發現其中有2個已經破損不堪交付,趙俊凱就對我說他有急迫需求,但我原應實物交付之10個3D立體骨灰罐,有部分破損不堪交付,已無法履約,構成違約,要我賠他1,080萬元,趙俊凱、A01又緊接於108年6月18日,到我的南投縣竹山鎮上班處所索討賠償,還賴著不走,我才跟他們協調,並於同(18)日簽署和解書,約定將賠償金額調降至500萬元,我也於同(18)日交付現金228萬元予趙俊凱,再分別於108年6月24日、108年7月5日匯款132萬元、101萬元至趙俊凱名下的乙帳戶,後來我發現有異,不給付剩餘的和解金額39萬元,趙俊凱便對我提民事訴訟且勝訴確定,我就被強制執行扣薪水把39萬元付完等語歷歷(見他1175卷二第258至264、313至317頁,核交470卷一第168至173頁,原審卷二第80至113頁)。而告訴人用以轉換100個3D立體骨灰罐之B系列殯葬商品清單,詳陳報卷第33頁所載;另趙俊凱透過陳盈蓁,向告訴人表示原先100個3D立體骨灰罐只需交付提貨券,但其中10個要改成實物領取之日期為108年5月29日,亦有卷附告訴人與陳盈蓁(暱稱「芝芝」)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陳報卷第31頁)。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與郭昇銘、A05、陳盈蓁、趙俊凱間,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互核前揭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被告自認之事實,並輔以卷內其他事證,可證本案並非偶發性之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
⒈被告於108年5月7日前某日起與告訴人接觸,直至告訴人於10
8年5月7日簽立甲契約書委託其代為處理殯葬商品時,均隱瞞真實身分,且向告訴人謊稱其名為「吳書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乙情,除據告訴人指證綦詳外,並有甲契約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3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稱:「吳書棋」及身分證號碼均係其告知告訴人一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254至260頁),雖被告辯稱「吳書棋」係其事後更改之姓名,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則係告訴人誤繕,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應有核對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60頁),惟被告確係告知告訴人其姓名為「吳書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被告當時遮掩都來不及了,沒有交付身分證供告訴人核對,不可能聽錯被告所報之身分證號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8頁),參酌上開事證,應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嗣後否認有向告訴人自稱「吳書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云云,乃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而衡諸無故向他人報以虛假個人身分資訊者,往往係因認知自身所為或違反社會倫理規範、或屬違法亂紀之事,為免真實身分曝光而遭責難、受罰之常情,如確僅單純從事替告訴人仲介殯葬商品買賣之合法商業行為,而毫無將來對告訴人從事不法行為之意,又豈有刻意隱瞞真實身分,反對告訴人編造虛假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理?是被告自報不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給告訴人,其立意顯非單純僅為仲介殯葬商品買賣,甚不待言。
⒉被告於108年5月15日、同年6月12日,帶同趙俊凱前往與告訴
人簽立殯葬商品買賣之乙、丙契約書,此為前所確認。然核告訴人與趙俊凱間所簽立之乙契約書(後經協議作廢)、丙契約書,所約定趙俊凱應支付之買賣價金總額各達4,750萬、5,150萬(見警卷第134、137頁),如此價額,絕非僅具一般資力之人所能負擔,被告既稱其於本案係仲介身分,則基於仲介需過濾潛在交易者之狀況,以免濫行搓合致交易雙方受害之職責,本應合理查證買(趙俊凱)賣(告訴人)雙方有無履約可能,而前提之一即買方趙俊凱能否支付如此高額價款,但考諸趙俊凱之健保、勞保與就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見核交470卷一第141至143、146至14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核交470卷一第186至189頁),其於本案事發期間即107年、108年之健保投保金額及勞保投保薪資,最多不超過38,200元,少則更只有22,000元,而其該2年度之所得各僅有52,370元、150,597元,名下財產部分亦均僅有1部車輛;再佐以證人即趙俊凱之前妻邱詩涵證稱:趙俊凱生前除了開汽車美容店之外,我們於108年間離婚前,他沒有其它工作或投資,他只有於106年去國泰世華銀行上班擔任接線生,當時趙俊凱的經濟狀況不好,不可能1次拿出2、300萬元投資骨灰罐等語(見核交470卷一第273至277頁),由此足徵趙俊凱本身之財務狀況及資力欠佳,客觀上顯無法履行與告訴人所簽立契約之價金給付,如稍加查證,絕無不能發現之理。被告對此竟供稱:趙俊凱是臺北南港的汽車保養廠老闆,我有介紹趙俊凱向告訴人買殯葬商品,並陸續簽立乙、丙契約書,但趙俊凱沒有跟我說他購買後有何出售計畫,我也不知道他怎麼買這麼多,趙俊凱沒有提出任何資力證明,我認為趙俊凱跟我說他住在天母,應該很有錢,看他也配戴名錶、車子改裝也花不少錢,我就簡單的因為趙俊凱說要買,我就幫他找告訴人簽約,我無法對趙俊凱做什麼調查等語(見核交卷一第464至466頁),如此完全置其查證責任於不顧之態度,諒非單純消極、怠惰之疏失,而應係被告早已知悉引介趙俊凱與告訴人接觸進而締結乙、丙契約書,雙方後續絕無商品交割及價金交付等契約履行之可能。
⒊被告於108年5月15日,帶趙俊凱前去與告訴人簽立乙契約書
,雙方本約定就告訴人所應交付買賣標的中之3D立體骨灰罐100個部分,僅需以提貨券方式交付即可,為告訴人證述如上,但趙俊凱之後透過陳盈蓁,於108年5月29日聯繫告訴人,稱其中10個3D立體骨灰罐改要求應交付實物,此一於乙契約書簽立後、履約期限(108年6月10日)將至前,突然通知要變更買賣標的給付形式之手段,已使告訴人無法及時因應,再參以陳盈蓁坦認其有通知告訴人須交付330萬元以補足B系列殯葬商品轉換成100個3D立體骨灰罐之差價(見他429卷第77、79頁),可徵告訴人前揭證稱:陳盈蓁與郭昇銘、A05有向我表示B系列殯葬商品與100個3D立體骨灰罐之價值不相等,要求我要再支付差價330萬元,陳盈蓁還說如果我不給330萬,到時候就會違約,我為了避免違約,才於108年6月6日匯款330萬到甲帳戶等語,尚非虛妄,應屬可信。而趙俊凱、陳盈蓁、郭昇銘、A05等人事後臨時向告訴人要求變更部分3D立體骨灰罐之交付型態、須補足取得3D立體骨灰罐之差價等行為,顯然是知悉3D立體骨灰罐對告訴人而言,乃非取得不可、否則無法成功脫手A系列殯葬商品,甚至會發生違約賠償風險之關鍵物品,則告訴人嗣於108年6月6日,受乙契約書「108年6月10日」履約期限將屆所迫、擔憂無法順利履約之心態,進而將330萬元匯入甲帳戶,自亦屬趙俊凱、陳盈蓁、郭昇銘、A05等人所能認知並加以利用之陷入錯誤情狀。
⒋再就本案交付3D立體骨灰罐實物給告訴人之經過,A02交給告
訴人收取之3D立體骨灰罐,單價為12萬元,業據郭昇銘(見偵1925卷第225頁)、A05(見他429卷第123頁)指述在卷;又3D立體骨灰罐之材質為類似玻璃之堅硬材質所製,如搬運過程沒有損壞,正常放在屋內不會容易變形破損,為陳盈蓁、郭昇銘、A05供陳明確(見核交470卷一第445頁,他429卷第85、123頁),而關於3D立體骨灰罐之單價及材質,自為勁銨公司業務之A02所無從推諉不知。是該次A02所交付給告訴人之10個3D立體骨灰罐實物,總計價格為120萬元,價值非低,且材質堅固、不可能輕易破損,A02諒無不逐一檢視確認物件良窳,以免日後衍生瑕疵究責之糾紛,詎依其所述:郭昇銘把3D立體骨灰罐交給我的時候,我有打開檢查過,但沒有1個1個打開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8頁),未逐一盤點確認有無瑕疵,已與交付商品一方必事先確認商品瑕疵存否之交易常情有違。又縱認此僅係A02一時疏於盡自身品質把關之責,然其於交付3D立體骨灰罐實物給告訴人之際,本於職責,亦應要求告訴人全部檢視確認,以杜日後可能所生紛爭,但就交貨當下之驗貨過程,比對告訴人上開所言:A02將10個3D立體骨灰罐實物交給我收取時,說這很脆弱,所以我只敢稍微打開包裝3D立體骨灰罐實物的硬紙板外盒,看完就蓋回去,不敢拿出來檢查等語,及A02陳稱:告訴人有逐一就我所帶去的骨灰罐打開檢查,也有將骨灰罐拿起來看,至於有沒有每1個都拿起來看,我沒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頁),可見A02雖有要求告訴人檢查,惟就告訴人有無實際取出3D立體骨灰罐以進行檢視乙節,2人所述略有出入,但即使採有利A02之認定,告訴人亦只實際取出檢視一部分3D立體骨灰罐,而探其緣由,無非係A02雖形式上要求告訴人檢視確認,但又另執與真實不符之話術即3D立體骨灰罐「質地脆弱」來暗示告訴人,致告訴人擔心自己檢查時發生不慎損壞之風險,而僅粗略看過、不敢全部拿起仔細檢視確認,此要非A02怠於履行商品瑕疵檢查責任所能合理解釋,蓋A02交給告訴人之10個3D立體骨灰罐實物,若事先無任何瑕疵,或有瑕疵但為其所不知,豈會有寧可編派不實情詞、亦不欲告訴人全盤仔細檢視之道理?自可透過此情判斷A02所交付給告訴人之10個3D立體骨灰罐實物,必事先有在其中2個動手腳,期使將來告訴人與趙俊凱點收時,發生破損致無法對趙俊凱交割物件進而違約之瑕疵。
⒌告訴人與趙俊凱於108年6月12日所簽立之丙契約書,雙方所
議定之履約期限為108年6月14日,僅有短暫2天;又趙俊凱與被告於108年6月14日前去告訴人之南投中寮住處,發現告訴人當日應交割之10個3D立體骨灰罐實物中,有2個存在破損不堪交付之瑕疵,便依丙契約書所載條款要求告訴人賠償,該2人復緊接於4日後之108年6月18日,再度前往告訴人之南投竹山上班處所索賠,皆認明如前,而任何人處在告訴人立場,面臨如此緊迫之履約期限及違約情事發生後之密集索賠動作,皆無從期待能冷靜思考應對,遑論細究其中不合常理之處(何以履約期限如此緊迫?又何以恰好發生趙俊凱所臨時要求更改之交割物品發生毀損違約情事?),而此亦應為趙俊凱、被告等人所盤算利用,透過極為壓縮之履約期程,力圖降低告訴人發現先前已由其受領之10個3D立體骨灰罐實物有部分破損,而得以預先替換完整骨灰罐之風險,暨密集透過前往告訴人住處、上班地點進行履約動作及後續索賠,增加告訴人心理負擔,無法冷靜思考應對其中不合常理之處,以遂其施用詐術以獲得告訴人賠償之規劃,而告訴人此一心理負擔、無法冷靜思考致遭利用之錯誤狀況,亦可由其於趙俊凱、被告再次前往其南投竹山上班地點索賠之當日,未待與其他人商討,便逕同意500萬元之和解條件,而獲得印證。
㈣綜合前開各節認定,被告實與A02、趙俊凱、郭昇銘、A05、
陳盈蓁各有其角色分擔,亦即首先由A02尋找打算脫手殯葬商品之潛在被害人作為將來行騙對象,於107年間接觸並獲悉本案告訴人有脫手殯葬商品之需求,A02即先介紹陳盈蓁給告訴人相識,由陳盈蓁以熟悉殯葬商品交易糾紛處理之名義與告訴人來往,藉以培養雙方信任感,待告訴人降低戒心後,於108年5月間,推由被告以殯葬商品仲介身分接近告訴人,取得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殯葬商品出售事宜後,即引介假買家即趙俊凱,假稱願意購買告訴人手中之A系列殯葬商品,但告訴人需搭配3D立體骨灰罐一同出售,使告訴人為求順利脫手A系列殯葬商品,方同意趙俊凱一方提出之搭售條件,雙方因此簽定乙契約書,告訴人則另以B系列殯葬商品作價轉換以取得3D立體骨灰罐;但後續於乙契約書履行期屆至前,趙俊凱又陸續透過陳盈蓁、郭昇銘及A05,或臨時通知告訴人變更3D立體骨灰罐之交割型態、或要求告訴人補交B系列殯葬商品轉換成3D立體骨灰罐之差價,使告訴人擔憂無法取得3D立體骨灰罐導致違約,因此付款330萬元至郭昇銘提供之甲帳戶以補足價差,該款項後續並由陳盈蓁所提領,A02則同時佯依告訴人要求,實則配合陳盈蓁,將部分已事先製造破損之3D立體骨灰罐交付給告訴人收下,並以話術誘使告訴人不敢仔細檢查、亦不敢多所碰觸,而得以隱瞞部分3D立體骨灰罐已破損不堪交付之情形;之後陳盈蓁再藉詞讓告訴人同意作廢乙契約書,並另與趙俊凱簽立履約期限極為壓縮之丙契約書作為雙方履約依據,盡力避免告訴人發現預計對趙俊凱交付之3D立體骨灰罐有破損無法交割之情,而到丙契約書履約當日,即一如預期,發生告訴人所備以向趙俊凱交付之3D立體骨灰罐發現有破損不堪交付之瑕疵狀況,致告訴人不能履行丙契約書而背負賠償責任,趙俊凱、被告再緊接前往告訴人上班地點索賠,增加告訴人心理壓力,因而於不及詳細思索之下,同意與趙俊凱以500萬元和解,後續亦依和解條件給付228萬元、132萬元、101萬元予趙俊凱。而被告若真無與A02、趙俊凱、陳盈蓁、郭昇銘及A05共謀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當無可能其等所為,恰巧都是本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重要環節,如稍有差池即有失敗風險,但與趙俊凱、陳盈蓁、郭昇銘及A05相互配合之時機又剛好環環相扣、毫無偏誤,致一般人如身處告訴人立場,均難識破此乃「假買賣之名行騙取違約賠償之實」之詐騙手法,進而成功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自堪認被告與A02、趙俊凱、陳盈蓁、郭昇銘、A05就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核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被告辯稱其只是單純仲介共犯趙俊凱與告訴人從事殯葬商品買賣等語,純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㈤趙俊凱之後見告訴人拒絕給付剩餘之和解金額39萬元,所據
以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告訴人給付之和解書,乃本於其與被告、A02、陳盈蓁、郭昇銘、A05共同向告訴人施用上開「假買賣之名行騙取違約賠償之實」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對共犯趙俊凱負有違約(丙契約書)賠償責任,雙方進而和解所取得,則之後由趙俊凱出面持臺北地院所為告訴人應給付和解金額餘款39萬元之確定判決,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成功取得39萬元,可認其與被告、A02、陳盈蓁、郭昇銘、A05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到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核屬訴訟詐欺,是該筆39萬元亦應同列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一併指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⑵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又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嗣上開條文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綜上,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使人交付之財物均已達100
萬而未超過5百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乃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聯合A02、陳盈蓁、郭昇銘、A05、趙俊凱,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告訴人分工施用詐術並陸續騙得財物,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與A02、陳盈蓁、郭昇銘、A05、趙俊凱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㈣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始終執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非微,難認被告有縱只課予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數額非微之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一第481至482頁所附原審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筆錄),並已按調解條件給付完畢(見原審卷二第111頁之告訴人陳述),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二手車買賣、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小孩2名」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含前揭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內容及原審審理時量刑辯論階段之主張)、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其於本案之犯罪分工程度、所獲利益數額及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行為人除被告、同案被告A02、郭昇銘、A05外,尚有迄未到案、刻正通緝中之原審同案被告陳盈蓁及已死亡之共犯趙俊凱,而其等就本案犯罪所得830萬元之內部分配狀況,依全卷證資料要非具體明確,自有估算必要。茲被告、同案被告A02、郭昇銘、A05均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迭敘如前,而衡以行為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無非為了求財,縱事後犯罪曝光,與被害人磋商調、和解時,所允諾之賠償數額當不至於逾自己從事犯罪所實際獲取之利益,以免得不償失之人性常情,自得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金額,作為估算其於本案所實際獲有之犯罪利得,尚無逕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而採平均分擔之計算方式以推定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是參上開調解成立筆錄所載,應可估算被告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萬6千元。
而被告已按調解條件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諭知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原審被告郭昇銘、被告A05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一第195、445至449頁,原審卷二第48、141、204頁),證人即告訴人(臺北他卷第14至16、39至43頁,他1175卷一第17至
21、23至27、37至40、173、174頁,他1175卷二第258至264、313至317頁,他429卷第28至30、47、48頁,核交470卷一第168至174頁,原審卷二第81至113頁)、證人即共犯趙俊凱(臺北他卷第5、6、14至16、36至38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盈蓁(他429卷第71至89頁)、A02(他429卷第97至109頁,偵1925卷第247至249頁,核交470卷一第429至433頁,原審卷一第269至28
8、311至322頁,原審卷二第45至49頁)、證人吳祥麟(他429卷第131至139頁,核交470卷一第459至469頁)、吳鏡瑜(他429卷第143至151頁)、邱詩涵(核交470卷一第229至231、273至277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共犯趙俊凱與告訴人之簡訊紀錄(臺北他卷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報告(他1175卷一第9至15頁)、108年6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他1175卷一第45至4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18350號函及檢附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上網IP登入位址(他1175卷一第51至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1283號函及檢附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開戶資料(他1175卷一第69至81頁)、臺北市政府108年7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112300號函及檢附忻宬公司登記資料(他1175卷一第83至87頁)、臺北市政府108年7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112400號函及檢附勁銨公司登記資料(他1175卷一第89至93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他1175卷一第95至99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他1175卷一第101頁)、108年6月12日之收款證明(他1175卷一第105頁)、共犯趙俊凱寄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他1175卷一第109至115頁)、丙契約書(他1175卷一第117頁)、乙契約書(他1175卷一第119頁)、忻宬公司業務經理陳妍芝之名片影本(他1175卷一第121頁)、108年3月25日之報價單(他1175卷一第125至129頁)、人和倉儲保管編號004497號保管單(他1175卷一第131頁)、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四」、「芝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1175卷一第135至1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175卷一第1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9年1月10日偵辦A01等詐欺案偵查報告及檢附通聯記錄、基地台距離位置圖(他1175卷一第376至39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9年2月23日偵辦A01等5人詐欺案偵查報告書(他1175卷二第3至7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1175卷二第65至101頁)、忻宬公司及勁銨公司之公示及公司基本資料(他1175卷二第117至121頁)、原審同案被告陳盈蓁、共犯趙俊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1175卷二第175至181頁)、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蔡」之LINE對話紀錄(他1175卷二第270頁)、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329號民事簡易判決(他1175卷二第284至286頁)、臺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他1175卷二第292至298頁)、原審法院108年10月15日投院明108司執謙字第23250號執行命令(他1175卷二第323頁)、原審法院108年10月23日投院明108司執謙字第23250號執行命令(他1175卷二第324頁)、原審法院109年6月30日投院明109司執謙字第15500號執行命令(他1175卷二第325至328頁)、原審法院109年7月31日投院明109司執謙字第15500號執行命令(他1175卷二第331、332頁)、告訴人提出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他1175卷二第337頁)、109年12月29日竹山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1175卷二第415頁)、臺北地院109年6月2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他429卷第181頁)、共犯趙俊凱之健保、勞保與就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核交470卷一第138至148頁)、共犯趙俊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交470卷一第182至195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核交470卷一第209-221、225頁)、103年12月16日告訴人與怡城有限公司之圓滿生命禮儀服務書(核交470卷一第253至255頁)、怡城有限公司之公司資訊(核交470卷一第257頁)、典固麗緻生命美學103年10月31日典固禮御卡受領同意書及服務內容介紹資料(核交470卷一第259至267頁)、人和倉儲保管編號0000000號保管單(核交470卷一第321、322頁)、證人吳祥麟之勞保、就保及職保查詢資料(核交470卷一第397至410頁)、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核交470卷一第411至420頁)、臺北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核交470卷一第511、512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核交470卷一第539至547頁)、110年8月30日證人張繼文之刑事答辯狀(警卷第73至75頁)、甲契約書(警卷第133頁)、108年6月18日共犯趙俊凱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警卷第143、198、199頁)、告訴人提供與暱稱「芝芝」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陳報卷第7、11至21、29至31、47、51、69、75-79、85、91頁)、傑鑫不動產有限公司服務專員吳祥麟之名片(陳報卷第9頁)、中華民國新型第M532857號專利證書(陳報卷第25頁)、告訴人之編號000178號之買賣投資受訂單(陳報卷第35頁)、107年1月11日告訴人之殯葬商品簽收單(陳報卷第37頁)、人和倉儲保管編號0000000號保管單(陳報卷第39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陳報卷第41至43頁)、勁銨公司業務專員蔡松竝之名片(陳報卷第53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陳報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報卷第87至89頁)、共犯趙俊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75至9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132295771號函及檢附共犯趙俊凱之遺產稅清單及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99至109頁)、告訴人提出之乙、丙契約書影本(原審卷一第305至307頁)等證據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