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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8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5號、112年度偵字第5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A05(下稱被告)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至70、187、25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時即未依本案調解筆錄所定內容履行,同年12月亦未履行,經告訴人A04(下稱告訴人)以刑事請求上訴狀陳明在卷,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似屬過輕,而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告訴人具狀據以請求提起上訴,亦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經核非顯無理由,爰就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本案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坦承犯行,且已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於114年11月前均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後因經濟困難,無法依照每月1萬元之約定履行,但被告仍有每月固定給付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非無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另被告於本案詐騙中,參與程度非深,非主要詐騙告訴人之人,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維持原判,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依該條修正立法說明:「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五、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竟三人以上共同詐騙告訴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目前賠償之金額對於彌補告訴人損害尚屬有限,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數額非微之財

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終知坦白犯行,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有按調解成立筆錄如期對告訴人給付調解金額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於本案之犯罪分工程度、所獲利益數額及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另考量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相隔多年,非刑罰矯正效果不彰致於短時間內再犯,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堪認被告人格所表彰之反社會性格及對法律秩序之敵對意識不強,倘令其入監執行,能否確實收教化之效,尚有存疑,但對其家庭及將來出監後對社會之銜接適應,顯將造成極大影響,告訴人亦於調解成立筆錄記明同意收到被告第1期調解金額後,願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允由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旨,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應依原審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對告訴人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並啟自新。經核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緩刑之諭知亦符合法律之規定,而屬適法正當。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依限給付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有被告供述及告訴人具狀陳述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7、187頁),然被告於原審係以350,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給付方式為:於114年7月30日前給付30,000元,餘額320,000元,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81至482頁),被告於114年7月29日給付30,000元,同年8月20日給付10,000元,同年9月19日給付10,000元,同年10月18日、30日各給付5,000元共10,000元,同年11月28日給付5,000元,115年1月30日給付2,500元,同年3月6日給付3,000元,同年4月27日給付3,000元,同年5月29日給付3,000元,同年6月17日、18日、19日各給付3,000元,同年8月3日給付250,000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之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至285、329頁),依上揭調解成立筆錄,被告應於114年7月30日前給付30,000元,另自114年8月起迄115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計應給付150,000元,而被告迄115年8月3日止,計已給付335,500元,僅餘14,500元尚未給付,是被告雖稍嫌遲誤約定給付期限,然於本院115年8月3日審理時,被告賠付之金額已遠多於依前揭調解成立筆錄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可見被告賠償之誠意,因而相較於原判決所審酌之情狀,被告確有意願賠償損害及致力履行給付之犯後態度並未稍減,是認此部分給付遲誤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據。㈢綜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