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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聖貽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招安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金湘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2、A04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2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A04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2、A04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5月5日繫屬本院。被告A02、A04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5、261至263、379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據被告A02、A04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至被告A02、A04於上訴意旨中曾辯稱無強盜之意圖,不構成強盜罪云云,因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不必另為說明,併予說明。)

二、被告A02的上訴意旨:㈠被告A02前已與告訴人A07(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

訴人,獲告訴人原諒,被害人A08(下稱被害人)則於鈞院115年6月18日調解筆錄中表示不請求賠償,顯見告訴人、被害人均已不再追究被告A02責任。告訴人、被害人並於和解書中請求承審法院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A02減輕其刑或從輕量刑,以利被告A02日後更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為任何說明,逕認被告A02無刑法第59條之酌減適用,似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本案被告A02與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及關係,似非不能

透過修復式司法制度,來修復渠等與被告A02因犯罪而破裂或受犯罪影響之關係,本案並未於原審中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被告A02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請求法院能依「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詢問告訴人、被害人意願及評估本案是否適宜轉介修復,並視本案修復情形,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A02之刑度適用。

㈢被告A02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涉犯之情節,有關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認定其有持刀抵住告訴人頸部之犯罪情狀乙事,被告A02現不予爭執,願意認罪坦承全部犯行,此與被告A02於原審坦承犯行惟否認一部犯罪情狀,就犯後態度量刑因子已有不同,應認有得以撤銷改判而從輕量刑之事由;再者,被害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表示不用賠償,顯見被害人已原諒被告A02而不予追究,實可作為從輕量刑事由之因子,原審似有量刑未妥之處;被告A02因犯重罪遭判有期徒刑7年2月,將長期無法以父親之身分參與被告A02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影響甚大,且被告A02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於量刑時未能再給予較低刑度,似有未全盤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而有裁量未妥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三、被告A04的上訴意旨:被告A04僅係基於朋友義氣始陪同同案被告黃佳文前往處理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表示不用賠償,顯見被害人已原諒被告A04而不予追究,實可作為從輕量刑事由之因子,原審似有量刑未妥之處;被告A04犯後坦承犯罪,請依刑法第57條減輕被告A04之刑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被告A02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A04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A02、A04本案分別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可認檢察官對其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雖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認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遽認被告A02、A04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等最低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等最低本刑。但被告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於科刑時自當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A02、A04均為青壯男子,不思循正道賺取財物花用,竟參與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且攜帶、使用具高度殺傷力之兇器(折疊刀及棍棒),復毆打告訴人成傷,又以小客車控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公然在街道上強盜告訴人、被害人的財物,被告2人的行徑,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身心財物受損,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以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A02、A04之刑部分的說明: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A02、A04分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被告A02、A04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解,此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可知被告A02、A04犯後積極尋求被害人原諒,這樣的犯後態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的判斷,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所為此部分宣告刑難認允洽,被告A02、A04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2、A04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被告A02、A04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並使用兇器、毆打告訴人及以車輛控制告訴人、被害人行動自由,並公然在街道上強盜告訴人、被害人的財物,被告2人的行徑,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身心財物受損,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⑵被告A02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6萬元,而獲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9、40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解,被告A02、A04坦承悔過並獲取被害人諒解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被告A02、A04之前科素行(含上述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A02、A04獲取的犯罪所得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0頁)。⑷被告A02有未成年子女,惟依被告A02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該子女目前由我太太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可知該子女現有他人照顧;又衡諸被告A02所犯之罪,情節重大,詳如前述,被告身為人父,自身行為已有嚴重偏差,令其入監服刑,使其與子女隔離,不致妨害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並未影響兒童之最佳利益,亦無違反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02、A04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