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家豪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44、15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12至14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蔣家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蔣家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未經被告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被告如其附表編號9至11所示3次犯行,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減刑之依據,無非係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於113年12月15日、12月28日、12月31日販賣予簡怡政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於113年11月15日向許永濬、許温忠購買,惟此實係因原審審判長當時僅就該3次時間詢問被告,而未詢問其他次販賣事實所致,並非被告主動表示僅有該3次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許永濬、許温忠。被告已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來源為許永濬、許温忠,該2人因而被查獲於113年11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予被告,則以毒品數量計算,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9至1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均係許永濬、許温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原判決未予詳查,僅就附表編號9至11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而未就附表編號5、12至14部分適用同條項規定予以減刑,實有違誤。
㈡原判決量刑過重。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3公克,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販賣之數量僅2公克,少於編號6,卻判處較重之有期徒刑5年7月;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附表編號4部分同為販賣2公克,卻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刑度相差4個月,原判決附表編號4、6部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
㈢被告本案販賣金額不高且多為小額交易,犯罪情節與惡性較
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難謂鉅大。衡諸上情,應認被告所為犯行,倘科以原判決所定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有利被告之刑度等語。
二、經查:㈠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1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審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局函覆略以:「本案自114年9月18日因被告之供述開始調查,因而查獲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許永濬、許温忠等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並於114年12月18日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4725319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在案」等語;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許永濬、許温忠確有於113年1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予被告,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已將該2人提起公訴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22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55701771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相關筆錄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185至26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680號等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1至101頁)在卷可憑。參照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9至1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均係在其於113年11月15日向上手許永濬、許温忠購入上開毒品之後,時序並無矛盾,時間亦屬相近,且被告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9公克,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9至14各次販賣數量合計9公克相符,足供各該次販賣之用,應可認有直接關聯。是被告主張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9至14所示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來自其於113年11月15日向上手許永濬、許温忠所購入之毒品,應屬可採。至被告於原審固陳稱其於113年12月15日、12月28日及12月31日販賣予簡怡政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犯行),係於113年11月15日向許永濬、許温忠購買而來等語,然依原審該次審理筆錄可知,當時審判長僅就上開3次犯行詢問毒品來源,被告始就該3次犯行為前揭陳述(見原審卷第273頁),實則被告未曾表示「僅」有該3次犯行之毒品係來自許永濬、許温忠,自不能徒憑被告於原審之前揭陳述,即認僅有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犯行之毒品係來自該2人。況依前開事證,應足認原判決附表編號5、9至14所示各次販賣之毒品,均係來自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向許永濬、許温忠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9至1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許永濬、許温忠之情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本院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查獲前揭上手對於遏止毒品犯罪、減輕毒品危害社會之助益程度,認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9至14所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9至14所示犯行,有上述二種減輕事由,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國家法令嚴禁毒品流通,惟被告猶為圖個人私利,無視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及他人所生之危害,而恣意為本案販毒行為,甚為不該。參以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交易數量與金額,足見其販毒行為並非一時偶發,整體情節亦非輕微。且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上述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較原法定刑大幅降低,相較於其犯罪情狀,尚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未依此條規定再予酌減,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主張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必要,尚非可採。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9至14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未詳予查明,僅就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就附表編號5、12至14所示犯行未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此部分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減輕其刑,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12至14之宣告刑撤銷,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並供出毒品上手,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又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未遂、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4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上訴駁回部分: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至4、6至11、15至18部分,經依上述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在處斷刑範圍內,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等具危害性,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11部分供出其毒品上游,足見其犯後確實已有悔悟,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販賣之對象有4人、轉讓對象1人,交易次數非少、各次交易金額,暨被告前有因販賣毒品未遂、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在自動沖床工廠工作,月薪3萬5,000元,家中有父母、哥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應予更正)編號1至4、6至11、15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僅在各罪處斷刑最低度之上酌加數月,已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之數量雖較編號4為多,然編號4之交易金額為10,750元,高於編號6之6,000元;另原判決附表編號4與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之數量雖相同,然編號4之交易金額亦高於編號12之5,000元。況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因有前揭漏未適用法定減刑事由之違誤,業經本院撤銷改判,亦無從逕以兩者原判決刑度之差異,作為編號4量刑失衡之依據。原判決綜合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項後,就附表編號4部分量處較編號6為重之刑度,尚難認有量刑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科刑資料,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自無再予減輕之理。從而,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販賣對象共4人
、轉讓對象1人,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18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相似;附表編號3所犯為轉讓禁藥罪,與其餘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亦屬相近,且其轉讓對象與編號1、2之販賣對象相同,可認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尚稱密切。又上開各罪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有限,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斟酌其年紀、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㈠及其附表編號5 蔣家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㈠及其附表編號12 蔣家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㈠及其附表編號13 蔣家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㈠及其附表編號14 蔣家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