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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宜凌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宜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楊宜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合法之投資業者如需匯款予投資人,大可直接匯款至投資人本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無必要甘冒代理成本與交易風險,以迂迴之方式委託第三人收受現金,再指示第三人將款項匯至委託人所指定之投資人帳戶,倘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委託第三人收受現金,再指示第三人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所採取之詐術手段,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下稱「Leo」)等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Leo」之指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之大里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翁00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製造如數出金之假象,使先前已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假冒網紅「柴鼠兄弟❤」身分發布假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力爭上游」、「愚果客服」等名義佯稱:儲值投資有利可圖等語施以詐術,而受騙陷於錯誤,並已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轉帳匯款(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之翁00,誤信其所為投資會如數出金,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104萬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翁00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㈠審判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楊宜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被告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㈡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匯款8萬元至告訴人翁00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投資虛擬貨幣,才會依「Leo」之指示,匯款至告訴人之帳戶,伊也是受騙之投資人,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係因為相信「Leo」代操盤投資虛擬貨幣,才會將母親房屋貸款中之60萬元等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被告若知道「Leo」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不會以該等款項投資,被告同屬投資被騙的被害人。被告相信「Leo」帶他投資,才會依「Leo」指示匯款,對被告而言是投資入金的行為,而非替詐欺集團出金。被告身為被動聽從指示的受騙者,對於複雜且不斷變化之投資標的、資金流向,在描述上存在些許不一致,係受到詐欺集團操縱所致,不應反過來成為認定其具備詐欺故意之理由。原判決亦認定「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之情形」,若無報酬、好處,以常理而言,任何人都不可能願意甘冒風險去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益徵被告並無犯意。又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帳戶與告訴人交付104萬元現金,時間相隔超過1個月,若無法證明二者間存在直接、無中斷的因果關係,則將此損失全數歸責於被告,已屬過度延伸共同正犯責任。另縱認被告有罪,被告究係具有正犯故意或幫助故意,尚非無疑,法律上可能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詞。

經查:

㈠被告依「Leo」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臨櫃匯款8萬元至告

訴人上開帳戶,使先前已因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而受騙,並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轉帳匯款之告訴人,誤信其所為投資會如數出金,進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104萬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頁),被告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匯款8萬元至告訴人上開帳戶之事實,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匯款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附表編號1至6】、出金紀錄截圖【匯款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客服電話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收據、契約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3至

35、39、40、41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近40歲,為專科畢業,並具一定工作

經歷(見原審卷第89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一般投資及金融交易之基本運作方式,自非毫無認識。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合法投資業者如欲將投資收益返還投資人,本可直接匯款至投資人本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無另將現金交付予第三人,或由第三人自己出資,再指示該第三人將款項匯入另一不相識之投資人帳戶之必要。此種透過第三人收取現金或出資,再由第三人匯款予投資人之方式,不僅徒增人力、時間及款項遺失、遭侵占之風險,更使實際付款人與收款人間之資金流向難以直接辨識,亦無會算之可能,顯與一般正常投資業務之資金往來方式有別。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收到200萬元現金,我無法確定交現金給我的是不是『Leo』本人」、「每次給我錢的都是不同人,有超過3個人」,並稱其所收到之200萬元現金,部分係其投資獲利,部分則係「Leo」要其轉交給其他投資人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可知被告與「Leo」間之資金往來,並非單純由被告交付款項供「Leo」代為投資,再由「Leo」返還投資收益而已,被告尚依「Leo」指示,介入所謂其他投資人間之款項轉交,且交付款項予被告者並非固定之人。被告既非投資業者、金融機構或從事合法金流服務之人,卻依身分不詳之「Leo」指示,反覆收受不同陌生人交付之現金,再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匯予其他不相識之人,如此迂迴之資金流轉方式明顯異常,依被告前揭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所參與者極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而非單純、正常之投資金流,當已有所預見。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3年7月中旬透過臉書一頁

式廣告加入「投資股票」LINE群組,之後轉至Telegram群組,依操作員指示投資、加錢、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並於獲利時由他人直接交付現金;於偵查中則稱,其先前已有投入資金並獲利,收到之200萬元現金部分為投資獲利、部分係「Leo」要其轉交其他投資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又稱,其係學習虛擬貨幣市場、投資以太幣,前後投資約120萬元,均係以現金交付「Leo」,由「Leo」親自前來收取約2、3次;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其依「Leo」指示匯款係為購買泰達幣,由對方將泰達幣傳送至「Leo」之電子錢包,再以泰達幣購買以太幣,均由「Leo」操作,其僅負責給錢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64頁、原審卷第34、87至88頁)。是被告就其所稱投資之標的究係股票、泰達幣或以太幣,投資款係匯入指定金融帳戶或以現金交付「Leo」,乃至其與「Leo」間之資金往來方式等重要事項,歷次所述均有歧異。此等事項涉及被告自稱投入高額款項之投資標的、資金交付方式及去向,均屬投資關係之核心事項,縱使被告係單純依「Leo」指示從事投資,其對虛擬貨幣之操作原理未必全然瞭解,亦難以合理說明其何以會對自己究係投資何種標的、如何交付高達百萬元之投資款等重要事項,前後為如此歧異之陳述。辯護人以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操縱,對複雜且不斷變化之投資標的、資金流向描述稍有不一,不應據此認定其具有詐欺故意等詞置辯,尚難憑採。

⒊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投資方式係由其自己出資購

買泰達幣,惟所購得之泰達幣並非匯入其自己所掌控之電子錢包,而係直接發送至「Leo」之電子錢包,再由「Leo」操作買賣,被告僅負責提供資金,且被告自稱前後投入約120萬元,卻未留存任何收據或相關投資紀錄、資料(見原審卷第34頁、第87至88頁)。則被告不僅未實際掌控其所稱之投資標的,對於投入之高額款項及購得之虛擬貨幣均無實際支配權限,復無任何足資證明投資內容之文件或紀錄,所稱投資模式對其權益幾無任何保障。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殊難想像其對如此異常之投資及金流方式竟毫無懷疑,被告辯稱其係單純投資受騙云云,實難以採信。至被告所提出之貸款對話紀錄、被告名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即被告母親林秀瓊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3至65頁、第77至82頁),至多可說明被告曾於113年9月間以投資「美術」為由,取得其母親名下房屋之貸款資金約300多萬元,其中存入玉山銀行帳戶之190餘萬元,曾於113年10月25日提領現金60萬元,而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200萬元,則曾於113年12月2日、114年1月7日、13日、15日提領各5萬元、3萬元、4萬元、15,000元等情事而已(參原審卷第39至41頁),但提領款項之目的不一,流向亦不明確,並不足以證明所提領款項確係交予「Leo」作為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投資,且被告於原審主張上開提領款項係分多次匯入「Leo」指定帳戶等節(見原審卷第40頁),亦與其先前所辯「我投資前前後後有120萬元左右,我是現金給他,他是自己來拿,約給他2、3次錢,共給他1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有所不符,更無從佐證被告所辯上開投資乙節為合理可信。是被告執上開貸款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其亦投入自有資金、同屬受騙之投資人為由,主張其不可能具有詐欺犯意,尚非可採。

⒋綜合被告依「Leo」指示,收受不同陌生人所交付之現金,其

中部分尚須代為轉匯其他所謂投資人,且本案復依「Leo」指示,將8萬元匯入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帳戶等情,其所參與之資金流轉方式明顯異常,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認知其所為極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一環。其在此情形下,仍置可能參與詐欺犯罪之風險於不顧,依「Leo」指示將8萬元匯入告訴人帳戶,以製造投資確可如數出金之假象,使告訴人繼續誤信其所參與之投資為真實,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揭事證,參與犯罪者除被告、「Leo」及交款予被告之人外,尚有以「力爭上游」、「愚果客服」等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以及向告訴人收取104萬元之其他不詳成員,是由形式觀察,本案參與詐欺犯罪之人數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交付款項予其之人每次均不相同,有超過3人等語(見偵卷第6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三人以上甚明。被告縱未直接參與前階段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亦未必知悉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身分及全部分工內容,然其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將8萬元匯入告訴人帳戶以製造如數出金假象之行為,顯係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辯護人雖以原判決認定「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分工報酬之情形」,主張被告既未取得報酬或其他好處,衡情不可能甘冒風險參與詐欺犯罪云云。惟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實際取得犯罪報酬或分得利益為必要。況原判決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而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非積極認定被告確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自不得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即反推其無參與詐欺犯罪之故意。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難憑採。⒉辯護人又以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匯款8萬元至告訴人帳戶,距

告訴人於同年2月17日交付104萬元已有1月餘,主張二者間欠缺直接、不中斷之因果關係云云。惟告訴人於被告匯款前,已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紅發布假投資廣告,及以「力爭上游」、「愚果客服」等名義佯稱投資可獲利,而陷於錯誤並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被告嗣依「Leo」指示將8萬元匯入告訴人帳戶,客觀上即係製造投資確可如數出金之假象,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再交付104萬元。是被告所為匯款8萬元之行為,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為使告訴人繼續投入款項之詐欺手段之一環,自不因該次匯款與告訴人後續交付款項相隔1月餘,即得認二者間欠缺因果關係。辯護意旨徒以二者時間相隔1月餘,主張被告無庸就告訴人後續交付之104萬元負責,尚難憑採。

⒊辯護人另主張縱認被告有罪,法律上可能僅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Leo」指示,將8萬元匯入告訴人帳戶,客觀上即係在製造投資確可出金之假象,以取信告訴人,使其持續陷於錯誤而繼續投入款項,此已參與本案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非僅提供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被告既基於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意旨此節所指,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交付104萬元,雖已達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100萬元之門檻,然未達修正前該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門檻,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Leo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給付,此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及匯款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345至348頁),其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然其所辯及辯護意旨所陳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其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其以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部分,依上述說明,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

行,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並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犯後迄未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身行為之不當,難認已有真切悔悟之意,且其另涉其他多件詐欺案件,目前仍由法院審理中,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使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避免再犯,仍有令其接受刑罰矯正之必要,難認本案有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利益,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其有實際取得分工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方式 面交現金地點/收款帳戶 1 113年12月18日8時42分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2月18日8時42分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12月19日10時38分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12月22日15時52分 2萬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12月25日11時30分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12月25日11時30分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4年2月17日14時50分 104萬元 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丹丹漢堡仁武店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