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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志旻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志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志旻(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刑責甚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5月5日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因被告經原審、本院為有罪認定(未確定),是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所涉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雖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認定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本院判決尚未確定,且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非輕,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無力具保等語,客觀上足認其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再參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