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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博鈞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5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5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05於民國114年6月14日2時前某時分,受A02邀約,夥同A04(前列2人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另經本院判決判處A02有期徒刑7年1月,A04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一同前往00市○○區○○街000號停車場(下稱大甲停車場)等候黃佳文(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來會合,欲一同教訓受黃佳文藉詞交易毒品而邀約前來的A07;同日2時許,黃佳文搭乘由不知情之林怡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車)到來,而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A08依約前來,A05明知A02備妥黑色鐵棍2支、棒球棒1支,竟與A04、A02、黃佳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黃佳文夥同A02、A04、A05等人走向A車,並由A04揮舞折疊刀1把(未扣案),要求A07下車,A02則持棒球棒1支向A07、A08表示:你們若不下車,即持棒球棒砸A車等語,A07、A08見狀下車,A05等人即分別以手、腳、持棍棒或折疊刀柄攻擊A07之頭部及身體,致A07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膝部挫傷等傷害,並由A04扯下A07頸部的項鍊1條(未扣案)及他所攜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8所示等物品的黑色側背包1個;繼由A02持折疊刀1把抵住A07頸部,逼使A07坐在A車副駕駛座後方,A08坐在A車副駕駛座,A02另坐在A車駕駛座後方;A04惟恐A08報警,又當場喝令A08交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駕駛A車往00市00區方向行駛;另由林怡萱駕駛B車搭載黃佳文、A05同向行駛。A車、B車抵達00市00區某產業道路(下稱清水產業道路)後,A02喝令A07下車,再由A02、A04分別以棍棒、折疊刀柄毆打A07之頭部、身體,A05則徒手毆打A07之腰部、背部,至使A07、A08不能抗拒,任由A05、黃佳文、A02、A04等人共同搜刮A車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3、6、7所示財物得逞。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

辯稱:我沒有強盜犯意,被告A02當時只說有事情要處理,麻煩我去幫忙,沒有告知我是什麼情況,所以我什麼都不知道我就去了,抵達大甲停車場後,被告A02、黃佳文對我說告訴人A07(下稱A07)欠被告黃佳文錢,當時我不知道被告A04有強搶A07的項鍊1條及他所攜帶的黑色側背包1個;且我與被告A04等人不同車,所以我不清楚他們在車上做什麼,我在清水產業道路時沒有搜刮A車內之財物,當時僅是檢視A車後車廂有無攻擊武器;回到永順街蘇宅時,由被告A04拿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要我解鎖,當下我不知道是告訴人、被害人A08(下稱A08)之物,被告認為本件係處理被告黃佳文與A07之債務糾紛,如有拿取手機要去變賣,此部分至多僅成立贓物罪,被告主觀尚無不法所有意圖,因此,本案至多僅成立加重妨害自由、傷害、贓物等罪,不該當加重強盜罪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A05如何夥同黃佳文、A02、A04等人攜帶兇器於上開時間

、地點強盜A07、A08所有之財物等情,已經證人A07、證人A08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二第323至327頁、原審卷二第199至221、222至235、246至247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7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佳文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345至355、461至4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卷二第419至429頁、原審卷二第240至246頁、本院卷二第84至9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A04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36至239頁)明確。查核證人A07、A08上面的陳述,他們2人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被同時在場的A05、黃佳文、A02、A04等4名男子分別持折疊刀、棍棒、徒手毆打及強取財物的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且所述如何遭到被告A05等人毆打及強取財物等內容,與證人黃佳文、A02、A04所述如何誘騙A07到場、如何下手強取其財物等過程互核相符,並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大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核無誤,有原審114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6、122-1至122-25頁),足認證人A07、A08的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A05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被告A05所辯難以採信,詳如下述:

①共同被告黃佳文、A02、A04在大甲停車場如何毆打A07、如何

下手強取其財物時,被告A05不僅始終在場,更有出手毆打A07的行徑等情,已經被告A05於偵訊中供稱:我與被告A02一起從順天國小側門走到大甲停車場,抵達後,我先看到兩輛白色車子一前一後行駛過來,前車先停下將後車擋住,前車的被告黃佳文先下車到後車副駕駛座窗外,與車内駕駛對談;之後換被告A04從旁邊出來,被告A04好像是走路到現場,被告A04到後車駕駛座叫A07下車,之後我就一同跟進;A07下車後,被告A04將A07押著,叫他蹲下,我也壓A07的肩膀要他蹲下,後來被告A02就拿棒球棒打A07,我拿鐵棍打A07,我手上的鐵棍是被告A02在我跟他一起從順天國小走到大甲停車場路上他從袋子裡取出交給我的;當時被告A02是拿棒球棒打A07背部,我記得我是以鐵棍從A07的腰部抽一下,被告A04是徒手打A07的肩膀或頭部,被告A04好像也有拿武器,因為手好像有拿一個東西架著A07右前肩膀等語甚明(見偵卷二第377至388頁)。核與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佳文於偵訊中證稱:我到大甲停車場時,被告A05等人已在現場,被告A05有打A07,事後被告A05與我搭B車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350、351頁);❷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A04、A05一起步行前往大甲停車場,且比被告黃佳文等人先抵達,之後A車、B車就到場,被告A04直接走到A車駕駛座,A07車窗沒有關,被告A04就拿木棍打A07頭部,被告A04並將A07拖下車;A07下車後,我拿棒球棒打他的脚,被告A04持木棍打A07頭部,被告A05打A07後背、腰部,A07遭被告A04拖下車,扯走A07的黑色包包及項鍊等語(見偵卷二第427頁);❸證人即共同被告A04於偵訊中證稱:在大甲停車場時,我以刀柄毆打A07頭部,被告A02以球棒毆打A07頭部、身體,被告黃佳文、A05有毆打A07等語(見偵卷二第407頁)互核相符;❹案發時大甲停車場監視錄影顯示,自A車、B車進入畫面起,至A07再次進入A車止,被告A05幾乎均在畫面內,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6、122-1至122-25頁),可認被告A05於偵訊中的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A05在大甲停車場時既全程在場,更共同出手毆打A07,顯然近距離看到共同被告黃佳文、A02、A04對A07所做的舉動,自難對被告A04等人將A07拖下車、並扯走他的黑色包包及項鍊等強盜取財行徑諉為不知。

②被告A05與共同被告黃佳文、A02、A04等人如何在清水產業道

路下手強取A07、A08的財物等情,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佳文於偵訊中證稱:在清水產業道路時,被告A02、A04、A05都有搜A車,有帶走A07在市場擺攤用之東西等語(見偵卷二第46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偵訊中證稱:在清水產業道路時,被告A04、A05有搜A車,他們搜完後將東西拿出來,我再將東西拿到B車上;在永順街蘇宅扣到的東西因為是被告A

04、A05去搜,所以我、被告A04、A05、黃佳文都知道是A07的東西等語(見偵卷二第427至42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四個人都有參與搜刮A車上之財物(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A04於偵訊中證稱:在清水產業道路時,一開始被告A05先去搜A車,再來是我跟被告A02、黃佳文也有去搜,搜到一些雜物等語(見偵卷二第409頁)。

可知被告A05在清水產業道路時,有參與搜刮A車上A07財物的行徑,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有在永順街蘇宅拿走如附表編號8、

9所示之行動電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6頁、151頁);且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佳文於偵訊中證稱:我回到永順街蘇宅才看到被告A05拿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說要去解鎖,要拿去用,之後他就帶走了等語(見偵卷二第46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在永順街蘇宅時,被告A05說要拿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去刷機將鎖解掉,拿去自用或販售,他也知道這些是A07、A08之物等語(見偵卷二第429頁、原審卷二第2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A04於偵訊中證稱:在永順街蘇宅時,被告A05拿走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不是我指示他的,被告A05知道這些是A07、A08之物,因為這是被告A05他們帶回來的,他當然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409頁);證人林怡萱於偵訊中也證稱:在永順街蘇宅時,關於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A02說不要拿人家的行動電話、要砸掉,被告A05就說行動電話他要、他會處理,A05說這都是錢等語(見偵卷二第370頁)。可知被告A05事後有參與分贓的行為。

④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除係保護意思決定與實現自由外,更

保障財產法益,除具有強暴或脅迫之客觀行為外,尚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所稱不法之所有,係指無正當權源,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奪取他人財產所有或支配之地位。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A05受共同被告A02的邀約而一同前往上址教訓A07等情,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A04於偵訊中證稱「黃佳文說他被A07欺負,黃佳文說A07跟他買東西都不給錢,黃佳文希望我們去教訓他一頓」等語(見偵卷二第4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偵訊中亦證稱「因為黃佳文跟被害人A07有債務糾紛,黃佳文去拜託A04,A04再約我去找A07說要修理他…我跟A04步行途中遇到許博均,我跟許博均說我們要去教訓A07一事,要許博均一起過來幫忙,許博均就跟我們一起步行前往,我們5人去現場前就知道要傷害A07」等語(見偵卷二第425、427頁),共同被告黃佳文於偵訊中證稱「在停車場現場,我沒有跟在場的人說A07欠我錢。在停車場現場,因為林怡萱有跟他們說A07一直在欺負我,他們就說要幫我出氣。」等語(見偵卷二第351至352頁);可知被告A05受共同被告A02的邀約而一同前往上址教訓、修理A07時,雙方都沒有講到要為黃佳文討債,且被告A05、A02、A043人與A07、A08間都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他們下手參與本案時,也未提到任何債務問題等情,已經證人A07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大甲停車場時,被告黃佳文等4人都在場,被告A02、A04在扯、搜刮我的黑色側背包時,被告A05在場,而本案被告A05等4人一開始都沒有講到錢,東西被搶完被告A05等4人要走時,才說我欠被告黃佳文錢,我都不還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02、204、219、220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可認被告A05與共同被告黃佳文、A02、A04等人間下手之初,係意在教訓A07,並非在處理被告黃佳文與A07間之債務糾紛,其4人利用出手毆打A07機會,另同生強取A07、A08的財物時,顯然被告A05與共同被告黃佳文、A02、A04等人間已同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且被告A05與共同被告黃佳文、A02、A04等人在清水產業道路時除持續共同毆打A07外,並對A車實施搜刮財物之行為,顯然其4人間此時對A07之財物,仍共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再依照一般人日常經驗觀察被告A05與共同被告黃佳文、A02、A04上開行徑,在上開案發時、地同時在場的被告A05等人先分別以手、腳、持棍棒或折疊刀柄攻擊A07之頭部及身體,致A07受傷,由A04扯下A07頸部的項鍊1條及他所攜帶、內有現金1千元及如附表編號4、5、8所示物品的黑色側背包1個後,以上開方式喝令A07、A08進入A車,再分乘A車、B車抵達清水產業道路,繼由A02逼使A07下車,再由A02、A04、A05分別以棍棒、折疊刀柄、徒手毆打A07,至使A07、A08不能抗拒,任由A05、黃佳文、A02、A04等人共同搜刮A車上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財物得逞。由此可知被告A05與共同被告黃佳文、A02、A04等人係同時同地一起對A

07、A082人進行暴力攻擊及強盜他們的財物,被告A05與其他共同被告等4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這4人顯然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的犯意聯絡,對於彼此間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共同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04在永順街停車場的路邊等A07來,A05跟他前女朋友騎機車過去,我直接把A05叫下來,A05就問我在這邊要幹嘛,我說:「要去處理債務的問題,你要不要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除與共同被告A02之前在偵查中證述情節不符,亦與其他共同被告黃佳文、A04上開證述及A07之證述不符,此部分應屬事後廻護被告A05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A05之認定,併此指明。

⑶被告A05所辯前詞,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㈠被告A05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A05與黃佳文、A02、A04等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他們4人利用不知情之林怡萱駕駛B車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㈢被告A05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大甲停車場、清水產業道路

接續對A07、A08所為強盜行為,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接續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A05以一行為對A07、A08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㈣被告A05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月確定,於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7年9月22日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其假釋尚未期滿,自不生累犯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A05本案所為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A05夥同其他共犯憑恃人數優勢,使用具高度殺傷力之兇器(折疊刀及棍棒)毆打A07成傷,又以小客車控制A07、A08之行動自由,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情節均難謂輕微,被告A05的行徑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情節重大,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關於論罪的說明: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被告提起上訴所辯前詞,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及科刑的說明: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對被告A05科處有期徒刑8年2月,固非無見

。惟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適度量處。原審對主導本案、出面假意與告訴人交易毒品、且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迄原審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的共犯黃佳文科處有期徒刑7年6月,卻對臨時受共同被告A02邀約前往上址一同教訓告訴人的被告A05科處有期徒刑8年2月,顯然對被告A05的量刑未實質考量上開犯罪情節,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失之過重,難謂允當,被告A05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A05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⑴被告A0

5因共同被告黃佳文與告訴人存有糾紛,便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前往案發地點教訓告訴人,所為上開強盜行徑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且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罪情節重大;⑵被告A05犯後雖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惟對自己如何參與上開傷害、妨害自由、收受手機等客觀犯罪事實都供承明確;⑶被告A05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而被害人於原審114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中表示不用調解、不用賠償(見原審卷二第236頁);⑷被告A05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61頁、本院卷二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見偵卷二第

283、2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1,000元、項鍊1條,均為共犯A04對告訴人出手強取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5有分得上開贓物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未用於本案犯行,已經被告A05及其餘共犯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354、391、405、421頁,原審卷二第347至349頁),且與本案查無任何關連,均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黃佳文、A02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已經原審查明無誤,並已宣告沒收在案,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viv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佳文 2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2 3 黑色鐵棍2支 A02 4 棒球棒1支 A02附表二(扣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不明藥品1批(已發還告訴人A07) A02 2 長條型手電筒1支(已發還告訴人A07) A02 3 小菜刀1把(已發還告訴人A07) A02 4 證件1批(已發還告訴人A07) A02 5 皮夾1個(已發還告訴人A07) A02 6 太陽眼鏡1副(已發還告訴人A07) A02 7 黑色手提箱1個(已發還告訴人A07) A02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告訴人A07) A05 9 HTC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被害人A08) A05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黃佳文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黃佳文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黃佳文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黃佳文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黃佳文 6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4顆 黃佳文 7 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2 8 西瓜刀2把 A02 9 開山刀1把 A02 10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 A02 11 OPPO行動電話2支 A04 12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A04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A04 14 不明菸草1包 A04 15 殘渣袋1批 A04 16 電子磅秤1臺 A04 17 破裂吸食器1組 A04 18 viv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5 1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A05 20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1瓶 A05 21 不明煙油1瓶 A05 22 煙油彈殼2顆 A05 23 吸食器2組 A05 24 玻璃球4顆 A05 25 電子磅秤1個 A05 26 電子霧化器1支 A05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