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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祈鳴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豪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003、3615

0、36244、40660、49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A01、A02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5、255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A01㈠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其所販賣之毒品,均係由本販毒集

團之主嫌(老闆)張晁偉交付,並指述集團之「控機」為暱稱「阿嘎」之邱世嘉。警方根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已啟動偵查作為;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原審所附職務報告記載「張晁偉民國114年7月2日出境至澳門,邱世嘉114年7月5日出境至柬埔寨,出境後迄今皆未回國,無法將該2人查緝到案」等語,雖因潛逃境外一時無法收網,然基於上開說明,法院仍得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且原判決犯罪事實已認定本販毒集團係由「張晁偉」發起,由「邱世嘉」負責與購毒者聯繫商議交易細節,並由「張晁偉」交付扣案之毒品與被告等情,判決理由也敘明「張晁偉」、「邱世嘉」均為本案共同正犯;乃僅以上開共犯所涉犯嫌仍偵辦中,遽認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減刑,尚嫌疏漏。

㈡被告並非本販毒犯罪之主謀或首腦,係依「張晁偉」指示,

擔任俗稱「倉管」輔助工作,乃聽命行事之工具角色,所獲報酬亦屬微少,非藉此謀取暴利,犯罪情節顯較輕微。被告於本案前從無犯罪紀錄,更無販毒之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係屬初犯。其本身有正當職業,並非無所事事,遊蕩、懶惰之人,雖因一時失慮,糊塗犯錯,然已深切反省,不唯對己所為始終坦承,毫無諱飾,更全力配合供出毒品上手之情資供檢、警追查,堪認其誠實面對司法,態度良好,深有悔意,惡性難謂重大。綜合考量本件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衡酌其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所應負責任之輕重,應認為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參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從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實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等語。

二、被告A02按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請審酌相關情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度,以利被告改過自新,被告在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被告家中有母親及5歲以下孩童需要照顧,懇請重輕量刑等語。

參、是否有刑之加重減輕之審查

一、混合毒品之加重被告A01就如附表一(均同原審判決附表一,下不贅述)編號2所示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二、未遂之減輕被告A01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鍾岳儫自始並無向共犯嚴一倫及被告A01等人購買毒品之真意,此部分犯罪應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自白之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部分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被告A02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認被告A01、A02於偵查、審理中就前開犯行均已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考量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A02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與如附表一編號10、11、9所示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原得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分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2人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被告A01擔任販毒集團「倉管」之行為分擔;被告A02則負責實際上與購毒者完成交易工作,各該角色攸關本案販毒集團能否確實對外販賣毒品之關鍵分工,自難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先加後減之說明被告A01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及犯罪事實欄部分,同時具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另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同時具有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A01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販毒集團對外販賣之毒品係由「張晁偉」所提供等語(見36003號偵卷一第19-34頁、49967號偵卷第17-24頁、36003號偵卷二第106-111、263-267頁),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均函覆稱:被告A01之毒品案係由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1月1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84934號函暨檢附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份、原審電話紀錄表1紙,見原審卷一第161-163、201頁)、本署尚未查獲毒品來源涉嫌人張晁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8日中檢介河114偵36003字第114915716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37頁)、張晁偉於114年7月2日出境至澳門及邱世嘉於114年7月5日出境至柬埔寨迄今尚未歸國無法將2人查緝到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5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4004913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51-453頁)、被告A01無法明確提供張晁偉之確切住處地址及拿取毒品之詳細時間及位置,遂無法調閱相關之事證,僅憑筆錄中之闡述而無其他明確事證,難以證明張晁偉有販賣毒品之情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12月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4200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477-479頁)在卷可稽。經本院再為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5年5月31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50022108號函覆,經查張晁偉於114年7月2日出境至澳門迄今尚未歸國,故無法將其查緝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A01供述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七、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335頁、原審卷二第56、186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衡以販毒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至鉅,且被告2人分別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倉管」及「小蜜蜂」之行為分擔,負責實際上與購毒者完成交易工作,各該角色攸關本案販毒集團能否確實對外販賣毒品之關鍵分工,固然各別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多,各次販賣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500元不等金額,所涉情節固然非重,惟被告2人就本案各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A01與A02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毒品及毒品咖啡包非少,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等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此外,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因認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㈠被告2人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參

與販賣毒品等行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持有毒品等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㈡又被告A01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及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犯行,更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㈢且依被告2人分工角色,在犯罪集團中均居於關鍵階層,所為應嚴厲非難。

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意。

㈤兼衡被告A01過去並無前科,素行均稱良好;被告A02過去曾

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55-58頁)。

㈥被告A01供出毒品來源情資,積極配合警員偵辦毒品來源之態

度甚佳,又被告2人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暨被告A01具大學畢業學歷、從事傳統產業鐵工廠相關工作,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A02具高職肄業學歷、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㈧另酌以被告A01、A02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或持有毒品等相關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三、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等之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定執行刑之考量亦屬適當。

四、被告A01上訴主張上情,認為量刑過重並請求再為減輕。然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因犯罪行為人之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A01雖辯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晁偉」及「邱世嘉」,檢警亦已據此啟動偵查,應寬泛認定已有「查獲」之事實等語。惟查,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及太平分局函覆原審之職務報告記載,「張晁偉」已於114年7月2日出境至澳門,「邱世嘉」亦於114年7月5日出境至柬埔寨,出境後迄今皆未回國,致無法將該2人查緝到案等情,有相關函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見本案相關共犯或毒品來源實際上業已潛逃境外,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處於國家公權力得以現實追訴、審判之狀態,自與前揭「因而查獲」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審據此認定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況且,原審於量刑時,已明文審酌「被告A01供出毒品來源情資,積極配合警員偵辦毒品來源之態度甚佳」此一情狀,將其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已充分評價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並無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引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等意旨,主張其僅係擔任「倉管」聽命行事,獲利微薄,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等語。然查,本案販毒組織分工縝密,被告A01不僅擔任「倉管」負責補充毒品,更負責收取「小蜜蜂」運送毒品司機所收取之販毒款項,又遭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三㈠、㈡、㈢所示數量龐大之各類毒品咖啡包(高達數千包)及梅錠,其中更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或先驅原料之情形,其參與程度極深,於該犯罪組織中居於關鍵階層。其大量散布毒品之行為,對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被告就其所犯各罪,業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大幅予以減輕其刑,且就被告犯行未遂部分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衡諸其犯罪情節、查獲毒品數量及所生危害,經適用法定減輕事由後,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可言。原審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屬適當。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旨在體察法律規範本旨,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原審就被告A01所犯各罪,於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法益侵害程度,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後,就被告所犯11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至5年6月不等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已大幅度予以折扣,展現恤刑之旨。

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A01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加說明及適法職權

裁量之事項,再為爭執,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A02亦上訴主張從輕,然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A02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已自白犯行,且家中有母親及5歲以下孩童需要照顧,請求重新評價給予較輕刑度等語。然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A02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過去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非佳;復將被告具高職肄業學歷、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且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均已詳加列明並予以綜合評價。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再以家有老幼需照顧等情狀請求從輕量刑,無非係就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充分審酌之刑法第57條事由重為爭執。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㈡被告A02上訴另以修復式司法為由,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其所保護者乃社會國家之重大公共法益,並非侵害特定個人之私法益。被告A02加入販毒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小蜜蜂」之運送毒品司機工作,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數量甚多之毒品,其行為係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質上即無所謂「特定被害人」可資進行調解以填補損害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請求,尚有誤解。

㈢被告A02於本案販毒集團中雖僅負責依里程計算收取200元跑

腿費用之運送毒品工作,然其擔任「小蜜蜂」負責實際上與購毒者完成交易,其角色攸關該犯罪組織能否確實對外完成販賣毒品,屬該集團之關鍵分工,自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且其為警查獲時,不僅在其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毒品,更遭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及4小包與第二級毒品葡萄錠等數量非少之各類毒品,顯見其所為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原審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已依法定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予以大幅減輕其刑,經綜合衡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查獲毒品數量,認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從而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再為酌減,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㈣原審就被告A02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此一定刑結果,業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均為販賣或持有毒品等整體犯罪關係,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適度發揮恤刑之旨。原審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自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A02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加說明及適法職權

裁量之事項再為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移付調解及從輕量刑,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即原審判決附表甲不列未據上訴原審同案被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11所示部分、如附表三㈡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11所示部分、如附表三㈡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11所示部分、如附表三㈡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11所示部分、如附表三㈡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11所示部分、如附表三㈡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11所示部分、如附表三㈡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11所示部分、如附表三㈡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11所示部分、如附表三㈡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11所示部分、如附表三㈡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11所示部分、如附表三㈡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11所示部分、如附表三㈡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劉正元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A01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㈠編號3至8、13、16至19所示之物、如附表㈡編號3至5所示之物、如附表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㈠編號9、14、15所示混合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梅錠均沒收銷燬之。 1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A02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及6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混合第二級毒品之葡萄錠沒收銷燬之。

附表一(同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聯繫過程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1 吳頤診 微信暱稱「AAA麥香排毒調妹娛樂城」於113年11月4日19時23分許,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予吳頤診,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與吳頤診達成以3,7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之合意,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嚴一倫即依飛機暱稱「聚寶盆」指示,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3年11月4日2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700元 2 蔡尚辰 微信暱稱「麥香」(嗣改暱稱「熟悉的My香」)於113年11月18日22時1分許,與蔡尚辰達成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之合意,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嚴一倫即依飛機暱稱「聚寶盆」指示,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3年11月18日2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 6,000元 3 黃祺均 微信暱稱「熟悉的My香」於113年12月2日22時18分許,與黃祺均達成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嚴一倫即依飛機暱稱「聚寶盆」指示,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3年12月2日23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1,500元 4 李明翰 微信暱稱「AAA麥香」於114年1月2日10時28分許,與李明翰達成以4,7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5公克)之合意,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嚴一倫即依飛機暱稱「聚寶盆」指示,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4年1月2日10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衛營社區)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4,100元 5 吳慧珊 李明翰 微信暱稱「AAA麥香」於114年1月12日22時11分許,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予吳慧珊, 於114年1月13日0時39分許,與吳慧珊達成以4,1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5公克)合意,相約於右揭時間 、地點進行交易由李明翰前去交易,嚴一倫即依飛機暱稱「聚寶盆」指示,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4年1月13日0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衛營社區)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4,100元 6 吳慧珊 李明翰 微信暱稱「熟悉的My香」於114年1月13日7時25分許,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予吳慧珊,並與吳慧珊達成以4,1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5公克)合意,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由李明翰前去交易,嚴一倫即依飛機暱稱「聚寶盆」指示,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4年1月13日7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衛營社區)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4,100元 7 李明臻 微信暱稱「麥香」於114年3月11日16時48分許傳送販賣毒品訊息予李明臻,於114年3月12日13時47分許,與李明臻達成以8,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約10公克)之合意,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嚴一倫即依飛機暱稱「聚寶盆」指示,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4年3月12日14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8,500元 8 喬裝買家警員 微信暱稱「桂格」於114年3月17日21時17分前某時許,刊登「美國進口雪茄2:2200、5:4500、10:8500,南山進口咖啡1:500、4+1:2000、10:3700,養身水果1:500、10:4000」之販賣毒品訊息,喬裝買家警員於114年3月17日21時31分許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 ,與之私訊聯絡,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以2,2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嚴一倫即依飛機暱稱「聚寶盆」指示,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4年3月18日22時12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廣三街、立德街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200元 9 許智翔 微信暱稱「桂格-外送中」於114年4月27日20時17分許傳送販賣毒品訊息予許智翔 ,於同日20時29分許,與許智翔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劉正元即依飛機暱稱「聚寶盆」指示,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4年4月27日21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10 許詠潔 微信暱稱「桂格-外送中」於114年4月28日20時26分許傳送販賣毒品訊息予許詠潔,於同日22時35分許,與許詠潔達成以3,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合意,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A02即依飛機暱稱「YP派車調度跑腿早班客服」指示,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4年4月28日22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500元 11 謝名揚 微信暱稱「禾川、飯酒局│排毒│派邊周邊」於114年5月21日16時2分許傳送販賣毒品訊息予謝名揚,於同日17時7分許,與謝名揚達成以3,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蘇信燁即依指示,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4年5月21日17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3,500元 12 黃志頴 黃志頴於114年5月13日8時3分許前某時許,聯繫劉正元所使用之微信暱稱「苗栗虎」談妥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後,相約於右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4年5月13日8時3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一路189巷及文心南一路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2,000元

附表二(同原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蘇信燁 見36150號偵卷第65頁。附表三㈠(同原審判決附表三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APPLEIPHONE14PRO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A01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1頁編號1。 2 APPLE廠牌APPLE IPHONE 15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號,SIM卡:HK卡) 1支 A01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1頁編號2。 3 蠟筆小新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含黃綠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3016.80公克、驗餘淨重3016.0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31.84公克) 1,190包 A01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1頁編號3。 4 頑童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含黃綠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3541.75公克、總驗餘淨重3541.03公克,驗前總純質凈重283.34公克) 1,475包 A01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1頁編號4。 5 美國隊長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含黃綠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039.80公克、驗餘總淨重1039.06公克,驗前總純質凈重103.98公克) 452包 A01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1頁編號5。 6 蝙蝠俠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含黃綠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936.16公克、驗餘總淨重935.4公克,驗前總純質凈重102.97公克) 402包 A01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1頁編號6。 7 「R.K.O」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含褐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三㈠編號7及16所示部分總毛重18.1公克、驗前總淨重10.61公克、驗餘總淨重9.84公克,驗前總純質重1.27公克) 5包 A01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1頁編號7。 8 小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橘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4.63公克、驗餘淨重3.6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 ) 1包 A01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1頁編號8。 9 蘋果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綠褐色粉末,檢出混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驗前淨重3.03公克,驗餘淨重2公克) 1包 A01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1頁編號9。 10 現金(新臺幣) 4,000元 A01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1頁編號10。 11 電子磅秤 2臺 A01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2頁編號11。 12 夾鏈袋 1批 A01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2頁編號12。 13 惡魔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橘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87.84公克、驗餘總淨重87.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14公克) 34包 A01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2頁編號13。 14 梅錠(其中1包外觀綠色錠劑,檢出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品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驗前淨重23.8680公克、驗餘淨重23.7615公克,純度﹤1%。另1包外觀深紫錠劑,檢出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品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驗前淨重23.2644公克、驗餘淨重23.1499公克,純度﹤1%) 2包 A01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2頁編號14。 15 梅錠(外觀綠色錠劑,檢出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品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驗前淨重1.483公克、驗餘淨重1.1003公克) 2顆 A01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2頁編號15。 16 「R.K.O」圖案之毒品咖啡包(詳如附表三㈠編號7「品名」欄所載) 2包 A01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2頁編號16。 17 「好運龍來」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橘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45.40公克、驗餘總淨重44.84公克,驗前總重1.81公克) 30包 A01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2頁編號17。 18 寶礦力水得樣式之毒品咖啡包(內含黃色粉末,檢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143.40公克,驗餘總淨重142.8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重4.30公克) 30包 A01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2頁編號18。 19 監獄兔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綠色及墨綠色塊狀物,檢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8.76公克、驗餘總淨重8.0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重2.01公克) 6包 A01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2頁編號19。附表三㈡(同原審判決附表三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APPLE IPHONE XS型號銀色行動電話 1支 A01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9頁編號1。 2 現金(新臺幣) 10萬8,200元 「張晁偉」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9頁編號2。 3 LALABUBU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橘色粉末,檢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677.89公克、驗餘總淨重677.3公克,驗前總重61.01公克) 249包 A01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9頁編號3。 4 「玩很大」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檢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449.20公克、驗餘總淨重448.58公克,驗前總純質重44.92公克) 150包 A01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9頁編號4。 5 「風生水起」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檢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479.80公克、驗餘總淨重479.17公克,驗前總純質重19.19公克) 150包 A01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9頁編號5。 6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A01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19頁編號6。附表三㈢(同原審判決附表三㈢):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發」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檢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24.60公克、驗餘總淨重24.0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96公克) 10包 A01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31頁編號1。 2 FaceTime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驗前總淨重26.74公克、驗餘總淨重26.19公克) 8包 A01 見36003號偵卷一第131頁編號2。附表四(同原審判決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蠟筆小新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驗前淨重9.9813公克、總驗餘淨重9.515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57公克) 4包 A02 見36244號偵卷第85頁。 2 頑童圖案、「WANTED」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驗前淨重22.4019公克、總驗餘淨重 21.953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554公克) 10包 A02 見36244號偵卷第85頁。 3 LABUBU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2670公克、驗餘淨重1.806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79公克) 1包 A02 見36244號偵卷第85頁。 4 葡萄錠(外觀淡紫色錠劑,檢出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硝甲西泮等成分;總驗前淨重52.7866公克,總驗餘淨重52.6738公克,純度﹤1%) 1包 A02 見36244號偵卷第85頁。 5 愷他命(內含白色結晶,檢出含有第三級愷他命成分;總驗前淨重7.0809公克,總驗餘淨重7.040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075公克) 4小包 A02 見36244號偵卷第85頁。 6 愷他命(內含白色結晶,檢出含有第三級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7279公克,驗餘淨重4.68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863公克) 1罐 A02 見36244號偵卷第85頁。 7 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含卡片、玻璃各1張) 1組 A02 見36244號偵卷第85頁。 8 現金(新臺幣) 14萬400元 A02 見36244號偵卷第85頁。 9 APPLE廠牌IPHONE8+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A02 見36244號偵卷第85頁。 10 APPLE廠牌IPHONE15 Pro型號白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A02 見36244號偵卷第85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