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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祈鳴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祈鳴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祈鳴(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與其附表一(下逕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115年5月5日執行羈押3月,至115年8月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7月23日訊問被告及參酌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在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驅使下,其逃匿卸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參與犯罪類型既屬集團性犯罪,且有販毒集團成員仍未到案,堪認被告應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