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福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09、21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福義如附表編號1至5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福義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4、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林O軒請求上訴略以:
1.被告許福義(下稱被告)行為具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3日至25日間,連續3日以倒車、逼車、追逐、衝向執行員警等方式,反覆侵害公務執行,甚至於投開票所、派出所内辱罵、恐嚇公務人員,對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威脅。
2.被告至今仍被羈押,顯示其再犯危險性與妨害公眾秩序之高度風險:被告於羈押期間,多次對看守所人員吼叫、失控、暴戾、無視管理規範,多次由看守所人員依法施用戒具以維持秩序,顯見其犯後迄今仍無悔改,挑戰公權力之態度未因訴訟程序而改善,其對於執法人員人身安全侵害甚鉅,仍具高度再犯可能性。
3.被告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及生活背景均顯示其行為非一時衝動:被告具有基本國民教育能力、智識程度,足以理解其行為對公務執行及社會秩序之嚴重侵害性,對執行職務之法律規範及社會常識均應有所認知,並非因智能不足致行為失控,然其仍多次以危險駕驶、恐嚇、辱罵等方式挑戰公權力、故意挑釁執法人員,其犯罪屬「重複性、挑戰性」模式,非單純情緒衝動;原審量刑過度強化其「認罪」效力,未妥適評價其主觀惡性、違法意識及客觀犯行之危險性,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輕,認事用法難認有當,因之請求檢察宫上訴。
㈡被告於114年8月23日凌晨5時53分許,以快速倒車、前進、倒
車、再前進等方式,衝撞警員許祐魁及在場5、6名員警,所幸警員許祐魁及在場5、6名員警反應快速、迅速閃避,始未發生受傷等情事;復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不僅在投開票所干擾投票秩序,並以「你警車再不走我要把你撞壞」等語恫嚇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再於翌(24)日凌晨3時22分許,逆向行駛於車道上,並於警局分駐所附近車道,來回7次無故倒車、前進,甚曾駛入該分駐所出入口2次;又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見載送公投選票之鄉公所公務車及護送該公務車之派出所警車行駛於路上,竟罔顧該等公務車、警車上人員之人身安全,亦無視往來公眾之生命安全,駕車以忽快忽慢、併行、反覆變換車道再駛入上開公務車、警車之前方等逼車方式至少6次,且時間長達約10分鐘,前導警車為阻止被告逼車,旋鳴笛追捕被告,被告復以忽快忽慢、驟然剎車、蛇行變換車道阻擋該警車等逼車方式至少8次。被告上開所為,不僅藐視公權力及法秩序,更完全無視上開員警及往來公眾之生命安全,其僅因一時情緒,竟採取危害他人生命危險度極高之行為,惡性實為重大。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6月、4月、拘役40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輕,本案認事用法是否有當、罪刑是否相當,確不乏上開因素可資研求,經核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無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
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科刑判決,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經查:
1.依原審所認定被告❶於114年8月23日凌晨5時53分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倒車、前進、倒車、再前進作勢衝撞警員之舉動,駕車先後衝向在場之警員許祐魁及其他5、6名員警,幸警員許祐魁及該5、6名員警反應即時、迅速閃避,始未發生受傷等情事;❷復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行),不僅在投開票所干擾投票秩序,經制止後退出投開票所,竟仍在外叫囂,待警員到場處理,被告更以「你警車再不走我要把你撞壞,...開走,要不然要把你撞壞」等語恫嚇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❸於翌(24)日凌晨3時22分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行),則逆向行駛於車道上,並於鄰近警局分駐所之車道上,無故來回7次倒車、前進,其中更有2次將車頭駛入該分駐所出入口,警員出來查看時,竟又快速逆向駕車離去;❹又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行),見載送公投選票之鄉公所公務車及護送該公務車之警車行駛於路上,竟沿途行駛在該等公務車、警車前後,以忽快忽慢、併行、反覆變換車道再駛入上開公務車、警車之前方等逼車方式至少6次,且時間長達約10分鐘,前導警車為阻止被告逼車,旋鳴笛追捕被告,被告復以忽快忽慢、驟然剎車、蛇行變換車道阻擋該警車等逼車方式至少8次;❺再於次一日(25日)上午7時50分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犯行),在同上之警局分駐所應訊時,不僅辱罵在場警員,並以手拍打警員製作筆錄時所擺放之錄影鏡頭。被告上開所為,明顯惡意尋釁、挑戰公權力,不僅目無法紀、任性妄為,其中對執行公務之警員辱罵,貶損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威信,駕車作勢衝撞、或於車道上危險駕駛逼車等舉,更無視前開員警及往來公眾生命安全,除嚴重損害該等警員之生命身體法益及執法尊嚴外、並危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犯罪情狀均非輕微,惡性亦屬重大,縱其起因係出於一時情緒衝動,然其採取如此過激、危害他人生命危險程度極高之行為,殊不值寬宥,是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或警醒,仍不得輕縱,應使被告受相當刑罰,以符罪刑相當。原審對於被告前述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6月、4月,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罪手段、行為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量刑實屬過輕,而有罪刑不相當之偏失,其裁量審酌即難謂妥適。
2.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情,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即恣意
向執行公務之員警尋釁,或以言語辱罵、恫嚇警員方式、或以駕車作勢衝撞、於車道上危險駕駛逼車等恫嚇行為,妨害公務,貶損執法人員執法尊嚴及威信,更無視前開員警及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安全,並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亦斲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犯罪情狀均非輕微,惡性亦屬重大,所為均值非難。其中採取駕車衝撞及逼車等如此過激、危害他人生命危險程度極高之行為,最不值寬宥,情節亦最嚴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顯已知警醒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該被害個人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所受侵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前作塑膠、機械之維修,目前沒有上班,家中有母親、哥哥及嫂嫂、弟弟,我自己有2個均已成年的小孩,我需要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2、4、5所示部分)
1.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之責任遞減乃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之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之應執行刑,使行為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2.本案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時間(自114年8月23日起、迄同年月25日止,分別於同年月23日、24日、25日所犯)極為密集、各行為所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相同、惟個人法益不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此部分量刑失當之處,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公務無關,係其以言語恐嚇配偶之家庭暴力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事後被告亦已與被害人簽署和解書,被害人有表示不再追訴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565號卷第93頁之和解書),可認被告事後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悔過之具體表現,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處有期徒刑六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處有期徒刑四月。 處有期徒刑八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處有期徒刑三月。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處有期徒刑六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處有期徒刑四月。 處有期徒刑八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