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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福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福義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福義(下稱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6日起執行羈押,將於115年4月5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業據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部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執行,建議予以延長羈押等語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表示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

三、本院認被告前述各罪業經本院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其中犯恐嚇罪之次數多達3次,且被告多次以駕車作勢衝撞執行公務之員警、或以逼車、蛇行變換車道等方式阻擋公務車(含警車)前行,嚴重妨害公務及往來公眾安全,此些行為均有強制及恐嚇行為之內涵,上述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或恐嚇罪之虞。準此,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參酌本案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